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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5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8 日
  • 法官
    謝梨敏

  • 當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汶錩(原名:何權泰、何汶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汶錩(原名何權泰、何汶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可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2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汶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汶錩於民國114年2月5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懶錢包Lazy Wallet」、「東區大叔 」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本案非首件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張汶錩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陳盈臻加入投資群組「智慧寶藏 學習課堂」,並以LINE暱稱「東區大叔」向陳盈 臻佯稱:可向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怡公司)融資購買股票云云,致陳盈臻陷於錯誤,同意融資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嗣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群怡公司人員,向陳 盈臻佯稱:因為無息融資,須於7日內償還,且只能現金儲 值云云,致陳盈臻陷於錯誤,與該集團成員約定交付款項。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張汶錩,依約前往取款。張汶錩即先向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所示,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造之群怡公司收款收據(其上印有偽造之群怡公司及代表人洪進揚印文、群怡公司發票章各1枚)及群怡投資操作 協議書(其上印有偽造之群怡公司及代表人洪進揚印文各1 枚),持之於114年2月5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10樓,向陳盈臻收取現金10萬元,並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 據填載日期、金額及偽造「曾家偉」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 而偽造該等私文書,用以表示陳盈臻交付現金10萬元與群怡公司,由曾家偉代為收受之意,再將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協議書交付陳盈臻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群怡公司、洪進揚、曾家偉及陳盈臻。張汶錩取得款項後,從中抽出1,000元之報酬,再將其餘99,000元放置在指定地點,由本案詐 欺集團指定其他成員取款,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 二、證據: ㈠被告張汶錩於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盈臻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17日刑紋字第1146046830號鑑定書。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㈤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LINE暱稱「蔡曉妍」、「陳瑞隆」、「懶錢包Lazy Wallet」個人主頁截圖、群怡公 司公告、合約書、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協議書、會議照片、假投資APP「群怡」截圖。 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4年8月7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44 034077號函暨檢附如附表所示文書。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共同 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想像競合 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等罪,俱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無減輕事由 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 之詐欺犯罪,雖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然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故被告所為,即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㈥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而假冒群怡公司人員名義收取詐欺款項,與其他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行為,非但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且為掩飾其等不法所得,復為洗錢之行為,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予嚴加非難。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負責收取款項之工作內容,非屬該詐欺集團及一般洗錢犯行核心份子,且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不佳(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審判筆錄參照),且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調解、賠償其損失,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文書,均為被告及該詐欺集團成員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因該偽造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重覆為沒收宣告之必要。 ㈡被告因本案獲取1,000元報酬,此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供陳明確,該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徐明煌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署押及數量  1 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 收款單位印鑒欄: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 負責人欄: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洪進揚印文各1枚。 經辦人欄:曾家偉署名、指印各1枚。  2 群怡投資操作協議書1份 乙方簽名或簽章欄: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洪進揚印文各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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