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6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4 日
- 法官黃志中、游涵歆、劉芳菁
- 當事人管仁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管仁宏 選任辯護人 鄭晴予律師 黃鉦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176、40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管仁宏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管仁宏於民國113年11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通訊軟體暱稱「林尹詩」、「環德智選客服」、「Yoro…小詩妹妹」、「邱沁宜」、「楊曉萱」、「金準國際」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排骨麵」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取款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嗣管仁宏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先由「林尹詩」、「環德智選客服」、「Yoro…小詩妹妹」於 113年11月18日前某時,在某投資群組內,向李榮佯稱有內 線交易、穩賺不賠等語,致李榮因而陷於錯誤,而相約於113年11月18日下午3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面交 新臺幣(下同)30萬元,管仁宏即依指示,攜帶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偽造之存款憑證單及「林志華」工作證,用以表示環德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林志華」於113年11 月18日向李榮收取存款金額30萬元之意,並於上開約定時地,向李榮出示上開工作證、交付上開存款憑證單而行使之。待管仁宏收取上開詐得款項後,將前揭30萬元款項全數交由該詐騙集團之收水成員層轉上游,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管仁宏並因此獲得報酬6,000元。嗣經李 榮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先由「邱沁宜」、「楊曉萱」、「金準國際」於114年4月19日起,在「A5股來運轉衝刺380趴中」投資群組內,向陳怡 芳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陳怡芳因而陷於錯誤,於114年5月20日至同年7月3日間,陸續以匯款、面交方式陸續交付110萬元;嗣陳怡芳驚覺遭詐騙,於報警後配合警方偵辦,假 意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103萬元,管仁宏則依指示佯裝 為金準國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員,於114年7月31日上午11時10分許,攜帶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偽造之金準國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單據、工作證前往新北市三峽區學勤路與大義路口之海洋公園,向陳怡芳出示上開工作證、交付上開收款單據而行使之,警方隨即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3、4、5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榮、陳怡芳分別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管仁宏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予贅述。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114年度偵字第40941號偵查卷第101-103頁、第152-153頁、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606號卷第2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榮、陳怡芳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114偵9176卷第4-5頁、114偵40941卷第12-14頁、第15-16頁、第17-18頁), 復有告訴人李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3 張、環德證券商業操作合約書、環德證券存款憑單、詐欺網站截圖、告訴人李榮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6月5日刑紋字第1146068865號鑑定書、三峽分局偵查隊員警林峻毅114年7月31日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涉詐欺案(交通工具:BRD-0516)行向照片黏貼紀錄表、被告涉詐欺案被害人對話紀錄照片黏貼紀錄表、被告涉詐欺案現場逮捕搜索照片黏貼紀錄表、被告涉詐欺案手機對話照片黏貼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4年7月29日「陳怡芳遭詐欺案」刑事照片截圖(見114偵9176卷第7-8頁、第10-28頁、第55-58頁、114偵40941卷第19頁、第20-23頁、第24-27頁、第43-47頁、第48-49頁、第49-52頁、第53-56頁、第57-83頁),在卷可參。足證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可表明係由環德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金準國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製發,用以證明被告在各該公司任職服務之意,均屬前述規定之特種文書。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漏未論及被 告前揭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本院於本院審理中告知上揭罪名(見同上本院卷第219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 得依法併予審究。 ㈢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因被告參與本案犯行時,告訴人陳怡芳早已察覺有異而報警,僅係配合警方偵查假意相約面交款項,並未陷於錯誤,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之洗錢未遂罪。 ㈣至公訴意旨固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散布方式對告訴人實行詐術,而認被告所為均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於複數人參與詐欺情形,因負責行騙之人可能使用之詐欺手段及方式多端,不一而足,被告本未必知悉負責行騙之人係如何詐欺被害人,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施用詐術乙節有所認識或容任,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被告自難遽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相繩,附此說明。㈤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尹詩」、「環德智選客服」、「Yoro…小詩妹妹」、「邱沁宜」、「楊曉萱」、「金準國際」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排骨麵」等成年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如事實欄㈠、㈡所為,各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 為間有所重疊,均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㈧刑之減輕: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則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 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自白不諱,其中事 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業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6,000元,有本 院繳回犯罪所得通知在卷可參(見同上本院卷第205頁); 另事實欄一、㈡部分,則因尚未取得詐欺款項即為警查獲,故未獲得報酬,自無繳交繳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其所犯上開2次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已著手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各次洗錢犯行,且其中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業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事實欄一、㈡部 分無犯罪所得,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其上開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㈨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對象人數定之。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各係對於不同被害對象施行詐術 ,其所侵害之被害人財產法益均具差異性,犯罪行為亦各自獨立,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㈩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非劣、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2人及告訴人李榮受 損之金額、被告所獲對價及其於偵、審程序中固均坦認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此外,審酌被告所犯前開2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如出一轍,各項犯 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甚高、所侵害法益性質及犯罪時間相近、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114年度偵字第40941號偵查卷第151-153頁、同上本院卷第223-224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之印文、署名再予沒收,附此敘明。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被告參與事實及理由欄一、㈠犯行所獲報酬6,000元,為其該 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自動繳回而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3,700元,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是我自己的錢等 語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223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被 告本案2次詐欺犯行有關,亦非屬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之金準國際投資公司收據2張,為告訴人陳怡芳陸續於 114年6月6月、同年7月3日面交款項而取得,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陳怡芳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114年度偵字第40941號偵查卷第12-1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24-26頁) ,既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面交取得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款項,已全數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並未查獲有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 管仁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事實欄二 管仁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二: 編號 物 品 名 稱 備 註 1 環德證券113年11月18日存款憑證單1紙(上有偽造之公司、代表人之印文、經辦人簽名各1枚) 114年度偵字第9176號偵查卷第19頁 2 「林志華」工作證1張 同上偵查卷第22頁上方照片 3 扣案之金準國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單據1紙(上有偽造之公司、代表人之印文、經辦人簽名各1枚) 114年度偵字第40941號偵查卷第52頁反面下方照片 4 扣案之金準國際公司「林泰源」工作證1張 同上偵查卷第52頁反面上方照片 5 扣案之Reno13 5G手機1支 同上偵查卷第53頁照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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