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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70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楊筑婷廣于霙陳佳妤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詠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可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詠仁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邱詠仁與林德文、金翰源、湯國政(林德文、金翰源、湯國政3人所涉詐欺部分,前經本院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先由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以LINE暱稱「金玥玲」、「榮聖投資」及「群益投信」、助理「王淺月」、「茂達營業員」等帳號聯繫許靜玲,並以「假投資」為由使許靜玲陷於錯誤後,而於114年1月15日17時18分許及同年2月27日15時30分許,在許靜玲位於新北市三峽區住處(地址詳卷)社區大廳內,由邱詠仁配戴偽造之榮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聖公司)工作證,先後向許靜玲收取新臺幣(下同)654萬4,000元及20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榮聖公司投資憑證收據各1紙而行使之,邱詠仁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交付予集團上游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以上。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邱詠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6至9、167至168頁,本院卷第86至87、1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靜玲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偵卷第46至50頁),並有被告所駕車輛之行車軌跡、榮聖公司投資憑證收據與工作證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與詐欺人員之對話與通話紀錄及詐欺人員LINE個人介面擷圖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10至12、22、33、41、75至77、85至86、88頁背面至12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茲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如下: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

⒉另該條例第47條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1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

⒊觀諸上開條文修正內容,乃將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之加重刑責門檻,由原先規定之500萬元大幅下修至100萬元,而擴大本條例第43條規定之適用範圍(被告本案詐得財物金額達854萬4,000元,不論修法前後均成立此罪);且就同條例第47條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原規定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再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而增設須支付被害人全部賠償金額之要件,亦限縮減刑規定之適用範圍。

⒋是經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規定均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即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本案投資憑證收據上偽造榮聖公司大小章印文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其等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相同詐欺方式,於上揭時間、地點向告訴人詐得財物,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處斷。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犯行,且其本案尚未受有犯罪所得,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87頁),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其確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貪圖報酬,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800多萬元之鉅額財產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所為應嚴予非難;再考量被告係擔任取款車手,屬於受詐欺集團上層指揮之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犯罪情節、參與程度與主觀惡性相對較輕;復參酌被告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確見悔意,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詐得財物價值,暨被告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取得財物時所用如附表所示投資憑證收據及工作證,均為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皆應依前開規定沒收。又上開投資憑證收據既經本院諭知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再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堅稱其本案並未取得犯罪所得等語(本院卷第87頁),此外,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因參與本案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本院即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本案收取之款項,業經其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前開財物得以管領支配,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書記官 蕭琮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114年1月15日榮聖投資憑證收據1紙、榮聖公司工作證1張(化名李維仁) 偵卷第12頁正面上方照片 2 114年2月27日榮聖投資憑證收據、榮聖公司工作證1張(化名林志仁) 偵卷第12頁背面上方照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
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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