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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3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8 日
  • 法官
    林琮欽

  • 當事人
    黃彥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309號、114年度偵字第12519號),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彥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二、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洗錢之財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或暱稱「莉Ann」、「曾經理」 、「陳大器」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起,由「莉Ann」、「曾經理」對方政文施以假投資之詐術,使方政文陷於錯誤,而願交付投資款。黃彥銘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依「陳大器」指示,先以列印方式偽造完成附表編號1、2所示文件,再於113年1月5日19時許至方政文住處( 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向方政文出示附表編 號1所示之偽造文件,當面向方政文收得新臺幣(下同)95 萬元現金,並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文件予方政文。黃彥 銘旋將該等款項以丟包之方式放置在某公園椅子下,層層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彥銘之供述。 (二)證人方政文之證述,及其遭詐欺之訊息紀錄。 (三)附表編號2所示文件影本。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黃彥銘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施行。被告黃彥銘一般洗錢犯行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偵審均自白,但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若論以 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論以修正後之一般洗錢罪,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 至5年。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較 有利於被告黃彥銘。 (二)核被告黃彥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黃彥銘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黃彥銘依本案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指示,從事收取及轉交贓款之行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被告黃彥銘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坦承犯行不諱,非無悔意。兼衡被告黃彥銘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科素行、手段,被害人受害之程度。被告黃彥銘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監前從事泥作業、當時日薪1800元且需扶養1名未 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稍有過重,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本件對被告黃彥銘所處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科刑過輕之情形,自毋庸再擴大併科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四、沒收 (一)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沒收、追徵;文件中偽造之簽名署押、印文,已因該物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 (三)被告黃彥銘實際獲領本次收取款項2%即1萬9000元之報酬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諭知沒收、追徵。 (四)被告黃彥銘經手之犯罪所得為95萬元,乃其洗錢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固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然考量被告黃彥銘非居於主謀地位,且非 最終獲利者,倘就全部洗錢之標的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情,惟如全部不予宣告沒收,亦與立法意旨相悖,乃審酌其參與犯罪之分工範圍、實際獲領之報酬金額,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情狀(詳前述量刑理由),因認全額沒收洗錢標的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酌減至9萬元,並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沒收、追徵(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702號判決意旨認為洗錢 之財物應予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1.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1.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 1 永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子興」識別證1張 2 永鑫國際投資113年1月5日存款憑證收據1張 3 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9000元 4 洗錢之財物新臺幣9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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