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0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施元明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聖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0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聖宇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18、5799、7185、13885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6240、37300、5377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聖宇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張聖宇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且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若將自己之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係供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亦可知悉申辦手機門號使用並無任何限制,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手機門號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將手機門號提供予他人,極有可能遭他人做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仍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30日前某日,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將王道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小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小么」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7月某日,將自身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 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陳開運」使用。嗣「陳開運」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本案門號申請如附表三所示之遊戲帳號及虛擬帳戶後,對附表四所示之人施用附表四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附表四所示之帳戶。嗣經附表四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蕭鈺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莊于萱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孫漢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方逸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張祖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黃慧雯訴由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張聖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被告於偵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4年度偵字第13885號卷第54頁、金訴卷第96、102、113頁);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96、102、113頁),並有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113年5月4日至113年6月13日 之交易明細(見114年度偵字第7185號卷第19至20頁)、王 道帳戶基本資料及113年5月4日至6月21日之交易明細(見114年度偵字第7185號卷第21至24頁)、113年9月28日、113年10月2日、113年10月9日、113年10月11日、113年11月17日 大樂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樂公司)、廣進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進公司)購買MyCard點數之交易明細(見114年度偵字第2118號卷第15頁、114年度偵字第5799號卷第27頁、114年度偵字第13885號卷第24頁、114年度偵字第16240號卷第8頁、114年度偵字第37300號卷第16頁、114年度偵字第53772號卷第35頁)、國聲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國聲 公司)113年10月17日國科字第113101701號函暨所附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圈存通知書、圈存通知電子郵件及彰化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114年度偵字第2118 號卷第16至18頁)、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14年度 偵字第2118號卷第19頁)、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114年2月26日智法字第1140226001號函暨所附以本案門號創建之MyCard會員基本資料及登入資料(見114年度 偵字第5799號卷第46至47頁)、廣進公司提供之帳號AP00000000號之註冊資料及儲值紀錄(見114年度偵字第13885號卷第35頁、114年度偵字第37300號卷第17頁)、大樂公司提供之帳號285897、185848號之註冊資料及登入時間、IP位置(見114年度偵字第53772號卷第38頁)在卷可稽,亦有如附表五「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裁判時法),茲比較本案應適用之法律如下: ⑴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係「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本案被告之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均成立洗錢行為,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⑵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項規定之性質,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其有期徒 刑之上限均屬相同(均為有期徒刑5年),而修正後之有期 徒刑下限較長(修正前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則為有期徒 刑6月),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⑶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亦無獲取犯罪所得(詳後述),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符合減輕其刑之條件,對於被告而言,此部分之條文修正,對其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⑷綜上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綜合比較之具體結果,被告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以上5年以下( 其宣告刑受其前置之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罪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不得宣告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是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 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係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幫助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同時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修正後一般洗錢罪。 ㈣減刑規定之說明: 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⑴被告以幫助之犯意,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⑵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上開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96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2種刑之減 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被告以幫助之犯意,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6240、37300、53 772號意旨請求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即附表四編號4至6) ,為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之同一行為,與本案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得以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金流,不僅侵害各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也使本案詐欺集團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又將自身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輕率提供詐欺集團成員為不法使用,亦增加告訴 人、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均屬不該;惟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賴亭妘達成調解(尚未實際履行調解條件);兼考量其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歷、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113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及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起訴意旨固聲請沒收本案帳戶,惟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為供其等犯詐欺及洗錢犯行所用之物,然本案帳戶本身不具財產交易價值,且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宜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本案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再遭被告或詐欺集團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微,僅沒收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其預防犯罪之功能亦屬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僅徒增開啟沒收程序之時間費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洗錢標的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觀諸該條文之立法理由,可知其所規範之沒收客體,就洗錢罪而言,係指「洗錢之犯罪標的」,亦即「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此於正犯之場合,當然有其適用,然幫助犯並非實行洗錢行為之正犯,其幫助行為本身亦無涉及「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解釋上自當排除於該條文之適用範圍。本案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幫助「小么」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洗錢犯行,為幫助犯,揆諸上開說明,自無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 沒收(或追徵)「小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洗錢財物之餘地,併予敘明。 三、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提供本案帳戶與本案門號均未取得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96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本次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3年5月30日前某日,在新北市○○區 ○○○街000巷00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提供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玉山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玉山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六所示之人施用附表六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玉山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等語。 二、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之規定,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按照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亦自應及 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89號判決意 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4月25日前某日,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之某日 租套房內,將其所申請之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男」之成年人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玉山帳戶後,隨即對田啓閔、陳基瑞、葉孟凱、黃惠英、林皆和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玉山帳戶(匯款至玉山帳戶之時間自110年4月25日至同年5月4日),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領一空,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551號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於111年9月17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5日7時47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 暱稱「丁佳慧」聯繫被害人黃李湘君,對其表示依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5月3日13時51 分許,匯款10萬元至玉山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黃李湘君於警詢時指述在卷(見114年度偵字第7185號卷第156至157頁 ),並有被害人黃李湘君與暱稱「丁佳慧」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4年度偵字第7185號卷第164至174頁)、玉山帳 戶基本資料及110年4月13日至110年5月13日之交易明細(見114年度偵字第7185號卷第16至18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提 供玉山帳戶用以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時點為110年5月3日,核與前案被告將玉山帳戶提款卡、 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玉山帳戶轉領款項之時點較為吻合,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於113年3、4月間一併提供玉山帳戶及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顯屬有誤 ,故被告係於110年4月25日前某日提供玉山帳戶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一情,亦堪認定。 ㈢惟被告就提供玉山帳戶資料給詐欺集團成員而成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既經「前案」判決有罪確定,本案就被告幫助詐欺被害人黃李湘君部分,實與「前案」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同一幫助行為、數位被害人),係屬同一案件,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檢察官就應屬同一案件之交付玉山帳戶部分再行起訴,依首揭說明,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被告經本案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楚妍、朱家蓉移送併辦,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張聖宇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張聖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蘇鈺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2日10時12分許對蘇鈺雯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致蘇鈺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3年6月12日10時12分許 ⑵同日10時20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王道帳戶 2 楊瑞廷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3日15時許對楊瑞廷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致楊瑞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3年6月7日15時22分許 ⑵113年6月12日10時37分許 ⑴2萬元 ⑵3萬元 3 邱浩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初某日對邱浩翔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致邱浩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3年6月12日9時44分許 ⑵同日9時44分許 ⑶同日11時20分許 ⑷113年6月13日9時6分許 ⑸113年6月14日11時30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20萬元 ⑷20萬元 ⑸50萬元 4 郭獻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對郭獻仁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致郭獻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6月7日12時57分許 5萬元 5 周亮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7日起對周亮辰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周亮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3年6月7日13時33分許 ⑵同日13時35分許 ⑴3萬元 ⑵3萬元 6 賴亭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間對賴亭妘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致賴亭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3年6月12日14時41分許 ⑵113年6月13日9時2分許 ⑴20萬元 ⑵3萬元 7 林惠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7日起對林惠芬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致林惠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3年5月30日8時57分許 ⑵113年5月31日8時52分許 ⑶113年6月1日8時1分許 ⑷113年6月2日8時13分許 ⑴99萬7,000元 ⑵95萬8,000元 ⑶99萬8,000元 ⑷50萬7,000元 郵局帳戶 附表三: 編號 申請之遊戲帳號 申請之虛擬帳戶 1 向艾莉公主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艾莉公司)註冊平台遊戲帳號AV4GC8 向國聲公司取得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一銀590號虛擬帳戶) 2 向智冠公司註冊Mycard會員帳號「ollvia0000000il.com」 取得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一銀617號虛擬帳戶) 3 向廣進公司註冊網路遊戲「老虎娛樂城」申請帳號AP00000000 向廣進公司合作之智冠公司取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中信122號虛擬帳戶) 4 向廣進公司合作之智冠公司取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中信425號虛擬帳戶) 5 向大樂公司註冊網路遊戲「金爸爸娛樂城」申請nza0786號帳號 向大樂公司合作之智冠公司取得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一銀478號虛擬帳戶) 6 向大樂公司註冊網路遊戲「金爸爸娛樂城」申請285897號帳號 向大樂公司合作之智冠公司取得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一銀615號虛擬帳戶) 7 向大樂公司註冊網路遊戲「金爸爸娛樂城」申請185848號帳號 向大樂公司合作之智冠公司取得第一商業銀行帳號號虛擬帳戶(下稱一銀618號虛擬帳戶) 附表四: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蕭鈺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7日13時48分許對蕭鈺璇佯稱:如欲購買販售商品須先匯款等語,致蕭鈺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3年9月28日13時35分許 ⑵同日13時39分許 ⑴1,000元 ⑵2,000元 一銀590號虛擬帳戶 ◎⑴部分嗣後已退回原帳戶 2(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莊于萱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7日21時許對莊于萱佯稱:如欲購買販售商品須先匯款等語,致莊于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9月28日10時8分許 2,000元 一銀617號虛擬帳戶 3(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孫漢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1日7時許對孫漢津佯稱:如欲購買販售商品須先匯款等語,致孫漢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10月11日20時1分許 5,000元 中信122號虛擬帳戶 以下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6240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告訴人 4 方逸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日18時許對方逸暉佯稱:如欲購買Mycard點數須先匯款等語,致方逸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10月2日18時25分許 1,000元 一銀478號虛擬帳戶 以下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7300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告訴人 5 張祖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7日16時39分許對張祖禎佯稱:如欲購買販售商品須先匯款等語,致張祖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11月17日17時26分許 3,000元 中信425號虛擬帳戶 以下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53772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告訴人 6 黃慧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9日9時許對黃慧雯佯稱:如欲購買販售商品須先匯款等語,致黃慧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3年10月9日12時36分許 ⑵同日12時37分許 ⑴1,000元 ⑵1,000元 ⑴一銀615號虛擬帳戶 ⑵一銀618號虛擬帳戶 附表五: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1 附表二編號1 ⒈告訴人蘇鈺雯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4年度偵字第7185號卷第28至29頁) ⒉告訴人蘇鈺雯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與暱稱「秦芸芸」、「美商高盛營業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與暱稱「美商高盛營業員」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存摺內頁、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美商高盛亞洲證券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影本(見114年度偵字第7185號卷第32至39頁正面) 2 附表二編號2 ⒈被害人楊瑞廷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4年度偵字第7185號卷第45頁正反面、第53頁) ⒉被害人楊瑞廷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與暱稱「美商高盛營業員」、「助教」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4年度偵字第7185號卷第49至52頁) 3 附表二編號3 ⒈告訴人邱浩翔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4年度偵字第7185號卷第61頁反面至62頁) ⒉告訴人邱浩翔提供之手寫匯款明細、匯入及提領明細、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第一銀行臺幣付款處理狀態查詢結果、臺幣付款交易證明單(見114年度偵字第7185號卷第63至71頁) 4 附表二編號4 ⒈告訴人郭獻仁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4年度偵字第7185號卷第85頁至86頁) ⒉告訴人郭獻仁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及內頁、美商高盛亞洲證券有限公司聲明暨開戶同意書、叁方契約書影本、與暱稱「美商高盛營業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4年度偵字第7185號卷第86頁反面至88頁正面、97頁反面至106頁) 5 附表二編號5 ⒈告訴人周亮辰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4年度偵字第7185號卷第109頁反面至111頁) ⒉告訴人周亮辰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客戶歷史黨交易明細查詢表、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與暱稱「陳怡婷」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4年度偵字第7185號卷第121至123頁) 6 附表二編號6 ⒈告訴人賴亭妘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4年度偵字第7185號卷第129頁反面至130頁) 7 附表二編號7 ⒈告訴人林惠芬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4年度偵字第7185號卷第147頁反面至149頁正面) ⒉告訴人林惠芬提供之約定轉帳申請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14年度偵字第7185號卷第152頁反面至153頁) 8 附表三編號1 ⒈告訴人蕭鈺璇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4年度偵字第2118號卷第6至7頁) ⒉告訴人蕭鈺璇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與暱稱「林冠冠」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社團「POP Mart Molly台灣買賣交流」之臉書頁面擷圖(見114年度偵字第2118號卷第8至13頁) 9 附表三編號2 ⒈被害人莊于萱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4年度偵字第5799號卷第10至11頁) ⒉被害人莊于萱提供之與暱稱「林冠冠」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見114年度偵字第5799號卷第21至26頁) 10 附表三編號3 ⒈告訴人孫漢津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4年度偵字第13885號卷第11至12頁) ⒉告訴人孫漢津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寄件明細電子郵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暱稱「Guan Ting」 之臉書頁面、暱稱「Guan Ting」 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4年度偵字第13885號卷第20至22頁) 11 附表三編號4 ⒈告訴人方逸暉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4年度偵字第16240號卷第11至12頁) ⒉告訴人方逸暉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與暱稱「Guan Ting」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4年度偵字第16240號卷第16至20頁) 12 附表三編號5 ⒈告訴人張祖禎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4年度偵字第37300號卷第7至8頁) ⒉告訴人張祖禎提供之社團「GK公仔 交流買賣 交易場所」及「POP Mart Molly台灣買賣交流」之臉書貼文及貼文連結、與暱稱「Liu Shicheng」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暱稱「Liu Shicheng」之臉書頁面、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4年度偵字第37300號卷第9至12頁) 13 附表三編號6 ⒈告訴人黃慧雯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4年度偵字第53772號卷第10至11頁) ⒉告訴人黃慧雯提供之社團「確認款POP MART泡泡瑪特/Molly/labubu/公仔/周邊/買賣交流/交換/分享/收購/禮物」之臉書頁面、商品圖片、與暱稱「Guan」之Messenger對話紀錄、黑貓宅急便網站訂單頁面及寄件明細電子郵件、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114年度偵字第53772號卷第21至28頁) 附表六: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黃李湘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5日7時47分許對黃李湘君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等語,致黃李湘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0年5月3日13時51分許 10萬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