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3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5 日
- 法官沈威宏
- 當事人張金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可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95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主 文 張金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張金壬、丁嘉威、凃安慶、羅茗崧(後3人業經本院審結) 、鄭鈺樺、呂泓毅、林封儀、李承遠、黃志仁、吳冠廷、官柏翰(後7人均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3年3月11日前某 日,加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交友軟體探探暱稱「葉子兮」、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家輝」、「學康」、「冰箱」、「孟德海的狗」、「(水母圖案)」、「.」、「賴名瑋」 、「順風順水」、「金蛋」、「一路發」、「麥香綠茶」、「梁峻浩」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遙知馬力」、「厚德載物」、「陳曉慧」、「路緣」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並推由張金壬、丁嘉威、鄭鈺樺、呂泓毅、凃安慶、林封儀、李承遠、羅茗崧、黃志仁擔任收款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吳冠廷擔任第一層收水,官柏翰則負責指示車手及收水收取款項,分工及謀議既定,張金壬、丁嘉威、鄭鈺樺、呂泓毅、凃安慶、林封儀、李承遠、羅茗崧、黃志仁、吳冠廷、官柏翰即分別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張慧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4月間與蘇沛菁聯絡,並佯稱:可儲值參加股票投資計畫 獲利等語,致蘇沛菁陷於錯誤,嗣張金壬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於113年6月12日10時27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 00號之晨間廚房樹林日新店內,向蘇沛菁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蓋有偽造之「蓮豐投資」、「葉曉霞」、「賴子豪」等印文各1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蓮豐投資」、「葉曉霞」 、「賴子豪」,復向蘇沛菁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9萬元,隨後張金壬即依通訊軟體暱稱「一路發」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所收取之29萬元放置在新北市樹林區長壽公園附近,藉以遮斷、隱匿詐欺財物之去向。 二、案經蘇沛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金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及調查證據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沛菁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82至8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蘇沛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2日現金收款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3至162、172至17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涉及本案罪刑部 分之法律有以下修正,茲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該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本案詐欺集團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故應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 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移列為 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經比較新舊法,依被告行為時法,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等宣告刑度在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現行法,被告無證據顯示有因本案獲得報酬(詳如下述),則其宣告刑度在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還沒拿到報酬就被抓到了等語(見金訴卷二第34頁),又卷內尚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是被告應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按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皆坦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及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如上所述,亦符合上開減刑要件,原應就其洗錢犯行部分減輕其刑,然依首揭說明,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量刑時始一併審酌該部分減刑事由。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金錢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款車手之角色,所為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未賠償告訴人,再參前述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並參酌被告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卷二第4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本案被告持用之工作證及偽造之「蓮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各1張,固係被告於取款時提示所用,惟上開物品均 未經扣案,且無證據可證仍然存在,亦非違禁物,僅偶然被使用於本案犯罪且價值甚微,如諭知沒收或追徵,將耗費相當司法資源,有違比例原則,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上開物品上偽造之「蓮豐投資」、「葉曉霞」、「賴子豪」等印文,既無證據可證上開物品仍然存在,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無諭知沒收或追徵之實益,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二第34頁),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任何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加入三人以上從事詐欺之犯罪組織,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角色,因認被告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 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參)。 ㈢次按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又想像競合犯之一罪,如經實體判決確定,其想像競合之他罪,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即屬同一案件,不能另行追訴,如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是行為人因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定,其既判力固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如再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已與後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失其單一性不可分關係,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惟二罪既均經起訴,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察,而僅就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776 號判決意旨參照)。㈣經查,被告前於113年6月12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並於113年6月12日12時48分許,至臺北市○○區○○街00號路易莎咖啡圓山直營門市,向另案 告訴人康力仁出示偽造之廣隆投資有限公司外勤業務員「賴子豪」工作證、「賴子豪」印章、廣隆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載有廣隆公司大、小章印文、「賴子豪」印文及署押)、商業操作合約書(載有廣隆公司大、小章印文),向另案告訴人康力仁收取款項並交付收據而行使,旋為警當場逮捕而不遂等情,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3965號提起公訴,於113年8月19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經判處有期徒刑9月,並於114年1月8日判決確定,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佐以本案被告行使之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上亦蓋有「賴子豪」之印文,且被告為該前案與本案犯行之日期相同,犯行之手法亦雷同,且無證據證明係不同犯罪組織,尚難以排除被告本案與前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屬同一犯罪組織。而本案係於114年9月2日,始經起訴繫 屬於本院,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從而本案自非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詐欺集團後,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之犯行,既曾經判決確定,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被告經本案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沈威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瑩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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