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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74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詹蕙嘉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陸宜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129、21631、29914、30348、30349、47553、6024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陸宜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⑴、2⑴所示之物及iPhone 14 Pro Max手機壹支、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⑵、2⑵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陸宜樺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起,於李承恩(綽號「奥迪」)、呂宗儒、曾幏紘、蔡金澄、吳宇翔(李承恩、呂宗儒、曾幏紘、蔡金澄、吳宇翔所涉犯行均由本院另行判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玩具總動員」之人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中,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及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欲交付款項。嗣陸宜樺接獲「玩具總動員」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赴約,並分別先至取款地點附近之便利商店,以「玩具總動員」提供之QRCode將如附表編號1⑴⑵、2

⑴⑵示之收款收據、識別證列印而出,並在如附表編號1⑴、2⑴所示收款收據上填寫內容,且持其於112年11月30日前數日在高雄某公園所取得由「玩具總動員」指示之人持以交付之「蔡旻璇」印章1顆蓋印印文1枚於如附表編號1⑴所示收款收據「經手人」欄位,偽造完成表彰「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泰公司)」收款180萬元、由「蔡旻璇」經手收款之私文書、及偽造完成表彰順泰公司收款100萬元之私文書。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分別依約抵達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地點時,陸宜樺即出示如附表編號1⑵、2⑵所示之偽造特種文書,藉以取信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而行使,並向附表編號1所示之陳乙瑄收取款項180萬元、向附表編號2所示之許江維收取款項100萬元,再分別將如附表編號1⑴、編號2⑴所示偽造之收據1紙,當面交予陳乙瑄、許江維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已代表順泰公司收取上開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順泰公司、蔡旻璇、陳乙瑄及許江維。陸宜樺再分別依「玩具總動員」指示,於收取前開款項後均持往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1樓交付李承恩、曾幏紘,再由李承恩、曾幏紘依集團成員指示,以前開款項向呂宗儒、蔡金澄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往指定之電子錢包,其等分別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贓款之來源、去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陸宜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坦誠不諱,且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查: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特別加重要件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故被告於本案詐欺行為,尚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其量刑框架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並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從而被告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⑶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核被告先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就附表編號1⑴、編號2⑴所示收據上「企業章」欄、「負責人章」欄有關公司及負責人之印文,於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稱在便利商店印出前開收據,前開印文即在其上(本院卷第382至383頁),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私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遽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如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聯繫實行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分工,顯見本案詐騙行為,係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先後偽造印文、收據及識別證之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先後所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減刑之適用: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自陳並未獲得犯罪所得(本院卷第383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至其所為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部分,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量刑:

⒈爰審酌近年來詐欺犯罪猖獗,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報酬而為本案犯行,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犯後坦承犯行(洗錢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並未獲有報酬、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再參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8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其另因數案經判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

⒈如附表編號1⑴、2⑴所示偽造之收據私文書,業經前揭告訴人提供員警作為報案資料,衡情當已為警查扣在案,且屬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而於上開偽造之收據私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⑵、2⑵所示識別證各1張,為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為供被告各次犯行聯絡使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96頁),應依同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㈡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部分:

⒈被告陳稱本案並無收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383頁),且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被告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利益,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業將其收取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上手即李承恩、曾幏紘,而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⒊如附表編號1⑴收據上蓋印「蔡旻璇」印文所示之印章1個,業據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6、68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6、137號判決宣告沒收,有前開判決存卷可佐,自無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詹蕙嘉

               書記官 林昱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交付款項時間 交付款項地點 金額(新臺幣) 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證據出處 1  陳乙瑄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間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芷瑜」、「順泰客服」、「黃正盛」向陳乙瑄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惟需先儲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前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 112年11月30日9時35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 180萬元 ⑴ 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偵八卷第224頁)  ⑴企業章欄:「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⑵負責人欄:「游智瓊」印文1枚  ⑶經手人:「蔡旻璇」印文1枚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乙瑄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三卷第37至39頁、偵八卷第218頁正反面、第420至421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陳乙瑄提出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詐欺投資APP畫面、投資合作契約書、「順泰投資財務部門蔡旻璇」識別證照片、「112年11月30日收款收據」(見偵八卷第219至226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二卷第14至16頁)。       ⑵ 識別證1張(偵八卷第219頁)  記載「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順泰投資財務部門」、「蔡旻璇」  2 許江維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9月日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余雅君」、「順泰客服」、「黃正盛」向許江維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惟需先儲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前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 112年11月30日12時2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積穗國小附近天橋下 100萬元 ⑴ 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偵二卷第40頁) ⑴企業章欄:「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⑵負責人欄:「游智瓊」印文1枚   ⑴證人即告訴人許江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一卷第137頁、第139頁正反面、第159頁正反面;偵二卷第7頁正反面、第8至11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許江維提出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詐欺投資APP畫面、投資合作契約書、「順泰投資財務部門蔡旻璇」識別證照片、112年11月30日12時20分許面交地點照片、「112年11月30日收款收據」(見偵一卷第25至115頁、第117至124頁、偵二卷第40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查報告(見偵二卷第14至16頁、偵二卷第20頁至第25頁反面、偵三卷第115至118頁)。        ⑵ 識別證1張(偵一卷第117頁)  記載「順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順泰投資財務部門」、「蔡旻璇」  
◎卷宗代稱對照表
案號 代稱 112年度他字第11363號卷 偵一卷 113年度偵字第20129號卷 偵二卷 113年度偵字第21631號卷 偵三卷 113年度偵字第29914號卷 偵四卷 113年度偵字第30348號卷 偵五卷 113年度偵字第30349號卷 偵六卷 113年度偵字第47553號卷 偵七卷 113年度偵字第60246號卷 偵八卷 114年度金訴字第2747號卷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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