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62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蔣武耀
- 選任辯護人
- 王聖傑律師
黃驥律師
林幸誼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A04雖預見無故雇用他人提供從事收取現金,再傳遞現金與不明
第三人之舉,極有可能係為詐欺集團取得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
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竟在縱渠行為可能係參與詐欺集團上開犯罪之一部分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基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為「涂昇達」之人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
,先由同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4年5月間某日起,佯稱可協助代
操虛擬貨幣賺錢,需註冊「AEO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云云,致A03
陷於錯誤,陸續將現金交付給同集團成員(此部分無證據證明A0
4之情)。嗣A03發覺其中有詐,而報警處理,同集團成員仍以同
詞向A03施以詐術,集團未察而由「涂昇達」以LINE指示A04出面
取款,A04於114年8月4日18許,至指定之新北市○○區○○路0號,
欲向A03取款新臺幣(下同)210萬元之際,當場為警逮捕以致未
能詐得該部分之款項並隱匿該部分之犯罪所得而未遂。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A04固坦承於前揭時、地,依「涂昇達」之指示欲
向告訴人A03取款210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辯稱:我是在臉書
上看到廣告而應徵工作,有與「跑跑腿新創科技有限公司」
簽立「派遣期間勞動委任契約」,我多年都在家從事珊瑚手
工藝工作,鮮少與外界聯繫,而未能察覺對方是詐欺集團,
以為本件送交款項是正常的勞務派遣,且我先前從事的工作
亦曾依老闆指示在外向他人收款。又我出面取款時均未特意
喬裝遮掩,甚提供存有積蓄之帳號給「涂昇達」匯入報酬,
均見我沒有預見到「涂昇達」為詐欺集團成員,亦無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間某日起,佯稱可協助代
操虛擬貨幣賺錢,需註冊「AEO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云云,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將現金交付給同集團成員。嗣告訴
人覺其中有詐,而報警處理,同集團成員仍以同詞向告訴人
施以詐術,集團未察而由「涂昇達」以LINE指示被告出面取
款,被告於114年8月4日18許,至指定之新北市○○區○○路0號
,欲向告訴人取款210萬元之際,當場為警逮捕以致未能詐
得該部分之款項並隱匿該部分之犯罪所得等情,據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1至14頁),並有告訴人提
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1至22頁)、查獲現場照片、
被告扣案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2至23頁)在卷可
稽,堪信屬實。
㈡、被告雖提出其與「跑跑腿新創科技有限公司」簽立之「派遣
期間勞動委任契約」(見金訴卷第101至102頁),辯稱其以
為本件送交款項是正常的勞務派遣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
中自承:我在臉書上看到送貨的工作去應徵,我點進去連結
到LINE應用程式,「涂昇達」就加我LINE,「涂昇達」傳送
應徵合約書的QRCODE給我,讓我去統一超商列印,我是114
年6月30日與對方簽約等語(見偵卷第33至34、65至68頁)
,然一般正常公司行號所進行之面試活動,均係由專責之主
管負責向求職者介紹徵才職缺實際之工作內容、地點等,且
經面試過程中之問答,以瞭解求職者之背景、專長、能力等
細節,並據以考核求職者之個人條件是否符合公司之需求,
始能完成有意義之面試活動,此誠屬一般常識,被告於本案
發生時,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年歲已逾70,並自陳有高職
畢業之學歷,非無就業經驗(見金訴卷第124頁),就此實
無不知之理,況被告亦自陳有問過「涂昇達」公司在哪裡、
是否要去公司應徵等情(見偵卷第66頁),益徵被告對上述
一般正常公司行號進行有意義之面試活動之過程非無所悉,
然本案被告所稱之求職經過,無非僅係單方將「涂昇達」所
傳送之「派遣期間勞動委任契約」列印而出簽名回傳,徒具
簽約之形式,惟就該公司及契約上載用印之負責人、人資主
管、外務部經理、法律顧問是否真實存在,被告根本未曾實
際查證,是見被告雖執上開「派遣期間勞動委任契約」以佐
證其以為本件送交款項是正常的勞務派遣云云,難認合理。
㈢、被告於偵查中大致供稱:我於114年7月2日是第一次工作,工
作內容是送水果禮盒,後來就收帳,我有問「涂昇達」為何
不去銀行匯款,我說銀行匯款安全又快,但他沒有回答,他
說生意就是這樣,要收帳款,「涂昇達」會傳給我QRCODE指
示我去統一超商列印收據,並指示我地點拿錢,我再把收據
給對方,收到後再到附近找「涂昇達」指定的車輛,我會敲
車輛,車窗搖下後我就把錢丟進去等語(見偵卷第33至34、
65至68頁),可見被告所稱之工作內容僅為依「涂昇達」之
指示收取、交付大額現金,然參諸我國現今金融機制發達,
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
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
用,於金融機構間相互轉帳或提領款項均極為快速、安全、
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以此迂迴方式支付對
價委由被告收取、交付大額現金,被告亦自承有感覺「涂昇
達」指示之工作內容與一般正常公司行號採用之交易方式有
異,再衡以被告依「涂昇達」收取款項後,旋即在附近尋找
指定車輛交付之,交付方式係直接丟入車窗內,則在其收取
款項附近既本有指定車輛待命,被告收款之對象本可逕向該
車輛交付之,倘非款項涉及不法,終局取得款項者欲藉此隱
匿身分及製造金流斷點,何須大費周章耗費時間、勞力、費
用,聘請被告遠自高雄北上至新北市新莊區向告訴人收款,
徒增資金流通之時間成本及轉交過程之不確定性。
㈣、被告雖辯稱曾從事公司業務,公司老闆會派其去收款,款項
再交回公司,與本案「涂昇達」指派之工作類同云云(見金
訴卷第128頁),惟查,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涂昇達」
跟我說是收貨款等語(見偵卷第66頁),然依其為警查獲時
遭扣案之存款憑條上載內容所示,應係用以收取被害人交付
之投資款項(見偵卷第22頁反面),檢察官就此訊問被告時
,其答稱:我不知道為什麼是存款憑條,「涂昇達」只說把
這張拿給對方,對方就會拿錢給我等語(見偵卷第66頁),
復參諸本案被告係以幣商身分出面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見偵
卷第10頁),均見「涂昇達」指示被告收款之理由並非被告
所辯之貨款,況依被告上開供述,顯見其對收款之原因為何
並不在意,而任憑「涂昇達」之指示,逕向各地不同之被害
人收取現金。
㈤、邇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欺集團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查
緝,每以互不相識之人擔任「車手」、「收水」、「回水」
,藉由層層傳遞之方式隱匿詐騙款項流向,業經報章媒體多
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
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對價委由他人以迂迴方式傳遞大額
現金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詐欺之不法犯罪所得,製造金流
斷點,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本案依被告自陳
之工作內容,即依「涂昇達」指示出面向告訴人收取大額現
金,再至附近交付給指定車輛內之不知名之第三人,核與一
般詐欺集團車手工作並無二致,參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年紀
及工作經驗等,足見被告並非毫無社會、工作經驗,辨別事
理之能力應與常人無異,就上情並無不知之理。再者,本案
「涂昇達」所為之諸多指示確實與一般合法之公司行號應有
之正常交易不符,業如前述,被告雖心有存疑,並向「涂昇
達」詢問原因,「涂昇達」根本未予以正面回覆(見偵卷第
34頁),足見被告主觀上應得預見「涂昇達」指示之上開行
為可能係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
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當屬
不法行為,卻仍不明就裡,甘冒風險,為賺取「涂昇達」提
供至外縣市取款1次以1,500元計算之報酬(見偵卷第9頁反
面),自行置上述犯罪風險於不顧,而願聽從來路不明未曾
謀面之「涂昇達」指示出面收取款項、送款,依上開情節以
觀,被告為上開行為時,應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罪發生之本意。被告辯稱其出面
取款時均未特意喬裝遮掩,亦提供存有積蓄之帳號給「涂昇
達」匯入報酬等語,固提出其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為憑(
見金訴卷第103至113頁),然自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供稱:
我也覺得「涂昇達」叫外送員會比較便宜,我有覺得不太對
勁,所以我手機內容都不敢刪除,雖然我懷疑為什麼「涂昇
達」不用銀行匯款就好,但我也沒有證據證明他們犯法,所
以我還是去收錢等語(見偵卷第40頁反面),足徵被告確因
本案有違常情之交易方式及顯不合成本之收款、送款模式等
情,業察覺有異,其雖已預見具有違法之可能性,仍為賺取
報酬,抱持著僥倖心理,刻意忽視其中諸多不合理性,在評
估與比較風險及利益後,縱已懷疑可能涉及不法的情況下仍
決意甘冒共同為不法行為之風險,容任自己淪為本案詐欺集
團所利用,與毫無犯罪認識純粹受騙之情形尚屬有別,俟其
於本案出面取款時果遭警方逮捕,本即為所冒風險之實現,
渠所辯上情,縱亦屬實,仍無解於上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復依被告之認知,其知悉參與本案之人至少有「涂昇達」及
其收取款項後停等在附近之車輛中之人,堪認被告有與渠等
共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至明。
起訴書固認被告係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主觀
上之直接故意,惟依卷附證據,應僅足認定其有各該犯行之
不確定故意,爰予以更正如上,併此敘明。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涂昇達」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所犯上述二、㈠部分之罪,非僅侵害告訴人之個人財產
法益,同時並侵害國家社會法益,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㈣、被告因著手詐欺取財而未遂,衡其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
告已屆古稀之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為貪
圖小利,率予聽從「涂昇達」之指示,出面欲向告訴人收取
詐欺款項,並予以輾轉傳遞,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造
成詐欺犯罪偵查困難,所為應受相當非難;惟因本案為告訴
人配合警方誘捕偵查,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
均止於未遂;兼衡被告犯罪後原曾於偵查中及移審之本院訊
問時坦認犯行(見偵卷第67頁、金訴卷第32頁),嗣又改口
否認之犯後態度;暨渠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手
工藝代工,月收入約3萬至5萬元,三女兒因患有思覺失調症
,需扶養三女兒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115、124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係使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與「涂昇達」聯
繫本案犯罪一事,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2頁
),依前開規定,應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扣
案物,依卷存證據,尚難認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均毋庸諭
知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㈡、卷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曾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利益,
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智慧型手機(含SIM卡) 1支 型號:Samsung Galaxy S24 顏色:灰色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密碼:無 2 新臺幣 29,000元 3 存款憑款(已使用) 1張 勤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4 存款憑款(未使用,一式二張) 6式 勤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5 印章 1個 謝秀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