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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77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溫家緯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予捷
選任辯護人
謝欣翰律師

蕭棋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924、36725、5012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予捷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之iPhone 8手機壹支、洗錢財物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元均沒收。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予捷於民國114年3、4月間,與A08、A10(所涉本案犯罪部分,另由本院審理中)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telegram暱稱「北金國際-春香」、「綠魔」、「西爾貝」、「億萬富翁2.0」、「億萬富翁-助理」、LINE暱稱「人資主管-吳碩彥」等人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A10依「人資主管-吳碩彥」指示擔任車手。A08依「綠魔」、「西爾貝」、「億萬富翁2.0」、「億萬富翁-助理」指示、林予捷依「北金國際-春香」指示,均擔任第一、二層收水,負責向車手取贓款轉交上游。林予捷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附表二所示之犯行(施用之詐術、面交時間、地點、金額、面交車手、車手交付贓款之時間、地點、方式、金額均如附表二所示),林予捷取得面交車手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贓款後,旋即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交付時間、地點,將贓款交付與不詳之第二層收水人員,以此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嗣林予捷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地收水時,當場為警逮捕,使該次洗錢犯行止於未遂,並當場扣得iPhone 8手機1支及洗錢之財物498,000元。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予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涉犯其餘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5924號卷第146、191頁、本院卷第143、1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A07、A04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0124被害人卷第2至6、47至51、59至60頁)、同案被告A08、A10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36725卷第26至31、198至204、214至242頁、偵35924卷第12至15、141至142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A03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假收據及假合約書影本1份(見偵50124被害人卷第7至29頁)、告訴人A04提出之手機截圖資訊、LINE對話紀錄截圖、長春投資公司存款憑證各1份(見偵35924卷第81至139頁、偵50124被害人卷第52頁)、告訴人A07提出之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份(見偵50124被害人卷第61至6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林予捷)1份(見偵35924卷第44至4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A10)2份(見偵35924卷第18至19、22至2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A04)1份(見偵35924卷第77至79頁)、被告扣案之iPhone 8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35924卷第48至64頁)、同案被告A10扣案之iPhone 12手機門號及通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偵35924卷第27至29頁)、被告及同案被告A10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0張(見偵50124被害人卷第53至57頁)、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17張(見偵36725卷第87至9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組織犯罪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同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係先由不詳成員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並由不同成員各自負責招募車手、指揮車手、收取贓款等工作,顯見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勞力、成本、時間,而非隨意組成,並具有相當時間之持續性,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無疑。查被告前案曾因參與犯罪組織、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95號案件為有罪判決,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案之判決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至39、116至137頁),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本案之詐欺集團與前案加入之詐欺集團不同,前案之詐欺集團是110、111年間在臉書偏門工作的社團內找到的;本案之詐欺集團則是114年3、4月時,國中的學長找我去收錢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且前案判決之犯罪時間、被告之上游,均與本案不同,足見被告係另行起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前案參與之詐欺集團,非屬同一犯罪組織。是本案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載之犯行,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應就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所為之犯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⒊公訴意旨原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之犯行,另成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罪嫌、就附表二編號3所為之犯行,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惟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中,所詐得之財物並未超過500萬元,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A03所為之其他犯行,故本案尚無法認定被告另成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又被告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行中,於前往收水地點取款時即當場遭員警逮捕,而未能將贓款再轉交予上游,而生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是被告該次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上開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且本院亦當庭補充告知所犯法條,經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對檢察官之更正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40至143頁),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且既遂、未遂為犯罪之態樣,不涉及罪名之變更,本院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共同正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以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本案所為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獲得之犯罪所得5,000元,已經被告自動繳回,有本院114年贓款字第524號收據1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5頁);另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3所示犯行,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詳後述),故無自動繳回之問題,爰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就附表二編號2之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就附表二編號3之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且該次之洗錢犯行因及時為警查獲而止於未遂,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惟此部分均屬想像競合之輕罪,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將於後述量刑時予以考量,附此敘明。

㈤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僅係最尾端之車手,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繳回犯罪所得,其犯後態度良好,亦有復歸社會之可能,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其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社會大眾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詐騙集團合流,造成本案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失,對於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良善風俗之危害非輕,且就其本案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與情節等觀之,實難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尚無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㈥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角色,以此方式為詐欺及洗錢之犯行,助長我國詐欺犯罪猖獗,嚴重影響社會秩序,並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前案已因加入另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經本院於114年4月14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參本院卷附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卻仍再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一再為詐欺、洗錢之犯行,顯見被告常漠視我國法律規定,而心存僥倖,犯行堪屬惡劣,實不宜輕縱;惟參酌被告同時就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就附表二編號2之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就附表二編號3之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等減輕其刑之規定;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各自所受損害金額,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所犯3罪之犯罪手段類似、所侵害之法益性質相同、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沒收:

㈠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扣案之iPhone 8手機1支是本案之工作機等語(見本院卷第148至149頁),自屬供其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之。

㈡其餘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供稱:扣案之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是私人用的手機,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48至149頁),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上開扣案物與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被告供稱:這張收據是當天夾在錢裡面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而觀諸上開憑證所載之姓名為告訴人A04;經辦人為同案被告A10,有上開憑證1張存卷可參(見偵50124被害人卷第57頁),足見上開憑證係同案被告A10出示告訴人A04之收據,故應為同案被告A10之本案證據,爰不於本判決中就該憑證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洗錢之財物: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條文之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故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仍以「經查獲」為沒收前提要件。查被告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中,洗錢之財物共498,000元,業已為警查獲而扣押在案,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至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中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交付層轉予上游指示之人,是上開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查獲,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㈣犯罪所得: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獲得報酬5,000元;就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犯行,均未領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又被告已自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5,000元,業如前述,惟已繳交之犯罪所得,僅係由國庫保管,尚須於沒收裁判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主文第3項宣告沒收。又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偵查起訴;檢察官洪郁萱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溫家緯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林予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林予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林予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面交時間、地點、金額 車手 交付時間、地點、方式、金額 第一層收水 交付時間、地點、方式、金額 第二層收水 1 A03 (提告) 114年2月間,不詳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綉雯」向A03佯稱:可在「和瑋」軟體投資獲利,惟需先面交儲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交付右列金額予右列車手。 114年4月29日12時19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南京西路302巷,交付現金200萬元。 「余俊霖」 114年4月29日12時47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寧夏路35號蓬萊國小地下停車場,以丟包方式交付現金200萬元。  林予捷  114年4月29日間,在新北市○○區○○路0號,交付現金200萬元。  不詳 2 A07 (提告) 114年5月13日間,不詳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佳玲」向A07佯稱:可在「臺灣證券交易所」軟體投資獲利,惟需先面交儲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交付右列金額予右列車手。  114年7月2日10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交付現金50萬元予右列車手。 「陳泓雋」 114年7月2日10時33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1段35號林森公園停車場地下2樓第136車格,以丟包方式交付現金50萬元。  114年7月2日間,在新北市三重區福德南路152號三重天后宮廁所,以丟包方式交付現金50萬元。  不詳 3 A04 (提告) 114年4月底,不詳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鐘婉琪」向A04佯稱:可在「e點成金」網站投資獲利,惟需先面交儲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交付右列金額予右列車手。  114年7月2日16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3段88號星巴克民權門市,交付現金50萬元。 A10 114年7月2日16時42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民權東路3段140巷15號民有市場地下停車場,以丟包方式交付現金49萬8,000元。  林予捷經警方以現行犯逮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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