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7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許菁樺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治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治華 指定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7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治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周治華自民國114年1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瑞昌」、「傑森」、「黃郁祥」、「稻穗圖案」等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俗稱「面交車手」,負責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指定處所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款項之工作。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至9月間某日,與張碧真聯繫, 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導致張碧真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1月10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面交新臺幣(下同)140萬元及黃金金牌共2塊(總金額未達500萬元以上)。詐欺集團成員便於該日某時許,將已上傳至ibon雲端列印網之偽造工作證及存款憑證檔案之列印QRCODE傳送 予周治華,再由周治華依指示前往某不詳便利商店,將偽造之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列印後,於存款憑證上填寫日期「114/1/10」、「新臺幣0000000」、「貴金屬黃金250g×2」,再於「經辦人」 簽名欄位簽署其個人姓名「周治華」及捺印,以此方式偽造周治華擔任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之工作證及周治華係代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客戶收取儲值金及黃金之存款憑證後,於上開時、地與張碧真碰面,並出具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存款憑證予張碧真而行使之,並向張碧真收取140萬元及黃金後,依指示將上 開款項放置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停車場之汽車底下,以此方式轉交詐欺集團上手,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足生損害於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林錫銘。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周治華對上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碧真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6712卷第57頁正反面),並有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工作證、泉元國際公司工作證影本、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扣案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群組成員畫面、相簿、本機資訊截圖、被害人張碧真提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灣銀行歷史黃金牌價查詢列印資料於卷可查(見偵6712卷第7頁正反面、13至16、21至22、24至29頁反面、30至42頁反面、58至60、62頁正反面),堪認被 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偽造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及洗錢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減刑: ⒈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件犯行,又查無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爰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審判中亦均自白其參與犯罪組織之客觀事實、亦坦認本件洗錢犯行,又查無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基此,被告所為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事由,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惟因 上開罪名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⒊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本件構成自首云云,惟查,被告於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時,即為警認定被告擔任車手之犯罪嫌疑重大,故尾隨被告予以監控,並見被告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又前往新北市中和區某處停車場交付詐欺款項後,隨即上前盤查被告等節,此有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於卷可查(見偵6712卷第7頁正反面),顯見警 方盤查被告前,業已認定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故在警方詢問被告是否擔任車手時,被告雖隨即坦認,然仍與自首之要件有別,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難以憑採,併此說明。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參與本件詐欺集團,負責出面向事實欄所示之被害人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偽造私文書,以向被害人詐得財物,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致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金額非少,該等詐欺得手之不法所得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而遂行洗錢犯行,所為足徵其法治觀念不足,然其尚非屬該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處於核心或主導地位,復尚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惟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所致生財產並獲取諒解,併衡以被告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免刑責規定相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至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審 酌其於從重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後,最低已需量處有期徒刑1年之刑度,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公訴人雖認本件應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 年3月,惟被告本案犯行既有上述減刑事由,且被告偵、審 中均自白犯行、堪認尚有悔意,本院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屬過重,而以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度為適當,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詐危條例第48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告 詐欺被害人使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危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 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並未扣案,然沒收主要係基於保安性 質之考量,以執行原物沒收為限,始能達避免因該物之存在而繼續危害社會金融安定,而追徵係原物沒收不能時之替代,使犯人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藉剝奪財產之方式防制再次犯罪,惟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被告財產尚無法達沒收執行之效果,自無替代作用可言,即無追徵之必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為追徵附表所示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存款憑證上所 偽造之「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錫銘」之印文既為該文書之一部,自毋庸重複宣告沒收。另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製作輸出等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資證明本案上開印文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本件未獲得報酬,且本案尚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對價或報酬,自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㈢本案被告面交收受之款項(包含黃金),固為被告犯洗錢罪之財物,然被告已依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並以此方式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是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已不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倘若對被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實際管領,且為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2 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其上記載「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新臺幣0000000」、「貴金屬黃金250g×2」、「經辦人:周治華」、蓋有偽造之「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錫銘」之印文各1枚 3 Oppo Reno 6Z 5G 手機 1 支(含SIM卡1張) 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4 泉元國際公司工作證1張 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5 盈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 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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