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6 分鐘讀完全文 1,89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303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胡堅勤賴昱志王筱維

聲請人
即具保人
徐依梵
被告
王冠翔

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聲請退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具保人徐依梵(下稱聲請人)前擔任被告王冠翔之具保人,嗣雙方發生家庭或人身安全相關糾紛,聲請人已向法院聲請保護令,並經法院裁定核發保護令在案,雙方依法已處於不得接觸、聯繫或接近之法律狀態。依刑事訴訟法具保人之性質,具保人應能實際約束被告行為、確保被告隨傳隨到,並於必要時陪同被告到庭,惟因前述保護令之存在,聲請人依法不得與被告接觸、往來或同行,客觀上已完全喪失履行具保人義務之可能。前述情形係於擔任具保人後始發生之情事重大變更,非聲請人主觀不願履行具保責任,而係基於法院裁定及人身安全之正當考量所致,若仍要求聲請人擔任具保人,顯與法律規範及實務衡平原則不符。為維護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避免違反保護令或衍生其他法律風險,爰依法具狀聲請准予解除聲請人之具保人身分,請被告另行覓保或依法處理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之具保制度,係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財產權之具保處分替代人身自由之羈押處分,藉由被告或第三人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防止被告逃匿,擔保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偵查、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又「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為免除具保責任之規定,後者為退保之規定。法院於被告或第三人聲請退保,除有第1項所定解免具保責任之情形外,自應就是否仍有具保之必要性而為審酌,非謂一經聲請,即應准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裁定以新臺幣2萬元交保,由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提出上開保證金額後釋放被告,被告所涉詐欺等案件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031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新北地檢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附卷可查。是依上述說明,被告所涉詐欺案件尚未判決確定或入監執行,是聲請人即仍有督促、確保被告嗣後到庭接受執行之責,除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而免除責任外,其具保責任仍未免除。

㈡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被告所犯本案尚在本院審理中,被告於114年1月29日固有到院調解,然嗣經合法通知於本院114年3月19日準備程序未到庭,實不能排除被告畏罪逃亡之可能性,且被告經電聯無著,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佐,本院亦無從尋求保全被告之其他替代方案,以確保日後之審判進行及刑罰執行,為保全本具保之目的,自難認聲請人以其與被告間關係變更為由聲請退保確具正當性及合理性,是聲請人之具保責任仍應繼續存在。被告縱因法院核發之保護令不得對聲請人接觸、通話,然此與聲請人之具保責任亦屬二事。從而,本案尚不能因聲請人主張,而免除原聲請人於具保時所應擔負之具保責任,聲請人上開所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書記官 陳湘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031號於民國 115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