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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96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楊筑婷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秀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22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賴秀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vivo Y36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民國114年9月8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賴秀慧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補充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行之IMEI碼增列「000000000000000號」。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2行「陸續匯款共18萬4000元」後方補充記載「(上開部分非賴秀慧本案被訴範圍)」。

㈢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待證事實欄「取得28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收取24萬元」。

㈣證據部分補充記載「扣案物照片」、「被告賴秀慧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與「凱文」、「上善若水」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其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亦屬底層,並非主導犯罪之人,兼衡被告素行(參見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身心狀況(被告患有憂鬱症,此有心田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25頁)、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曾表示有談和解之意願,惟被害人於警詢時已表示無意願和解或調解,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2頁、偵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之vivo Y36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民國114年9月8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抬頭為「游百順」),均係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薪資為1個月新臺幣5萬元,但尚未收到薪水等語(見偵卷第20頁),查被告於本案中並未成功收取款項,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已獲取何種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㈢至其餘扣案之物(工作證、其他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威士忌買賣合約、收據等物),公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該等物品均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楊筑婷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8229號
  被   告 賴秀慧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秀慧於民國114年8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signal群組「秀慧台南工作群」暱稱「凱文」「上
    善若水」等人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賴秀慧擔
    任面交車手、收簿手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
    約定報酬為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持用VIVO Y36智慧
    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門號
    :0000000000號)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賴秀慧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8月28
    日,以TIKTOK暱稱「张雯丽」向游百順佯稱:可以現金換美
    金方式,轉入商店投資獲利云云,游百順因而於114年9月1
    日至同年月6日間陸續匯款共18萬4000元,旋游百順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嗣「张雯丽」再與游百順相約於114年9月8日1
    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面交24萬元。賴秀慧
    則依「凱文」「上善若水」指示,先至超商列印114年9月8
    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抬頭「游百順),再於約定時間
    前往上址,經出示上開收據,欲向游百順收款時,為埋伏於
    現場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康和證券投資顧問有限
    公司(下稱康和證券)工作證1張、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本、
    114年9月8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抬頭「游百順)、好好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好證券)收據1張、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威士忌)14張、威士忌買賣合約3份、好好證券工作
    證1張、好好證券空白收據2份、摩根士丹利證券收據2張、
    康和證券收據2張及上開VIVO Y36智慧型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秀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前開時地,依「凱文」「上善若水」指示,先至超商列印114年9月8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抬頭「游百順)後,再於前開時地向被害人游百順面交取得28萬元時,為警逮捕之事實。 2 ⑴被害人游百順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被害人與詐騙集團對話翻拍照片 證明被害人遭詐騙及交付款項予被告之過程。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警方於逮捕被告時,自被告處扣得上開康和證券工作證1張、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本、114年9月8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抬頭「游百順)、好好證券收據1張、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威士忌)14張、威士忌買賣合約3份、好好證券工作證1張、好好證券空白收據2份、摩根士丹利證券收據2張、康和證券收據2張及上開VIVOY36智慧型手機1支之事實。 4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使用手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凱文」「上善若水」就收取被害人款項之細節進行聯繫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擔任車手面交取款,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扣案之VIVO Y36智慧型手
    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門號:000
    0000000號)、114年9月8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抬頭「游
    百順),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並為被告所有,業據
    被告供承不諱,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末被
    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 嘉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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