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77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杜全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杜全志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杜全志依其智識、經歷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虛擬貨幣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取得贓款,俾於取得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而預見提供自己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0日前某日,將其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泓科公司)經營之BitoPro虛擬資產交易所註冊之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下稱虛擬貨幣帳戶,該帳戶綁定之銀行帳戶為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資料(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4日18時22分許,傳送貸款簡訊予郭美芳,郭美芳瀏覽後即加該簡訊內所顯示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秋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為好友,對方即向之佯稱:伊已獲得最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貸款資格,依其指示填寫相關資料及操作即可貸得款項云云,致郭美芳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於112年5月10日10時38分許,至超商以代碼繳費(第二段條碼:030510Q5ZHVUD901)之方式,繳款5千元至幣托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購買泰達幣後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郭美芳遲無法貸得款項,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美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虛擬貨幣帳戶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並未將虛擬貨幣帳戶予他人使用,亦未將該帳戶之資料給他人,伊不知為何會有人將款項匯入虛擬貨幣帳戶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向泓科公司經營之BitoPro虛擬資產交易所註冊虛擬貨幣帳戶(該帳戶綁定之銀行帳戶為彰銀帳戶)。而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虛擬貨幣帳戶之資料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4日18時22分許,傳送貸款簡訊予郭美芳,郭美芳瀏覽後即加該簡訊內所顯示之LINE暱稱「陳秋金」為好友,對方即向之佯稱:伊已獲得最高300萬元之貸款資格,依指示填寫相關資料及操作即可貸得款項云云,致郭美芳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於112年5月10日10時38分許,至超商以代碼繳費(第二段條碼:030510Q5ZHVUD901)之方式,繳款5千元至虛擬貨幣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內容相符,並有虛擬貨幣帳戶之會員資料、申辦帳戶時使用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手持身分證自拍照、彰銀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交易明細、泓科公司回復之幣托帳戶對應之門市第二段條碼訂單資料、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幣託公司)114年12月1日幣託法字第C1140000000號函暨檢附虛擬貨幣帳戶之資料、110年5月20日至112年6月3日登入IP資料、交易明細、BitoPro幣託超商入金、加值(入金台幣、加密貨幣)、現貨交易掛單簿使用、提領(出金台幣、加密貨幣)教學、告訴人所提出之貸款廣告簡訊、與暱稱「陳秋金」對話紀錄擷圖、詐騙網址簡訊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又虛擬貨幣帳戶與金融帳戶相似,為個人參與虛擬貨幣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虛擬貨幣帳戶相關資料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虛擬貨幣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或具有屬人性之帳戶(如虛擬貨幣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款項或虛擬貨幣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依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大專畢業)及工作經驗,足認被告係一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三)BitoPro虛擬資產交易所之平台,用戶帳號操作登入、加值購買虛擬貨幣、提領時,分別設有不同之驗證及確認機制,此有幣托公司114年12月1日幣托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覆有關BitoPrp幣托超商入金教學、加值(入金臺幣、加密貨幣)、提領(出金台幣、加密貨幣)之教學說明資料(見本院金訴卷第69頁至121頁)在卷可稽,可知經由BitoPro虛擬資產交易所之平台進行加值購買虛擬貨幣、提領時,於加值(入金新臺幣)成功後,系統會發送加值完成之通知信至註冊虛擬貨幣帳戶時所填寫之電子郵件信箱;提領(加密貨幣出金)時,於選擇幣種及填寫轉帳之錢包地址,確認提領後,系統會發送驗證碼至註冊虛擬貨幣帳戶時所填寫之電子郵件信箱,用戶需輸入驗證碼始能完成提領加密貨幣之程序,若被告未將虛擬貨幣帳戶之資料(含帳戶及電子郵件之密碼)提供予他人,則詐欺集團之成員實無從在告訴人以上開方式加值後,以之購買泰達幣,並於同日又將泰達幣轉出。而觀諸卷附虛擬貨幣帳戶之加值及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訴卷第63頁至65頁),可知告訴人於112年5月10日10時36分許以超商繳費之方式將5千元存入虛擬貨幣帳戶後,該帳戶於同日13時30分許即有數量為321.0000000之泰達幣入帳,嗣於同日18時52分許將數量為321之泰達幣提領轉出。是被告若未將虛擬貨幣帳戶之資料(含帳戶及電子郵件之密碼)提供予他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實難於1日內以上開方式購入虛擬貨幣後又將之轉出。
(四)若係以超商條碼加值(依上開幣托公司之回函,現已暫停此項服務)之方式在BitoPro虛擬資產交易所之平台加值(入金新臺幣),於點選超商加值、加值金額後會產生超商付款條碼(條碼繳費期限為15分鐘),此有BitoPro虛擬資產交易所之超商繳費加值操作說明1份(見本院金訴卷第230頁、第231頁)在卷可參,是詐欺集團之成員若未確實掌握虛擬貨幣帳戶之資料(含密碼等),如何能在選擇以超商加值之方式取得繳費條碼後,及時告知告訴人,並使告訴人在15分鐘內繳費。況現今詐欺犯罪分工漸趨細膩且行事謹慎,被騙民眾遭詐騙後之款項,於未經移轉、提領而由詐騙犯罪者實際取得之前,仍有隨時遭帳戶申辦人提領或將帳戶資料停用、報案而遭凍結之風險,另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是詐欺者非無管道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虞遭掛失風險之他人帳戶之帳號、密碼,實無明知係盜用他人所掌控使用之帳戶及電子信箱,仍以之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用之必要,是詐欺集團成員實無可能指示告訴人將款項匯入其等無法確切掌控之帳戶內,是虛擬貨幣帳戶之資料(含密碼等)係被告提供予他人乙節,堪予認定。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五)依前所述,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其將虛擬貨幣帳戶之資料(含密碼等)提供予他人使用,將可能涉有前述非法情事之狀況下,竟仍將之交予他人使用,足見其主觀上應有縱使虛擬貨幣帳戶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嗣又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1.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係「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本案被告之行為,係幫助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均成立幫助洗錢行為,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2.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之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幫助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綜上,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上開方式提供虛擬貨幣帳戶之資料予他人,輾轉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以一提供虛擬貨幣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洗錢罪,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自己之虛擬貨幣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均生危害,所為確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固提供虛擬貨幣帳戶之資料予他人,惟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二)公訴意旨另以虛擬貨幣帳戶係被告本案幫助犯罪所用之物,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然虛擬貨幣帳戶係被告向泓科公司所註冊,依雙方所簽訂之契約內容,由泓科公司提供該帳戶及相關之服務予被告,是契約關係是否解除、終止等,應由契約雙方依合約內容或相關之法規處理,以維雙方之權益,不宜由本院逕予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偵查起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