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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4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5 日
  • 法官
    吳丁偉

  • 當事人
    吳政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龍 選任辯護人 吳柏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政龍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向金融機構申設之帳戶及向虛擬通貨平台申設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之財產及信用,其能預見將金融帳戶及虛擬通貨帳戶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不明人士收受詐欺等財產犯罪之犯罪所得,再由不明人士將贓款轉出、提領乃至轉換為虛擬通貨,以此方式遮斷金流軌跡,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藉此逃避國家追訴,卻仍為圖出租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獎金、每日1,000元至5,000元之報 酬及滿月額外5萬元之獎金,基於縱使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及 虛擬通貨帳戶,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19日下午1時17 分許、2時10分許,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之訊 息功能,將其申設之MaiCoin虛擬通貨交易所帳戶(下稱本 案虛擬通貨帳戶)之帳號、密碼及綁定之電子信箱帳號、密碼(下合稱本案虛擬通貨帳戶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合稱本案中華郵政帳戶資料),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大佑」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吳政龍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本案中華郵政帳戶與本案虛擬通貨帳戶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入金帳戶(下稱本案約定入金帳戶)設定約定轉帳,供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犯罪所得以購買虛擬通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及本案虛擬通貨帳戶控制權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並隨即轉匯至本案約定入金帳戶,以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3、5至8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吳政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請辯護人幫我回答等語,其辯護人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114年度金訴字第2428號【下稱金訴卷,並依此 略稱方式類推】第4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在抖音上面看到有賺錢的需求可以去找他,一開始我不知道具體內容,對方說他們是虛擬貨幣投資,有說不是八大及詐騙,對方說要透過平台交易,但帳戶有限額,才需要借用其他人的帳戶來操作;我自己也沒有很了解約定帳戶的意思;我是後期才詢問對方公司名稱,對方有給我,還有給我地址,我問對方可不可以去現場,對方回說可以,但後來對方就消失了,我有打給對方、傳訊息給對方,對方都沒有回,我覺得怪怪的,我上網搜尋後才確認我被詐騙;我覺得對方應該是真的,才相信對方;我一毛錢都沒有拿到,我也是被害人;在把帳戶給他之前我還有問他每月領薪水的部分可不可以改密碼把薪水轉移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未以銀行帳戶出租或借用與被告進行交涉,被告係因本案詐欺集團之話術陷阱,誤以為係單純之虛擬貨幣帳戶出借,且被告遭詐欺集團引導,誤以為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僅係做為報酬轉帳之用;被告未認知到出借本案虛擬通貨帳戶而交付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行為,係幫助犯罪行為人之何種正犯行為;幫助故意內容,應就被告於行為時究係認識該借用人係為何種用途或犯罪行為而借用來認定,否則幫助犯之處罰將繫於事後極為不確定之因素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將其本案中華郵政帳戶資料及本案虛擬通貨帳戶資料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大佑」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並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本案中華郵政帳戶與本案約定入金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中華郵政帳戶與本案虛擬通貨帳戶之控制權後,即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內,而該詐欺集團成員見詐欺得逞,隨即將詐欺所得轉匯至本案約定入金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見113年度偵字第58502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23頁)、檢察事務官詢問(見偵卷第351至353頁)及本院審理時(見金訴卷第39至40頁)供述明確,核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出處詳如附表各編號之對應證據欄⑴所載),並有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1至41頁)、被告與LINE暱稱「大佑」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偵卷第355至429頁)及如附表對應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出處詳如附表各編號之對應證據欄所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同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直接故 意)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知,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即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此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同法第14條第2項參照),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須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須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使係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衡諸金融實務,縱係以匯款方式給付薪資,亦僅須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即為已足,尚無進一步提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而將金融帳戶控制權拱手讓人之必要。而觀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大佑」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該詐欺集團成員係以:「我們需要大量的股權證券股數字貨幣帳號供我們投資使用;薪水方面 交 易所平台帳號註冊完成銀行約定成功先給您5000獎勵金;每天大概1000到5000薪資 具體以當天行情為主 薪水是直接轉入你指定銀行帳戶財務轉入後會截圖憑證 讓你查收薪水每 天結清如要退出提前一個工作日提出隨時退出;合作滿一個月還會給您月薪50000長期合作您長期收入 急用錢可以預支0000-00000薪資;不用你自己出錢;本金我們會匯你帳戶 然後入金平台;是帳號給我們 我們操作」等語向被告交涉 乙節,有被告與LINE暱稱「大佑」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偵卷第355、369、373頁),顯見被告僅須提供本 案中華郵政帳戶資料及本案虛擬通貨帳戶資料並辦理約定轉帳,即可取得5,000元獎金、每日1,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 及滿月額外5萬元之獎金,不僅無須提供勞務給付,亦無須 自行出資,此形同租售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及本案虛擬通貨帳戶,實與「求職」、「收受薪資」之情境欠缺事理上之合理關聯性。 ⒉在現今交易頻繁之社會生活中,金融帳戶已成個人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而民眾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亦無任何特殊限制,只須持個人之身分證件及印鑑,完成金融機構之確認客戶身分程序(即俗稱之KYC流程)並存入最低開戶金額 ,即可完成開戶,故民眾申辦金融帳戶並無何困難之處,且在金融機構之身分驗證機制下,金融帳戶具高度之屬人性及隱私性,表徵個人之財產及社會信用評價,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此均為一般民眾申辦金融帳戶並親身經驗KYC流程時 ,即能理解之常識,故除非與本人有密切或特殊信賴關係,否則在一般正常情況下,實無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收受款項、匯款之動機與必要。因此,如遇有真實身分不明、欠缺密切或特殊信賴關係之人,竟不使用自己之金融帳戶,反而向他人索求金融帳戶進行交易,即極有可能係不肖分子因從事不法行為,而欲以此方式製造連結其真實身分之斷點,以提高追訴機關查緝之勞力、時間成本避免犯罪曝光,此亦為一般有理性之人均能輕易推論之道理。又我國社會近年來詐欺及洗錢犯罪猖獗,金融帳戶如任意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極有可能遭不肖分子利用,資以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並透過人頭帳戶提領、轉匯以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同時製造查緝斷點,以增加追訴機關查緝障礙之情形,所在多有,多年來業經新聞媒體多加報導、再三披露,並經政府機關及金融機構以各種出版品、電子設備張貼警語,乃至在民眾日常使用之網路銀行頁面、自動櫃員機之機身或交易畫面,反覆宣導詐騙、洗錢之態樣(例如:避免淪為人頭帳戶及提領車手等),故防制詐騙、洗錢等意識,早已高密度、全方位融入吾人之社會生活中,客觀上一般有理性之人均已能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極有可能涉入詐欺、洗錢犯罪而成為上開犯罪共犯結構之一環。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敘:我高職畢業,從事職業軍人5年半但 已經退伍,目前從事清潔工;部隊的莒光園地、軍旅手札及部隊輔導長,有反詐騙宣導及呼籲勿將帳戶提供不明人士之相關主題,但我業務的關係常要南北跑;我不知道LINE暱稱「大佑」之人的真實姓名或地址、電話等聯絡資訊等語(見金訴卷第39、121頁),顯見被告確有於社會生活之過程中 ,接觸相關反詐騙宣導之經驗,亦堪認被告與LINE暱稱「大佑」之人不僅素昧平生,復無密切或特殊之信賴關係,此無異於將本案中華郵政帳戶資料及本案虛擬通貨帳戶資料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能正確理解訊問內容及正常陳述,且被告已完成高等教育,於行為時係從事職業軍人多年,具相當社會歷練之23歲成年人,則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應可知悉須付出勞動力,始能獲致相應之報酬,殆無祇須提供本案中華郵政帳戶資料及本案虛擬通貨帳戶資料,即可獲致5,000元獎金、每日1,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及滿月額外5萬元之獎金等高額報酬之理,且高報酬往往伴隨高風險,此亦為一般智識程度經驗之人均知悉、理解之常識,則在被告無何智識程度不足,或所處環境封閉、資訊接收停滯等情況下,並衡諸前揭均得為一般有理性之人所理解、推論之社會生活常識、道理,已可徵被告主觀上應有預見其提供本案中華郵政帳戶資料及本案虛擬通貨帳戶資料予LINE暱稱「大佑」之不明人士,極有可能涉入詐欺及洗錢等犯罪,而對於上開犯罪之不法內涵均有認識。 ⒋況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問:你的所作所為不就是單純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現今政府不斷宣導不要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為何仍然提供帳戶給他人?)我當時有想過、有怕;(問:被告有無為有效之查證或避免遭利用於不法用途之控制或擔保機制?如何確信不會被利用於不法用途?)我只有問他公司名字和地址,我問他可以去他公司看一看嗎,這件事是我在交付後做的等語(見偵卷第352至353頁,金訴卷第39至40頁),佐以被告於提供本案虛擬通貨帳戶資料及本案中華郵政帳戶資料後,隨即詢問LINE暱稱「大佑」之人:「應該不會變成警示戶吧」等語乙節,有被告與LINE暱稱「大佑」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偵卷第389頁)在卷可考,此均足徵被告主觀上確已警覺、 意識到可能涉入不法行為,惟被告竟未為任何有效之事前查證,亦未要求LINE暱稱「大佑」之人留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繫資訊,以便事後隨時掌握、監督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及本案虛擬通貨帳戶之使用情形,確保將本案中華郵政帳戶資料及本案虛擬通貨帳戶資料均提供予上開不明人士使用,不至於遭投入詐欺、洗錢犯罪等不法用途,即在缺乏避免犯罪事實發生之控制或監督手段之情況下,率爾提供本案中華郵政帳戶資料及本案虛擬通貨帳戶資料予毫無信賴關係之不明人士,甚至為該不明人士設定約定轉帳,以獲取該不明人士允諾之報酬,故被告實無諉稱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理,依前開說明,自堪認被告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主觀上顯係基於消極放任詐欺、洗錢等犯罪事實發生之心態,其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均顯然與實情相悖,核屬無稽。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刑法第2 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新舊 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等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前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之定見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制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分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其中(下均僅針對有期徒刑為說明、比較): ⑴關於刑罰法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乃針對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屬科刑 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固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因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故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在無刑之加重、減輕 情況下(至實際刑之加重、減輕情形,詳下述),其本案之宣告刑範圍乃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嗣則移列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之限制。 經查,被告幫助犯洗錢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故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在無刑之加 重、減輕情況下,其本案之宣告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關於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有效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之自白寬典);嗣113年7月31日之現行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之自白寬典)。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愈趨嚴格,惟揆諸本案情形,被告均無適用(詳後述)。 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被告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被告幫助犯洗錢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始終 否認本案幫助洗錢犯行等事項,綜合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規定: ①行為時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調整處斷刑之範圍後(即1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被告始終否認本案幫助洗錢 犯行,故無行為時之自白寬典適用,復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規定,調整宣告刑之範圍 ,即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本案之宣告刑範圍乃1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 ②裁判時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 定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調整處斷刑之範圍後 (即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被告始終否認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故無裁判時之自白寬典適用,復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規定業經刪除,故上 開處斷刑之範圍,即為宣告刑之範圍,乃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⑷準此,經整體適用之綜合比較結果,因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上開規定,所得宣告刑之最低度 刑較高,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至公訴意旨認應適用裁判時法,顯有誤會, 併此敘明。 ㈡論罪部分: 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所認識,並出於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正犯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將本案中華郵政帳戶資料及本案虛擬通貨帳戶資料,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大佑」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設定約定轉帳,致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對如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收款及洗錢帳戶,因被告所為僅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並無證據足證其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意思為之,或與他人有為上開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參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故應認被告係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涉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惟按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適用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之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公訴意旨認有法規競合之吸收關係,容有誤會。 ⒉被告主觀上基於單一之幫助犯意,於密接時間,接連以LINE提供本案中華郵政帳戶資料及本案虛擬通貨帳戶資料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各次幫助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之一幫助行為。 ⒊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中華郵政帳戶資料及本案虛擬通貨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財物及洗錢,因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⒋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將本案中華郵政帳戶資料及本案虛擬通貨帳戶資料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核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將本案中華郵政帳戶資料及本案虛擬通貨帳戶資料均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設定約定轉帳,致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作為對如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收款帳戶,並於詐欺所得款項匯入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後,隨即轉匯至本案約定入金帳戶,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虛擬通貨帳戶購買虛擬通貨,遮斷金流軌跡形成斷點,致追訴機關無從追緝,不僅助長詐騙歪風,更戕害我國金融交易秩序及徒增追訴機關查緝之勞力、時間成本,所為甚屬不是;併考量被告雖僅屬幫助犯,在本案犯罪結構中立於較邊緣之地位,惟其提供之帳戶數量為2個,並設定約定轉帳便利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大額轉匯、洗錢等行為惡性,及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金額分別達60萬3,000元、37 萬3,059元、50萬元、5萬6,365元、50萬元、30萬元、30萬 元及30萬元,幫助之詐欺、洗錢金流規模及被害人數、財產損害均非輕微;併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及其未能實質彌補、賠償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無何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審金訴卷第15頁),暨其自敘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曾從事職業軍人近6 年,現從事清潔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至3萬5,000元,無 須扶養雙親,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121頁)及告訴人陳麗玲陳報本院之書面意見(見審金訴卷第77至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 生效,而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關於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行之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揆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係針對犯罪客 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準此,上開規定應僅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被告之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僅餘418元等情,有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 第41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本案幫助犯洗錢罪之財物,業經全數轉出,復無證據堪認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綜觀卷內所存證據資料,尚難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致違法行為所得,故應認被告無犯罪所得,無從諭知犯罪所得沒收。 ㈢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犯罪 物沒收,非如犯罪所得沒收採義務沒收模式,法院有斟酌是否就犯罪物予以沒收之實體法上裁量權,倘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或有過度干預人民財產權之疑慮,仍得不予宣告沒收。經查,未扣案之被告提供之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及本案虛擬通貨帳戶,固屬被告而供其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在被告無何前科紀錄之情狀下,尚難推認被告有再次將上開帳戶投入類似犯罪之高度概然性而存在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此外,前開帳戶為個人重要之理財及交易工具,倘逕予宣告沒收(以註銷方式執行),將使人民因沒收所受之不利益,與國家因沒收人民金融帳戶及虛擬通貨帳戶可得之洗錢防制公益,二者顯然失衡,是本院斟酌沒收上開帳戶之犯罪預防預期成效及財產權干預程度,認以不宣告沒收為妥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洗錢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對應證據 1 廖慧芳 (提出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捷亨-章詩雅」之人以LINE向廖慧芳佯稱:可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廖慧芳陷於錯誤,因而依其指示匯款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7月22日10時26分許 60萬3,000元 ⑴告訴人廖慧芳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61至63頁) ⑵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87頁) 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偵卷第95至98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71頁)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勘察證物清單(見偵卷第73至81頁) 2 廖雪妙 (提出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高佳怡」、「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屬客服」之人,以LINE向廖雪妙佯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使廖雪妙陷於錯誤,因而依其指示匯款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⑴113年7月26日9時2分許 ⑵ll3年7月26日9時2分許 ⑶ll3年7月26日9時10分許 ⑷ll3年7月29日11時29分許 ⑸ll3年7月29日11時31分許 ⑴10萬元 ⑵l0萬元 ⑶6,343元 ⑷10萵元 ⑸6萬6,716元 ⑴告訴人廖雪妙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103至105頁) 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照片(見偵卷第118頁) 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偵卷第119至128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13頁) 3 廖國晴 (提出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創新基金」、「基金投資陳玉芬」之人,以LINE向廖國晴佯稱:可代操股票當沖獲利云云,使廖國晴陷於錯誤,因而依其指示匯款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⑴113年7月26日9時26分許 ⑵113年7月26日9時26分許 ⑶113年7月26日9時27分許 ⑷113年7月26日9時27分許 ⑸113年7月26日9時32分許 ⑴10萵元 ⑵10萵元 ⑶10萵元 ⑷10萵元 ⑸5萬元 ⑴告訴人廖國晴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133至136頁) ⑵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偵卷第169至208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43頁) ⑷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51至168頁) ⑸本院114年9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見金訴卷第11頁) 4 許家熒 (未提出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施正輝」、「陳嘉敏」之人,將許家熒邀入名稱「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LINE群組,並以LINE向許家熒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許家熒陷於錯誤,因而依其指示匯款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7月26日15時10分許 5萬6,365元 ⑴被害人許家熒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215至217頁) ⑵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231頁)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19至223頁) ⑷扣案物照片、手機相簿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33至234頁) 5 蔡伊晴 (提出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華原證券營業員」之人,以LINE向蔡伊晴佯稱:可申購股票當沖獲利云云,使蔡伊晴陷於錯誤,因而依其指示匯款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7月29日10時11分許 50萬元 ⑴告訴人蔡伊晴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241至243頁) ⑵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260頁) 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偵卷第263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251頁) ⑸和怡投資投資合作契約書(見偵卷第253至254頁) ⑹出金收款明細、寄件封面影本(見偵卷第262、264頁) 6 陳明鴻 (提出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LINE向陳明鴻佯稱:下載華園證券APP可投資獲利云云,使陳明鴻陷於錯誤,因而依其指示匯款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⑴113年7月30日9時0分許 ⑵113年7月30日9時6分許 ⑴15萬元 ⑵15萬元 ⑴告訴人陳明鴻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271至273頁) 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89至291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279頁) ⑷告訴人陳明鴻遭詐騙匯款資訊(見偵卷第281頁) 7 柳淑珠 (提出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高佳怡積玉堆金」、「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屬客服」之人,以LINE向柳淑珠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柳淑珠陷於錯誤,因而依其指示匯款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7月31日9時16分許 30萬元 ⑴告訴人柳淑珠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295至297頁) ⑵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暨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307至310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305頁) 8 陳麗玲 (提出告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心蕊」之人,以LINE向陳麗玲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惟出金須先支付手續費云云,使陳麗玲陷於錯誤,因而依其指示匯款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7月31日9時56分許 30萬元 ⑴告訴人陳麗玲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315至317頁) ⑵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偵卷第327至331頁) 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2)(見偵卷第339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325頁) ⑸雲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見偵卷第335至33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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