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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87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莊婷羽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鈺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34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鈺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

扣案之「長悅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及存款憑證2張、VIVO Y36手機1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鈺娟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或轉帳,亦可透過網路銀行轉帳,並無支付報酬指示他人代為收取款項,且將所收取之現金透過他人層層轉交之必要,而可預見其應徵工作之單位有高度可能係犯罪組織,而其依指示收取及轉交款項之行為,極有可能係犯罪組織或不法份子實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時,利用此等手法收取犯罪所得,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規避檢警查緝、避免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若其依指示收取及轉交款項等行為,恐屬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一環,竟仍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8月10日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博融」、「林誠儒」、「魏子傑」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8月18日15時30分許前某時,以LINE向黃建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嗣黃建智察覺受騙而未陷於錯誤,配合員警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4年8月18日15時30分許,在黃建智址設新北市中和區住處(地址詳卷)面交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投資款項後,由黃鈺娟依「林誠儒」指示於同日16時18分許至上開地點出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長悅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向黃建智表示其為該公司員工並向黃建智收取上開款項後,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長悅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其上蓋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長悅資本財務專用」、代表人「張志強」印文各1枚)1紙與黃建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黃建智及長悅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嗣黃鈺娟經警以現行犯逮捕,其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而未遂。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黃鈺娟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或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建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㈣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㈤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扣案物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所為亦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此部分分別與業經起訴之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部分為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已當庭告知其所為另涉犯上開罪名(見金訴字卷第27、52、61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將本案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分別持以出示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其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上開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告訴人未因受騙而交付財物,屬未遂犯,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犯行,是被告無上開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前揭方式詐取告訴人之金錢未遂,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非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而僅屬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字卷第63頁)、犯後先否認嗣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扣案之「長悅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及存款憑證2張、VIVO Y36手機1支,均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47頁、金訴字卷第28、62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長悅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其上偽造之印文,屬上開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為本案犯行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金訴字卷第53頁),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財物或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其等為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

㈢至告訴人交付之70萬元,業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5頁);而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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