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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5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
    劉景宜梁茵茵陳柏榮

  • 被告
    A05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05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A06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A07 A08 A09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A10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5、A06、A07、A08、A09、A10各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諭知。 A05、A06、A07、A08、A09、A10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均免 訴。 事 實 A05、A06、A07、A08、A09、A10分別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或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的犯意聯絡,詐騙集團成員先於 民國113年8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菲雪」向A03佯稱: 可以交付現金代為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A03陷於錯誤,同意交 付現金作為投資款項,詐騙集團成員再分別指示A05、A06、A07 、A08、A09、A10以他人名義,前往指定地點,向A03收取款項( 方法、時間、地點及金額如附表一),最終將款項交付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來源,並足以生損害於「立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被冒用名義之人及A03。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A05、A06、A07、A08、A09、A10及辯護人並未爭執證據 能力,審理過程中也沒有提出任何異議。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一、被告A05、A06、A07、A08、A09、A10於警詢、偵查、準備程 序與審理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與告訴人A03於警詢證述 大致相符(筆錄出處如附表二),並有附表二所示非供述證據及如附表一所示「立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可以佐證,足以認為被告A05、A06、A07、A08、A09、A10具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05、A06、A07、A08、A09、A10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 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二、被告A05、A06、A07、A08、A09、A10只對於自己取款的行為 ,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負責: (一)起訴意旨雖然認為被告A05、A06、A07、A08、A09、A10存 在犯意聯絡,應該對彼此向告訴人取款的行為共同負責。(二)然而: 1.被告A05、A06、A07、A08、A09、A10彼此之間並不認識, 也沒有證據顯示其等分別向告訴人取款的過程中,曾經進行聯絡或者是參與相同的通訊軟體工作群組。 2.又被告A05、A06、A07、A08、A09、A10向告訴人收取款項 以後,按照指示將詐欺所得上繳,工作就完結,並不知道詐騙集團成員究竟還會派誰去向告訴人取款,也不清楚收取的金額是多少,甚至不能確定告訴人是否持續陷在詐騙集團建構的「假投資」情節之中,被告A05、A06、A07、A 08、A09、A10對於本案其他人對告訴人造成的損害無法知 悉,也不存在可得而知的可能性,因此被告A05、A06、A0 7、A08、A09、A10只需要對於自己收取款項範圍,與詐騙 集團成員共同負責即可。 叁、論罪科刑與沒收: 一、論罪法條: (一)被告A05、A06、A07、A08、A09、A10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被告A05、A06、A07、A08、A10另外 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A09則另外成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 段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 (二)詐騙集團成員並未經過立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同意,使用「立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代表人印文製作收據,並指示被告A05、A06、A07、A08、A09、A10簽署他人姓 名,一連串偽造印文、署押的行為,屬於偽造私文書的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的低度行為,應該分別被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的高度行為所吸收,都不再另外論罪。 二、變更起訴法條: (一)檢察官起訴被告A05、A06、A07、A08、A10涉犯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嫌,但是其等只需要對自己向告訴人取款的金額範圍負責,並未超過500萬元,無法對被 告A05、A06、A07、A08、A10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 (二)檢察官起訴的罪名,與法院認定成立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兩者的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時間、地點與被害人都一樣(只有金額範圍不同),並不會發生混淆或誤認情況,因此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的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 三、被告A05、A06、A07、A08、A09、A10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彼 此合作,各自擔任聯繫、施用詐術、出面收取款項、回繳款項的工作,對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告訴人及洗錢的行為,具有相互利用的共同犯意,並且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完成犯罪的目的,應依刑法第28條的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想像競合: 被告A05、A06、A07、A08、A09、A10按照指示,攜帶收據、 工作證,抵達指定地點,向告訴人出示收據、工作證,目的是為了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讓詐騙集團成員可以在幕後享受犯罪所得,除了是詐欺犯罪的分工行為外,也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來源的行為,具有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犯罪行為局部同一,可以認為被告A05、A06、A07、A08 、A09、A10是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照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A05、A06、A07、A08、A10)、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被告A09)。 五、刑罰減輕事由: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1.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如果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的情況下,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可適用該規定(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A06於準備程序供稱:我那天拿到5,000元的所得等語 (本院卷第164頁);被告A10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供 稱:我拿到1萬元的車資等語(偵卷第61頁背面、第139頁;本院卷第187頁),又被告A06、A10已經將實際取得報 酬自動繳回,有本院繳款單2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91頁、第477頁)。 3.被告A05、A07、A08則供稱自己並未取得詐騙集團成員承 諾的報酬(偵卷第29頁背面、第37頁、第147頁至第148頁;本院卷第199頁、第443頁至第444頁),而且沒有證據 顯示其等確實獲得酬勞,可以認為被告A05、A07、A08實 際上並無個人所得。 4.此外,被告A05、A06、A07、A08、A10於偵查、審理自白 詐欺犯行,應該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的規定,減輕被告A05、A06、A07、A08、A10的處罰。 (二)由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罪都輕罪,想像競合後形同不存在,法院只需要在量刑的時候,加以考慮被告A05、A06、A07、A08、A10符合輕罪部分 的減刑事由即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辯護人為被告A08、A09主張其等被查獲後,向警方供述交 付詐欺犯罪所得的對象及發放薪資的行為人,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然而: 1.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有明文規定。仔細觀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的結構,立法者使用「並」字作為前、後段的連結,應該認為是階梯式的減刑條款,行為人於偵查、審理自白犯罪及繳交犯罪所得,並查扣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才可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不能先依該條前段減輕其刑,再依該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兩者並非各自獨立的減刑事由。 2.被告A08到案後,供述交付詐欺所得的對象,確實已經被 查獲,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卷第363頁至第364頁、第367頁至第374頁),可是該人與被告A08同樣都只是參 與犯罪組織的角色分工,並非詐騙集團的發起、主持、操縱、指揮行為人,無法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的規定。 3.被告A09於偵查、審理供稱:我拿到大約4萬元的酬勞等語 (偵卷第146頁;本院卷第496頁),但是被告A09並未自 動繳交該犯罪所得,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即不能根據該條後段減輕或免除被告A09的處 罰。 4.因此,辯護人主張應該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A08、A09的處罰,並無理由。 六、量刑: (一)審酌被告A05、A06、A07、A08、A09、A10的身體四肢健全 ,卻不思考如何藉由自己的能力,透過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然貪圖報酬,與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進行詐騙計畫,騙取他人的金錢,並且製造金流斷點,還使用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的方法,行為非常值得加以譴責,幸好被告A05、A06、A07、A08、A09、A10事後始終自白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二)一併考量被告A05、A06、A07、A08、A09、A10的素行、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如附表三),並沒有證據顯示被告A05、A06、A07、A08、A09、A10在整個犯罪流程中 ,是具有決策權的角色,或者是屬於詐騙集團的核心成員,被告A06、A09、A10實際取得的報酬分別是5,000元、4 萬元、1萬元,被告A05、A07、A08則未獲得報酬,其等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的說明: (一)犯罪所用之物: 1.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有明 文規定。 2.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立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共6張 及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告所使用的工作證,分別是被告A05、A06、A07、A08、A09、A10與詐騙集團成員實行詐 欺犯罪的工具,屬於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 3.未扣案偽造工作證的不法性主要是未經本人同意所製作而且內容不實的文書,並非物品本身的價值,如果宣告追徵的話,將欠缺刑法上的重要性,所以沒有必要依據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一併宣告追徵價額(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意旨)。 (二)犯罪所得: 被告A06、A10、A09分別獲得報酬5,000元、1萬元、4萬元 ,被告A06、A10已自動繳交完畢(本院卷第391頁、第477 頁),按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將該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被告A09部分則再依據該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立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公司、負責人印文,及各被告偽造的簽名,原本應該依據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但因為收據本體可以完整地被法 院宣告沒收,上面的印文、簽名已經被包含在內,也不能繼續存在,不需要再特別針對該印文、簽名進行沒收宣告。 (四)洗錢標的部分: 1.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有明文規定。該規定的立法理由並明確指明,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犯罪客體),因為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的不合理現象,才會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的字句。 2.被告A05、A06、A07、A08、A09、A10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 洗錢的犯罪客體(即被告A05、A06、A07、A08、A09、A10 向告訴人收取後交付詐騙集團成員收受的款項),全部被詐騙集團成員取走,下落不明,並沒有被查獲,即便存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也無法在本案將被告A05、 A06、A07、A08、A09、A10共同洗錢的財物宣告沒收。 肆、免訴部分: 一、檢察官其他起訴內容: (一)被告A05、A06、A07、A08、A09、A10自113年9月間之不詳 時間,基於參與組織犯罪的犯意,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帕拉梅拉」、「VIP666」、「愛快羅密歐」、「藍寶堅尼」、LINE暱稱「偉杰」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詐騙集團),擔任向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的車手(如有罪部分)。 (二)因此認為被告A05、A06、A07、A08、A09、A10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款有明文規定。又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中,先後為數次加重詐欺的行為,因行為人只有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只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之後的犯行,屬於參與組織的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然無法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的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945號、第39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以後,「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的認定,應該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的案件」為準,參與犯罪組織罪只與該案「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成立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法院的判斷: (一)被告A05、A06、A07、A08、A09、A10因另案詐欺等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判決確定,案件繫屬法院日期、判決確定日期如附表四。 (二)本案的法院繫屬日為114年9月15日(本院卷第5頁),以 上案件既然繫屬在先,那麼以上案件便分別是被告A05、A 06、A07、A08、A09、A10的「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的行為具有裁判上一罪的想像競合關係,不論判決結果最後有沒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該罪都是以上案件的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法院不能將單一的「參與行為」割裂而重複判決,因此檢察官於本案起訴被告A05 、A06、A07、A08、A09、A10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依 照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應該判決免訴。 四、主文應為免訴諭知: (一)因為本案的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只是被告A05、A06、A0 7、A08、A09、A10參與犯罪組織以後的繼續行為,並非其 等的「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本案有罪部分並不會存在想像競合的關係。 (二)假如法院實體審理後,認為參與犯罪組織罪成立的話,與本案有罪部分的關係應該是數罪併罰,即便起訴書論罪法條欄的主張是想像競合的關係,法院也不受該主張的拘束,比較符合法律原則的處理方式應該是在主文單獨宣告免訴,而不是「不另為免訴的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梁茵茵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 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姓名 方法 時間 地點 金額 (新臺幣) 收據及工作證卷頁出處 主文及沒收諭知 A05 A05依LINE暱稱「雞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指示,領取偽造「立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含公司、代表人印文)、工作證,並在收據簽署「朱鴻旺」,再前往指定地點,向A03收取投資款項而行使之。 113年9月9日21時25分 新北市○○區○○街00號前 60萬元 偵卷第5頁、第100頁背面 1.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2.扣案「立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未扣案「立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A06 A06依TELEGRAM暱稱「帕拉梅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指示,自行列印偽造「立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含公司、代表人印文)、工作證,並在收據簽署「王右呈」,再前往指定地點,向A03收取投資款項而行使之。 113年9月13日15時58分(起訴書誤載時間) 新北市○○區○○街00號前 310萬元 偵卷第24頁、第100頁背面 1.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扣案「立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未扣案「立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3.已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A07 A07依LINE暱稱「偉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指示,自行列印偽造「立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含公司、代表人印文)、工作證,並在收據簽署「柯淑慧」,再前往指定地點,向A03收取投資款項而行使之。 113年9月24日18時44分 新北市○○區○○路00號前(起訴書誤載地點) 80萬元 偵卷第31頁、第101頁背面 1.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扣案「立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未扣案「立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A08 A08依TELEGRAM暱稱「榔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指示,自行列印偽造「立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含公司、代表人印文)、工作證,並在收據簽署「徐永豪」,再前往指定地點,向A03收取投資款項而行使之。 113年9月26日18時36分 新北市○○區○○街00號前 120萬元 偵卷第38頁、第101頁背面 1.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扣案「立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未扣案「立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A09 A09依TELEGRAM暱稱「VIP666」(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指示,自行列印偽造「立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含公司、代表人印文)、工作證,並在收據簽署「郭天齊」,再前往指定地點,向A03收取投資款項而行使之。 113年10月28日17時10分 新北市○○區○○街00號前 1012萬2,993元(起訴書誤載金額) 偵卷第55頁、第102頁 1.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2.扣案「立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未扣案「立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3.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10 A10依TELEGRAM暱稱「藍寶堅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指示,自行列印偽造「立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含公司、代表人印文)、工作證,並在收據簽署「李亦凱」,再前往指定地點,向A03收取投資款項而行使之。 113年11月7日9時28分 新北市○○區○○街00號前 429萬165元 偵卷第66頁、第102頁背面 1.A1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2.扣案「立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未扣案「立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3.已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附表二: 證據名稱 卷頁位置 被告A05供述及自白 警詢 偵卷第156頁至第160頁 偵查 偵卷第131頁至第132頁 審理 本院卷第445頁 被告A06供述及自白 警詢 偵卷第19頁23頁 偵查 偵卷第147頁至第148頁 準備程序、審理 本院卷第164頁、第445頁 被告A07供述及自白 警詢 偵卷第28頁至第30頁 偵查 偵卷第148頁 準備程序、審理 本院卷第198頁至第199頁、第445頁 被告A08供述及自白 警詢 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背面 偵查 偵卷第146頁至第148頁 審理 本院卷第446頁 被告A09供述及自白 警詢 偵卷第42頁至第44頁背面、第49頁至第50頁 偵查 偵卷第146頁、第148頁 審理 本院卷第497頁 被告A10供述及自白 警詢 偵卷第60頁至第63頁背面 偵查 偵卷第138頁至第139頁 準備程序、審理 本院卷第187頁、第446頁 告訴人A03 A03於警詢證詞 偵卷第72頁至第75頁背面、第80頁至第81頁背面、第86頁至第87頁、第92頁正背面、第95頁正背面 對話紀錄 偵卷第103頁正背面、第106頁至第126頁 監視器畫面 偵卷第56頁至第57頁、第67頁至第68頁 附表三: 姓名 前科 學歷 工作 月收入 (新臺幣) 同住者 受扶養者 A05 竊盜、加重詐欺、洗錢、偽造文書、業務侵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搶奪、詐欺 國小畢業 水電工 3至4萬元 父母親 父母親 A06 加重詐欺、洗錢、偽造文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高職肄業 農業 3萬元 祖母、父母親、弟弟 無 A07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加重詐欺、偽造文書 二專畢業 (有身心障礙證明) 外送員 1萬元 哥哥及弟弟一家 兒子 A08 加重詐欺、洗錢、偽造文書 高職畢業 貨車司機副手 6萬元 父母親 父母親 A09 加重詐欺、洗錢、偽造文書 大學肄業 瀝青工作 2至3萬元 父母親、兄弟 無 A10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偽造文書、加重詐欺 國中畢業 服役中 無 母親 無 附表四: 姓名 首次案件 繫屬日期 確定判決 確定日期 A05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9號(114年度審金簡字第486號,本院卷第31頁、第513頁) 113年12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簡字第486號 114年12月9日 A06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99號(本院卷第25頁) 113年11月1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66號 114年6月23日 A07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949號(本院卷第20頁) 113年11月1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949號 114年6月13日 A08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99號(本院卷第510頁) 113年10月25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01號 114年9月16日 A09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6號(本院卷第69頁) 114年2月25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6號 114年6月27日 A10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94號(本院卷第507頁) 113年12月20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5號 114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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