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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37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施元明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映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98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映璇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陳映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底前之不詳時間,加入劉宜綸、陳昊恩、詹騏亦、林玠亭、張勝傑(上5人由本院另行審結)、王力恒、白杰民、黃喆威(上3人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555號判決)、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櫻花」(真實姓名:潘宣頤)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映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勝傑以「冠桂企業社」負責人之名義申辦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陳映璇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11月8日早上某時許與詹騏亦、白杰民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愛莉亞汽車旅館)之房間內,共同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以領取上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李國男、簡旭晨、蔡青樺。嗣「櫻花」指示黃喆威前往捷運西門站與受劉宜綸指示之王力恒、白杰民等2人會合,黃喆威、王力恒、白杰民等3人即一同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陽信銀行永和分行」,白杰民即交付本案帳戶存摺、及附表三所示之偽造私文書等資料予黃喆威欲領取上開款項,然因黃喆威、王力恒、白杰民等3人在車內討論至陽信銀行領款事宜,遭計程車司機懷疑係詐欺車手,故報警通知警方到場,警方當場查獲黃喆威、王力恒、白杰民,致本案詐欺集團尚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洗錢行為未遂,警方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國男、曹雪鈴、蔡青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陳映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因此,告訴人曹雪鈴、蔡青樺於警詢中之指述,就被告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罪名,無證據能力。

三、其餘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其他罪名犯罪事實之證據,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4年度他字第1837號【下稱他字】卷三第31至34頁、本院卷第133、200、206、217頁),核與告訴人蔡青樺、曹雪鈴於警詢時之指述(見他字卷一第71至72、78至83頁)、證人即告訴人李國男於偵訊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共同被告詹騏亦、張勝傑於偵訊時之供述(見他字卷三第4至8、47至49頁)、另案被告王力恒、白杰民、黃喆威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見他字卷一第90至99、117至123、129至132、135至138、186至190、199至206頁)、證人潘宣頤於警詢時之供述(見他字卷三第115至124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偵查報告(見他字卷一第8至28頁)、(另案被告黃喆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字卷一第54至56頁)、(另案被告白杰民、王力恒)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字卷一第60至62頁)、扣案之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附表三所示之買賣契約影本(他字卷一第65至68頁)、本案帳戶113年10月25日至11月8日之交易明細(見他字卷一第70頁)、名稱「顧人」、「家人」、「眼」之飛機群組資料及對話紀錄(見他字卷一第139至172頁)、暱稱「伊達政宗」(即詹騏亦)、「L2.0」(即劉宜綸)之飛機帳戶資料及暱稱「伊達政宗」(即詹騏亦)、「L2.0」(即劉宜綸)與暱稱「佐助」(即王力恒)之飛機對話紀錄擷圖(見他字卷一第173至175頁)、告訴人蔡青樺提出與暱稱「陳悅琪/經豐」、「經豐投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經豐投資APP介面擷圖及翻拍照片(見他字卷一第74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翻拍照片(見他字卷一第75至77頁)在卷可稽,復有另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檢察官起訴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是被告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想像競合犯:被告就上開犯行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故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之人數計算。被告於本案所為之3次犯行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所謂「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已如前述,且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上開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⑴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亦於偵審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上開2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各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反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聽從其等指示為上開犯行,藉以詐欺集團之分工行為,企圖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增加偵查機關查緝上游之困難,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應非難,惟念以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包含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部分)、本案犯行之動機、情節、尚未實際領取款項即遭警查獲而洗錢犯行止於未遂、告訴人之損害,被告於本案負責之分工等情;再考量其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自述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本案各項犯行,其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均屬近似,其負責之行為時間為同一日,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較高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參、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雖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然已於另案被告黃喆威、王力恒、白杰民之案件中宣告沒收一情,有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55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221至233頁)在卷可參,為免重複執行沒收,爰不另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本次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被告遭扣案之iPhone 16 pro max手機、iPhone 11手機各1支,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施元明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陳映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附表二編號2 陳映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3 附表二編號3 陳映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李國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8日前之某時許,對李國男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李國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11月8日9時58分許 105萬3,743元 2 曹雪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1日15時許對曹雪鈴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曹雪鈴陷於錯誤,以其配偶簡旭晨名下中信帳戶臨櫃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11月8日10時51分許 200萬元 3 蔡青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1日10時許對蔡青樺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蔡青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11月8日11時22分許 150萬元 
附表三:
編號 偽造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冠桂企業社」一般商品買賣契約(李國男)1份 2 「冠桂企業社」一般商品買賣契約(簡旭晨)1份 3 「冠桂企業社」一般商品買賣契約(蔡青樺)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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