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9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易昇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 被告
- 陳億睿
- 被告
- 羅欣儀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 被告
- 劉志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261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呂易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億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羅欣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元沒收。
劉志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呂易昇、陳億睿、羅欣儀、劉志玄與許桂誠(由本院另行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鑫超越薛金」、「鄭維謙」、「紅中」、「CAT」、「黃煜翔」等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呂易昇、陳億睿、羅欣儀、劉志玄擔任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許桂誠則負責監控劉志玄取款。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芷涵」、「前程似錦VIP」、「賴憲政」、「超揚證券營業員」向鍾秀菊佯稱:可以在「超揚證券APP」投資股票獲利,並交付儲值款項入金云云,致鍾秀菊陷於錯誤,同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00巷○○○○○○○○號1至4所示金額。呂易昇、陳億睿、羅欣儀、劉志玄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行列印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超揚證券識別證及現款存款憑條,在現款存款憑條上填載內容、簽名、蓋印後(羅欣儀偽簽「鐘宛妘」署名並捺指印),於前揭時間前往上址,佯為外派專員,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藉以取信鍾秀菊,向鍾秀菊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款項後,將上開偽造之現款存款憑條交付予鍾秀菊而行使之。呂易昇、陳億睿、羅欣儀、劉志玄收款後,依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不詳詐欺集團收水人員收取,或逕將款項交付予收水人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呂易昇、陳億睿、羅欣儀、劉志玄因而分別獲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5,000元、1萬9,600元、2,000元之報酬。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易昇、陳億睿、羅欣儀、劉志玄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秀菊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識別證照片、現款存款憑條、對話紀錄擷圖、APP操作介面、監視器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2.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至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4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3.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第19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因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4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呂易昇、陳億睿、羅欣儀、劉志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4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4人與許桂誠、「鑫超越薛金」、「鄭維謙」、「紅中」、「CAT」、「黃煜翔」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4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4人本案所為核屬「詐欺犯罪」,被告羅欣儀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已繳交犯罪所得1萬9,600元,有本院刑事收受案款通知、收據可佐,而符上開減刑要件,爰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羅欣儀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要件,惟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附此敘明。至被告呂易昇、陳億睿、劉志玄雖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行,然均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六)爰審酌被告4人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出面向被害人收款,所為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同時有礙金融秩序,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導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4人犯後坦承犯行,被告羅欣儀繳回犯罪所得,被告劉志玄已與告訴人以500萬元達成調解,然尚未給付賠償金,被告呂易昇、陳億睿、羅欣儀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鉅額損失,斟酌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告訴人受騙之金額,以及被告4人係擔任取款車手之末端角色,兼衡被告4人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被告4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本案行為所生損害及危害程度、被告羅欣儀所犯洗錢部分符合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查被告呂易昇、陳億睿、羅欣儀、劉志玄獲取之報酬分別為4,000元、5,000元、1萬9,600元、2,000元,業據被告4人於偵查及審理中供述明確,被告羅欣儀之犯罪所得1萬9,600元業已繳回,如前所述,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呂易昇、陳億睿前揭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至被告劉志玄已與告訴人以500萬元達成調解,倘被告劉志玄違反調解筆錄內容,告訴人亦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劉志玄與告訴人就本件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劉志玄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劉志玄上揭犯罪所得,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屬供被告4人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之。至現款存款憑條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已因沒收現款存款憑條而併為沒收,自無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4人所收取之款項,除前揭報酬外,業經被告4人依指示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且無證據證明被告4人就上繳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等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張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車手 時間 面交金額 (新臺幣) 監控手 1 呂易昇 (識別證姓名:呂易昇) 113年7月1日 9時12分許 100萬元 不詳 2 陳億睿 (識別證姓名:王逸祥) 113年7月3日 8時40分許 55萬元 不詳 3 羅欣儀 (識別證姓名:鍾宛妘) 113年7月9日 8時27分許 196萬元 不詳 4 劉志玄 (識別證姓名:劉志玄) 113年7月31日 7時54分許 697萬元 許桂誠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偽造之現款存款憑條1張 含偽造之「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由呂易昇簽名、蓋印後持以行使。 偽造之超揚證券識別證1張(姓名:呂易昇) 2 偽造之現款存款憑條1張 含偽造之「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逸祥」印文各1枚,由陳億睿持以行使。 偽造之超揚證券識別證1張(姓名:王逸祥) 3 偽造之現款存款憑條1張 含偽造之「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偽造之「鍾宛妘」署名1枚,由羅欣儀按捺指印後持以行使。 偽造之超揚證券識別證1張(姓名:鍾宛妘) 4 偽造之現款存款憑條1張 含偽造之「超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由劉志玄簽名、蓋印後持以行使。 偽造之超揚證券識別證1張(姓名:劉志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