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737號
- 公 訴 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 告
- 陳姵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55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姵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未扣案之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長興儲值證券部之識別證1張(姓名:陳姵瑜),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姵瑜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交付款項時間」欄所示之「113年7月8日9時40分許」應更正為「113年7月8日10時27分許」。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54頁至第65頁)」。
三、論罪科刑:
㈠詐欺危害防制條例之部分:被告為本案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本案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所獲取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即逕予適用。
㈡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此部分法律變更顯足以影響法律效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依上開行為時法、裁判時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裁判時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⒋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開修正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所犯洗錢罪得宣告最重之刑期,仍同為有期徒刑7年。
⒌從而,被告本件行為合於修法前後洗錢之定義,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惟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罪(詳後述),至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始為認罪之表示,自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從而,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①依行為時法,被告可處有期徒刑2月至7年;②依現行法:被告可處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5年以下。綜上,依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後,被告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㈢經查,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告訴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收購、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乃至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除與「林耀賢」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外,於警詢時亦自陳經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投資公司人資之人轉介而認識「林耀賢」,且被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加入之LINE群組亦達3人(見偵卷第7頁至第10頁),於偵查中則供承:是由詐欺集團之人資人員介紹給我經理,經理再說由「林耀賢」派單給我,才由「林耀賢」跟我對接等語(見偵卷第126頁),是本案被告主觀上就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已有認識,堪以認定。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林耀賢」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之說明:被告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此有本院收受刑事不法所得通知在卷可參。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我以為這是正常工作」、「(問:是否承認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我覺得我只是認真上班,主管跟我說甚麼我就做」,則被告既已在偵查中經明確訊問是否坦承犯行,仍為否認犯行之表示,自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有間,爰不予減輕其刑。
⒉另此部分亦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亦無庸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並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欲訛騙告訴人,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公共信用,殊值非難;再審酌被告係詐欺集團中受集團上層指揮之基層取款車手角色之犯罪情節;又考量被告犯後先否認犯行,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衡以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然業已自動繳回;且被告與告訴人雖已達成調解,然因尚未屆至履行期,而尚未能填補告訴人之損失;末酌以被告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金訴卷第64頁、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上開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㈨不予宣告被告緩刑之說明: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65頁),然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之規定,旨在獎勵自新,須有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始得為緩刑之宣告。查被告前已因詐欺案件受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9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參,已不合於緩刑之要件,且其已因涉犯詐欺相關案件而分別經臺灣臺北、花蓮地方法院分案審理中(見本院金訴卷第75頁),顯示其並非一時思慮欠週,偶然觸犯刑章,實有令其入監矯治其守法觀念及使其心生惕勵之必要,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狀,爰不予諭知被告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供稱因本件犯行有獲得2000元之報酬,且業據被告繳回,已如前述,此部分即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長興儲值證券部之識別證1張(姓名:陳姵瑜),係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供陳明確(見本院金訴卷第54頁、第60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且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未扣案之現金收款收據上所偽造之「長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見偵卷第83頁),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另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併此敘明。
㈢洗錢之財物:至告訴人遭詐欺而交付予被告之45萬元款項,因隨即由被告如數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放置於指定處所以轉交予其他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隱匿、掩飾其去向,依現存卷內事證亦不能證明此部分洗錢之財物為被告所得支配,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本案之洗錢財物,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550號
被 告 陳姵瑜
選任辯護人 夏家偉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姵瑜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
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陳姵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附表所
示之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陳姵瑜再依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提供自己之照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由本
案詐欺集團準備並偽造「長興儲值證券部」之「陳姵瑜」之
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下稱本案收據
)等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
時間,在不詳地址,將本案工作證、收據之檔案傳送與陳姵
瑜,陳姵瑜前往超商列印並攜帶在身後,即於附表所示之面
交時間,在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向附表所示之人出示本案
工作證取信對方,並收取附表所示之現金後,交付本案收據
與附表所示之人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
及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人。陳姵瑜取得款項
後,再於同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收取之款項交付
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款項之來
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交付款項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再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姵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否認犯行之事實。 ②被告有於113年7月間某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依上游成員指示列印本案工作證、本案收據後向告訴人收取45萬元現金,再將所收款項放置在上游成員指定車輛之輪胎後方之事實。 ③被告雖辯稱誤以為是合法工作,然被告既未曾實際去過公司地址,亦不知悉公司員工、主管姓名及公司相關資料,與一般合法工作有所歧異之事實。 ④被告因本案犯行收取3,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再旺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之經過。 3 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面交現場及交水現場之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本案收據影本及照片各1份、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內政部警政署114年2月6日刑紋字第1146011270號鑑定書、職務報告各1份 ①佐證附表編號1之事實。 ②被告有擔任面交車手,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面交收取45萬元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姵瑜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陳姵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在該收據上偽造「長興儲值證券部」、「
陳姵瑜」印文及簽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
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罪嫌處斷。本件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
重詐欺罪嫌,詐騙金額達45萬元,建請就本案犯行量處有期
徒刑1年6月以上。
四、至被告所使用之本案收據、工作證均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沒收之,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就
被告所取得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姿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芷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交付款項時間 交付款項數額 (新臺幣) 交付款項地點 交付對象 1 楊再旺(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楊再旺佯稱:可以透過網路投資獲利等語,致使楊再旺陷於錯誤而與對方面交付款。 113年7月8日9時40分許 45萬元 新北市○○區○○○街00號 被告陳姵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