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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0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1 日
  • 法官
    許菁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053號 第322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O LIK KI(中文名:羅力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104號)、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20541號),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LO LIK K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LO LIK KI(中文名:羅力奇,下稱羅力奇)於民國113年8 月15日前之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狗企鵝」及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從事收取詐欺款項俗稱「車手」之職,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某時許,在臉書刊登不實廣告引誘劉芙蓉加入「韭菜畢業班」LINE群組,並向劉芙蓉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劉芙蓉誤信為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8月15日9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 1樓「永和豆漿」前,當面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投 資儲值費。「狗企鵝」便於該日某時許,將已上傳至ibon雲端列印網之偽造工作證及交割憑證檔案之列印QR CODE傳送 予羅力奇,再由羅力奇依指示前往某不詳便利商店,將偽造之交割憑證及工作證列印後,於交割憑證上填寫日期「113 年8月15日」、金額「伍拾萬元」,再於「經辦人」簽名欄 位偽簽「莊品軒」之署名,以此方式偽造「莊品軒」擔任「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之工作證及「莊品軒」係代「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向客戶收取儲值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交割憑證後,旋於上開時、地,與劉芙蓉見面,並向劉芙蓉出示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工作證,再將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交割憑證交予劉芙蓉而行使之,另向劉芙蓉收取50萬元後,依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於詐欺集團指定地點,以此方式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足生損害於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李明真、莊品軒。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9日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不實廣告,李俊賢於113年7月29日16時44分許點擊之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加為好友後,詐欺集團成員向李俊賢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李俊賢誤信為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8月15日16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便利 商店前,當面交付20萬元之投資儲值費。「狗企鵝」便於該日某時許,將已上傳至ibon雲端列印網之偽造交割憑證及工作證檔案之列印QR CODE傳送予羅力奇,再由羅力奇依指示 前往某不詳便利商店,將偽造之交割憑證及工作證列印後,於交割憑證上填寫日期「113年8月15日」、金額「貳拾萬元」,再於「經辦人」簽名欄位偽簽「莊品軒」之署名,以此方式偽造「莊品軒」擔任「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之工作證及「莊品軒」係代「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向客戶收取儲值金20萬元之交割憑證後,旋於上開時、地,向李俊賢出示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工作證,並將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交割憑證交予李俊賢而行使之,而向李俊賢收取20萬元後,依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並以此方式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足生損害於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李明真、莊品軒。理 由 一、訊據被告羅力奇對上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芙蓉、李俊賢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偵6121卷第8至9、10至11頁、偵20541卷第8至9頁反面、10至11頁反面),並有被告照片、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翻拍照片、告訴人劉芙蓉提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傑達智信交割憑證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李俊賢提供之傑達智信交割憑證翻拍照片、傑達智信APP頁面、與詐騙者之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於卷 可查(偵6121卷第15、46至49頁、偵20541卷第10頁反面、19、28至45頁反面),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偽造印 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追加起訴書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追加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 予以分論併罰。 ㈤減刑: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行等客觀事實(偵緝2104卷第7至9頁、偵20541卷第60 至61頁、本院金訴3053卷第26頁),又查無被告已獲得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等客觀事實,且無犯罪所得應予繳交,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雖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部分各應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但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考量之。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參與本件詐欺集團,負責出面向向事實欄所示之告訴人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偽造私文書,以向告訴人詐得財物,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致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金額非少,該等詐欺得手之不法所得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而遂行洗錢犯行,所為足徵其法治觀念不足,然其尚非屬該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處於核心或主導地位,復尚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致生財產並獲取諒解,併衡以被告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至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審酌 其於從重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後,最低已需量處有期徒刑1年之刑度,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以 符罪刑相當原則。公訴人雖認本件應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8月、1年5月,惟被告本案犯行既有上述減刑事由,且被告偵、審中均自白犯行、堪認尚有悔意,本院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屬過重,而以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度為適當,附此敘明 。另被告尚有其他詐欺案件於審理中,故本件不予定刑,併此說明。 ㈦被告為香港地區人民,依其身分,應適用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之規定,其強制出境與否,乃行政機關之裁量權範疇,非本院所應審酌,此與刑法第95條規定對外國人之驅逐出境處分有別,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詐危條例第48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告 詐欺告訴人劉芙蓉、李俊賢分別使用如附表所示之物,雖均未扣案,惟為供被告犯詐欺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危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沒 收主要係基於保安性質之考量,以執行原物沒收為限,始能達避免因該物之存在而繼續危害社會金融安定,而追徵係原物沒收不能時之替代,使犯人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藉剝奪財產之方式防制再次犯罪,惟附表所示之物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被告財產尚無法達沒收執行之效果,自無替代作用可言,即無追徵之必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為追徵附表所示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又附表編號2、4所示之交割憑證上所偽造之「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李明真」之印文、偽造之「莊品軒」之印文及署名既為該文書之一部,自毋庸重複宣告沒收。另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製作輸出等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資證明本案上開印文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本件未獲得報酬,且本案尚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對價或報酬,自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㈢本案被告面交收受之款項,固為被告犯洗錢罪之財物,然被告已依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並以此方式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是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已不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倘若對被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備註 1 113年8月15日偽造之「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被告所有,供事實欄一㈠犯行所用之物 2 113年8月15日偽造之「傑達智信交割憑證」1張 ⒈被告所有,供事實欄一㈠犯行所用之物 ⒉其上記載「傑達智信交割憑證」、「交割人:劉芙蓉」、「新臺幣伍拾萬元」、蓋有偽造之「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李明真」之印文1枚、偽造之「莊品軒」之印文1枚、偽造之「莊品軒」署名1枚 3 113年8月15日偽造之「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被告所有,供事實欄一㈡犯行所用之物 4 113年8月15日偽造之「傑達智信交割憑證」1張 ⒈被告所有,供事實欄一㈡犯行所用之物 ⒉其上記載「傑達智信交割憑證」、「新臺幣貳拾萬元」、「交割人:李俊賢」、蓋有偽造之「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李明真」之印文1枚、偽造之「莊品軒」之印文1枚、偽造之「莊品軒」署名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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