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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9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
    呂子平

  • 被告
    王勝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9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勝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勝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如附件本院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522號調解筆錄所 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玖拾肆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勝立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王勝立分別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112年12月13日登記成為心安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心安公司)及心安企業社之名義負責人,並將心安公司前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申設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臺幣 帳戶(下稱本案華南臺幣帳戶)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外幣 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外幣帳戶,與本案華南臺幣帳戶合稱本案華南2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再將本案華南2帳戶之帳號資訊、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均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人取得本案華南2帳戶之上開資料後,即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手法,對楊筑君施以詐術,致楊筑君陷於錯誤,而先後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華南臺幣帳戶內,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王勝立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轉匯或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楊筑君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筑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王勝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卷第41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40、44、46頁),核與告訴人楊筑君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卷證出處詳附表二),復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卷證出處均詳附表二)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 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 ,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條例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 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 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 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至於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經查: ⑴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 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而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 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法定刑 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縱使新法最低度刑高於舊法最低 度刑,仍以新法較輕而較為有利被告。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全部犯行(見偵緝卷第34頁反面、151頁),自無從適用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是對被告而言則此部分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⑷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可知,被告本案之洗錢犯行適用被告行為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被告犯行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就本案起訴法條部分,起訴書雖贅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罪嫌等語,然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 更正並刪除此部分之罪名(見金訴卷第39至41頁),附此敘明。 ㈢被告多次轉匯、提領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該數個犯罪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本案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㈥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中均否認全部犯行,直至本院審理時始自白,已如前述,是自無詐欺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欺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且詐欺贓款利用帳戶洗錢逃避追緝,使被害人難以追回受騙款項,社會對詐騙犯罪極其痛惡,而被告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可輕易預見輕率地將金融帳戶資料交給陌生人,該等帳戶可能成為犯罪集團行騙工具,並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竟仍恣意將本案華南2帳戶之 帳號資訊、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法份子使用,並依指示轉匯、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來路不明之款項,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阻礙檢警查緝,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所為非但使告訴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之風行,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尚屬底層,並非主導犯罪之人,復考量其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當庭給付第1期款項6萬元,將繼續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如附件所示本院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522號調解筆錄等件附卷可佐(見 金訴卷第51至52頁),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與所生危害程度,及其前於93年間,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已於94年7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暨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大學畢業、現從事保全業、無需扶養之人、經濟狀況普通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45頁),及告訴人當庭表示之意見(見金訴卷第46頁)等一切具體情狀,認檢察官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緩刑: ⒈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條件。經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獲得告訴人之寬宥,亦願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可見被告已積極面對自己所為,堪認其確有悔悟之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5年。 ⒉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調解條件,為免被告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繼續依約履行,為督促被告確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按期向告訴人履行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附此說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該等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之過苛調節條款,係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案中被告自行自本案華南臺幣帳戶提領之14萬9,000元、自 其以心安企業社名義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作金庫帳戶)轉匯用以還 款之80萬元(見偵緝卷第25、34頁反面、149至150頁,提領及轉匯詳情如附表二「轉匯或提領時間(民國)、金額」欄所示),共計94萬9,000元,核屬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 財物,且足認被告就此部分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對被告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檢察官執行沒收時,被告如已再行賠償告訴人而有其他實際發還部分之款項,自僅係由檢察官另行扣除,併此指明。 ⒉至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所詐得之其餘款項,即275萬1,000元(計算式:370萬-94萬9,000=275萬1,000),固亦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亦應全數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查,上開款項業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行轉匯,或經被告以轉匯、提領後面交之方式交付不詳之人收受(提領及轉匯詳情如附表二「轉匯或提領時間(民國)、金額」欄所示),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容有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 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公訴意旨雖聲請沒收本案華南2帳戶及本案合作金庫帳戶,然 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除存摺、金融卡外,尚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本案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沒收本案帳戶,對於預防犯罪之功能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另被告業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否認其有於本案中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見金訴卷第44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交付上開帳戶資料而獲得上開94萬9,000元以外之金錢或財 產上利益,抑或分得來自詐欺集團成員給付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院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522號調解筆錄 附表一: 編號 銀行帳戶 帳戶申辦人 1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下稱本案華南臺幣帳戶) 心安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2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外幣帳戶) 心安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作金庫帳戶) 心安企業社 附表二: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民國) 詐騙 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民國/新臺幣)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轉匯或提領時間(民國)、金額 證據出處 自左列第一層帳戶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或提領情形 自左列第二層帳戶轉匯入第三層帳戶或提領情形 自左列第三層帳戶轉匯入第四層帳戶或提領情形 楊筑君 112年9月間 假檢警 ①112年12月27日11時40分許  ,200萬元 ②112年12月28日11時17分許  ,170萬元 本案華南臺幣帳戶 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7日13時34分許,自本案華南臺幣帳戶轉匯新臺幣195萬元至本案華南外幣帳戶。 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8日11時27分許,自本案華南臺幣帳戶轉匯新臺幣160萬元至本案華南外幣帳戶。 ③王勝立於112年12月29日9時6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龜山分行,臨櫃自本案華南臺幣帳戶提領新臺幣14萬9,000元  。 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7日14時15分許,自本案華南外幣帳戶將美金3萬2,000元轉匯一空。 ②王勝立於112年12月29日9時36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龜山分行,先將本案華南外幣帳戶內之美金8萬3,000元(折合新臺幣254萬6,440元)換匯至本案華南臺幣帳戶,再自前開臺幣帳戶轉匯新臺幣254萬0,000元至本案合作金庫帳戶,復於113年1月2日9時13分許,自本案合作金庫帳戶提領新臺幣254萬0,000元。 ①王勝立於113年1月2日9時18分許,至嘉義市○區○○街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臨櫃辦理自本案合作金庫帳戶匯款新臺幣80萬元至陳燈煌所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還款使用。 ②王勝立於113年1月2日9時14分許,至嘉義市○區○○街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臨櫃自本案合作金庫帳戶提領新臺幣173萬9,970元後,再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筑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6至19頁) ②楊筑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20頁反面至第24頁反面) ③楊筑君提供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代辦契約書、借款契約書、存摺暨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33頁反面至第45頁) ④本案華南臺幣帳戶、本案華南外幣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7至8頁、偵緝卷第43至44頁) ⑤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緝卷第68至69頁) ⑥陳燈煌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緝卷第123至146頁反面) ⑦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0日通清字第1130020351號函所檢附之客戶資料、存款事故狀況、網路銀行客戶約定資料、開戶申請書、掛失申請資料、網路銀行業務服務申請暨約定書、交易往來明細(見偵卷第58至72頁) ⑧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龜山分行113年6月24日華龜山字第1130000099號函所檢附之取款憑條影本及監視影像畫面光碟(見偵卷第81至82頁) 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3日通清字第1130047618號函暨所檢附之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緝卷第57至58頁) ⑩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6日通清字第1130048154號函暨所檢附之客戶資料、開戶申請書、公司章程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偵緝卷第78至95頁) 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丹鳳分行114年1月20日合金丹鳳字第1140000160號函暨所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開戶申請書(見偵緝卷第99至116頁反面) ⑫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114年2月8日合金嘉義字第1140000129號函暨所檢附之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現金支出傳票影本(見偵緝卷第117至12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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