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90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A04
A05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2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A04共同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A04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主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的犯意,「李主管」先將偽造「王道專案合作合約書」、「宜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宜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正職專員A04」(工作證)電子檔案傳送給A04,並指示A04於民國114年9月2日13時35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列印及剪裁合約書、存款憑證、工作證(如附表編號1至3),足以生損害於宜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二、A05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的犯意,於114年8月27日加入Line暱稱「窮極一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的詐騙集團【成員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的有結構性組織】,並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聯絡,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4年8月25日,以Line暱稱「吳嘉隆」、「ESG陳靜妍」向A03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03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作為投資款項。A05並依「窮極一生」指示,在統一超商自行列印宜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含公司、負責人印文及統一發票章印文)、工作證各1張,及填載金額「20萬元」,再於114年9月2日14時40分,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向A03收取20萬元(實際上為19萬6,000元)。因為「窮極一生」又指示A05於114年9月2日15時8分,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前,抽取1,000元交付A04(被警方控制中)收受,A05隨即被警方查緝而逮捕,來不及將所得款項交付詐騙集團收受,未發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來源的結果。
理由
一、被告A04、A05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與審理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1頁至第24頁、第29頁至第34頁、第163頁至第167頁、第177頁至181頁、第207頁至第209頁;本院卷第78頁、第85頁),與告訴人許瑞瑜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37頁至第41頁),並有現場及扣案物照片、Line對話紀錄、數位採證勘驗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偵卷第93頁至第119頁、第213頁至第279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以佐證,足以認為被告A04、A05具任意性的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被告A05以外之人的警詢筆錄,則不作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罪事實認定的依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04、A05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法條:
1.刑法第212條所謂「特種文書」,是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是介紹工作的書函(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被告A04偽造的工作證,及被告A05使用的工作證,確實屬於「特種文書」。
2.詐騙集團往往分工縝密,各成員擔任實施詐術、車手(領取犯罪所得)、回繳款項的工作,並且有負責管理、指揮、聯繫的人,被告A05應該非常明白這是至少三個人的分工合作(包含自己)所進行的詐欺取財行為。
3.被告A05的洗錢行為是未遂犯行:
⑴按照被告A05與詐騙集團成員的犯罪計畫,被告A05後續要將所得款項交付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偵卷第32頁、第179頁),只是因為警方及時介入,當場扣得贓款,並未造成詐欺犯罪所得掩飾、隱匿的結果,所以被告A05的洗錢行為,應該是未遂犯行。
⑵起訴書認為洗錢罪部分是既遂犯行,並非正確,法院可以直接進行更正及說明。
4.因此,被告A04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A05行為所構成的犯罪則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
5.被告A04各將合約書、存款憑證列印3張(如附表編號1至2),主觀目的相同,侵害相同的法益,行為之間存在類似的性質,獨立性非常薄弱,無法勉強分開,應該視為數個舉動的接續實行,以實質上一罪的「接續犯」分別進行評價比較適當。
6.被告A04、A05所列印合約書、存款憑證含有宜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印文,存款憑證還有統一發票章印文,偽造印文的行為,屬於偽造私文書的階段行為,又被告A05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的低度行為,應該分別被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的高度行為吸收,都不再另外論罪。
(二)被告A04與「李主管」分工合作,完成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的犯罪;又被告A05與「窮極一生」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彼此分工合作,各自擔任聯繫、施用詐術、取款的工作,對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告訴人及洗錢的行為,具有相互利用的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完成犯罪的目的,應該依刑法第28條規定,對被告A04、A05論以共同正犯。
(三)想像競合:
1.被告A04的2次偽造私文書、1次偽造特種文書的行為時間非常緊密,前因後果大致相同,可以認為被告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的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私文書罪。
2.被告A05按照「窮極一生」指示,攜帶存款憑證、工作證,抵達指定地點,向告訴人出示存款憑證、工作證,目的是為了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屬於詐欺犯罪的分工行為,更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來源的部分行為,具有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犯罪行為局部同一,也符合參與犯罪組織的目的,一樣可以認為被告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的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四)刑罰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⑴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如果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的情況下,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可適用該規定(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A05未將款項成功交付給詐騙集團成員收受,無法向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報酬,並沒有犯罪所得,又被告A05於偵查、審理自白犯行,依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的規定,減輕被告A05的處罰。
2.由於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未遂罪都輕罪,想像競合後形同不存在,法院只需要在量刑的時候,加以考慮被告A05符合輕罪部分的減刑事由即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量刑:
1.審酌被告A04並未合法聘僱於宜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竟與不詳之人共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又被告A05的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藉由自己的能力,透過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詐騙集團承諾給付的報酬,與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進行詐騙計畫,騙取他人的金錢,並製造金流斷點,還使用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的方法,被告A04、A05的行為非常值得加以譴責,幸好被告A04、A05被警方及時查獲,被告A04偽造的私文書及特種文書都沒有被使用,被告A05向告訴人收取的款項則沒有成功回繳給詐騙集團成員,又被告A04、A05事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2.一併考量被告A04有施用毒品的前科,被告A05則因為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竊盜等案件,被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且執行完畢以後,再次故意犯罪(5年內),素行不佳。又被告A04於審理說自己國小畢業的智識程度,從事油漆工的工作,月薪約3至4萬元,與母親、女兒同住,要扶養母親及未成年子女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A05則於審理說自己專科肄業的智識程度,被羈押前從事油漆工的工作,月薪約3萬元,與2個成年子女同住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沒有證據顯示被告A05在整個犯罪流程中,是具有決策權的角色,或是屬於詐騙集團的核心成員,被告A05取得的贓款19萬6,000元已經發還告訴人收受,被告A04、A05未與被害人宜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因素,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被告A04如果易科罰金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三、沒收的說明: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手機,是被告A04用來與「李主管」聯絡的工具,為犯罪所用之物;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是被告A04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行為所生成的物品,都應該依據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物,是被告A05犯罪所使用的物品或是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的工具,依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2、5所示物品上偽造的相關印文,原本應該依據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但因為這些物品的本體可以完整地被法院宣告沒收,上面的印文已經被包含在內,也不能繼續存在,不需要再特別針對該印文進行沒收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所有人 物品 數量 備註 1 A04 王道專案合作合約書(含宜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印文) 3張 偵卷第94頁 2 宜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含公司、負責人印文及統一發票章印文) 3張 偵卷第94頁 3 宜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正職專員A04【工作證】 1張 偵卷第95頁 4 SAMSUNG Galaxy A14手機 1支 沒收依據:偵卷第213頁至第279頁 5 A05 宜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含公司、負責人印文及統一發票章印文) 1張 偵卷第87頁 6 宜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正職專員:A05) 1張 偵卷第101頁 7 SAMSUNG Galaxy A17手機 1支 沒收依據:偵卷第103頁至第11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