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8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01 日
- 法官賴昱志
- 當事人周聖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8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聖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161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聖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偽造「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周聖益所犯之罪,其法定刑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4 年度金訴字第286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2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聖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2關 於「告訴人周聖益」之記載應更正為「告訴人李芬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鄭語潔」、「陳冠勳」、「楊子健(經理)」、「廖信凱」等人以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本件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在超商列印「永創儲值證券部」之印文1份,為其偽造收款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 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綜觀本案卷證,俱無法證明有上揭偽造「永創儲值證券部」印文之印章存在,亦無事證足認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確實持有上開偽造印文之實體印章,因而偽造印文。依現今科技設備而論,單以電腦繪圖軟體、剪貼複印方式與輸出設備,即得製作出含有各式印文或圖樣之偽造文書,非必然於現實上須偽造實體印章,再持以蓋用而偽造印文之必要(本件收據係以列印方式取得)。依罪疑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無從認定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有何偽造印文之犯行,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財物,貪圖付出少許勞力即可獲取報酬,於本件詐欺犯行中,負責依該詐欺集團上游指示出面向告訴人拿取詐欺贓款等所為即俗稱「車手」工作,其所為危害他人財產權益,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考量被告本件犯行參與程度,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為本件犯行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本件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2,0 00元(見本院卷第32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針對詐欺犯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本案「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收據1張,為被告所提出用以供犯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雖已交告訴人李芬華持有,然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永創儲值證券部」印文,既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之偽造「永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識別證1張,係被 告向告訴人取款時所出示之偽造特種文書,雖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該工作證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如對該未扣案之工作證宣告沒收,徒增日後執行沒收之困擾,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將本案告訴人交付之款項,交付給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則其對於已交付之款項欠缺共同處分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告訴人被詐欺之匯款金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161號被 告 周聖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聖益於民國113年12月22日前某日,加入年籍不詳LINE暱 稱「廖信凱」、「楊子健(經理)」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再將贓款丟包至指定地點之「取款車手」,以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該集團不詳成員先以LINE自稱「鄭語潔」、「陳冠勳」與李芬華聯繫,並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李芬華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加入「永創」平台,集團成員「鄭語潔」,於113年12月25 日,向李芬華詐稱:帳戶資金不足須補足差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云云,並相約於113年12月25日15時44分許,在臺 南市○○區○○○街00號面交款項。周聖益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周聖益依「楊子健」之指示,於上揭時地,身掛偽造之「永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向李芬華取款,並交付偽造之「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予李芬華。迨周聖益取得款項後,再依指示將款項放置於停車場某自用小客車底盤後輪,而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李芬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聖益之供述 證明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且於上揭時地自被害人李芬華處取得款項及交付偽造文書之事實。 2 告訴人周聖益於警詢之指訴暨所提出與「永創VIP專線營業員」「新銳投資」之對話紀錄、偽造「永創投資現金儲匯收據」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款項予「取款車手」周聖益之事實 3 被告與「楊子健(經理)」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且已多次得手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聖益所為,係犯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廖信凱」、「楊子健」 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就其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檢 察 官 吳宗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書 記 官 許宗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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