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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05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陳佳妤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浩翔
被告
王睿緯
選任辯護人
吳瑋富律師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號0樓之0 上一被告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770號、114年度偵字第13819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浩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睿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王睿緯、陳浩翔於本院之自白、繳回犯罪所得收據及本院調解筆錄1份(本院金訴字卷第36、42、62、81至82、99、104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浩翔、王睿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陳浩翔、王睿緯就上開所涉犯行,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王睿緯就本案所涉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有自白,且其已繳回取得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千元(本院金訴字卷第61至62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陳浩翔就本案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雖均有自白,然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本院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四)又被告王睿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自白犯行,並與告訴人黃望愛以40萬元調解成立且已履行部分賠償,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王睿緯從輕量刑之機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金訴字卷第81至82頁),足認被告王睿緯確有賠償本案告訴人之誠意,是綜合考量被告王睿緯本案客觀犯行及主觀惡性,就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縱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浩翔、王睿緯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率爾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2人均係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角色,並非犯罪主導者,犯後亦始終坦認犯行,已見悔意,被告王睿緯尚主動繳回犯罪所得、與告訴人黃望愛達成調解且已履行部分款項,可認其有積極彌補之心,兼衡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及取款數額、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暨被告2人各別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陳浩翔供稱其本案獲得之報酬為1千元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104頁),此即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王睿緯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千元,業據其供承在卷,且上開犯罪所得業經其自動繳交,有繳回犯罪所得之收據附卷可憑(本院金訴字卷第36、6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陳浩翔、王睿緯向告訴人取款時所用如附表所示本案存款憑證及識別證,均為其等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皆應依前開規定沒收。又上開存款憑證既經本院諭知沒收,自無庸重複就其上偽造之印文再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至被告2人本案收取之款項,業經其等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且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前開款項得以管領支配,如對其等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佳妤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113年9月30日匯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匯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 偵字第13819號卷第94頁下方照片 2 113年9月9日匯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匯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 偵字第13819號卷第93頁反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770號
114年度偵字第13819號
  被   告 陳飛龍 
        陳浩翔
        鄭翔霖
        林浩綸 
        王睿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瑋富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睿緯於113年8月間,陳飛龍、陳浩翔、林浩綸、鄭翔霖於
    民國113年9月間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張
    詠軍」、「林耀賢」、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熊的圖案
    )」、「蘑菇」、「(熊貓圖案)」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組成之詐欺集團,陳飛龍、王睿緯、陳浩翔擔任車手,林
    浩綸、鄭翔霖擔任收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聯絡,先由機房端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吳嘉玉」向
    黃望愛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分別
    於下列時間、地點,將款項交付上開集團成員指示之人:
 ㈠於113年9月9日16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統一超商華川門市,將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1公斤
    金塊1個、5兩金塊2個(共價值370萬元),交予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來收款之王睿緯,王睿緯則出示
    其先前依指示印製「滙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專員王睿緯」工
    作證,並交付其事先署名、蓋印「王睿緯」簽名及印章之「
    滙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黃望愛後,再依指示將款項
    放置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停車場內,由上開集團
    不詳成員前往收取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㈡於113年9月18日16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統一超商華川門市內,將現金80萬元交予前來收款之陳飛
    龍,陳飛龍則出示其先前依指示印製「滙誠資本股份有限公
    司專員陳軍佑」工作證,並交付其事先署名「陳軍佑」及捺
    印之「滙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收據予黃望愛後,陳飛
    龍再依指示於同日16時36分許,徒步前往新北市板橋區四川
    路2段285巷內,將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擔任收水之鄭翔霖
    則依指示先於同日15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1段1巷內勘查,並於同日
    15時51分許,駕車停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1段路邊等候指
    示,嗣陳飛龍放置上開款項後,鄭翔霖隨即於同日16時46分
    許,駕車前往上開指定地點收取上開款項,並將款項交予上
    開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
 ㈢於113年9月30日15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華德公園,將現金3萬5000元及20兩金塊1個、26兩6分6錢
    6厘金塊1個(共價值496萬5000元)交付前來收款之陳浩翔
    ,陳浩翔遂依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後面大
    排,將上開款項交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前來收款之林浩綸,林浩綸再將款項交予上開集團不詳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
    在。
二、案經黃望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飛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飛龍坦承犯罪事實一、㈡之事實。 2 被告陳浩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浩翔坦承犯罪事實一、㈢之事實。 3 被告鄭翔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鄭翔霖坦承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該地點之事實,惟辯稱:我不記得我去做什麼,應該是開車晃晃,然後在車上休息睡著等語。 4 被告林浩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林浩綸坦承犯罪事實一、㈢之事實。 5 被告王睿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王睿緯坦承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 6 告訴人黃望愛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7 告訴人提供其與「吳嘉玉」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遭詐後,於前揭時、地依指示分別將款項交予上開集團成員即被告陳飛龍、王睿緯、陳浩翔之事實。 8 超商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暨截圖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之收據翻拍照片 ⑴證明被告陳飛龍、王睿緯、陳浩翔擔任面交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分別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分別出示工作證、交付收據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林浩綸、鄭翔霖擔任收水,分別於前揭時、地收取款項之事實。 9 路口監視器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翻拍照片、該車之交通違規事件紀錄查詢結果、本署勘驗筆錄及Google街景圖 證明被告鄭翔霖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勘查及收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
    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
    、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5人與詐騙集團成
    員,就上開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5人所犯上開數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本件被告王睿緯所犯加重詐欺等罪嫌,詐騙金額達400萬元
    ,被告陳飛龍、鄭翔霖所犯加重詐欺等罪嫌,詐騙金額達80
    萬元,而被告陳浩翔、林浩綸所犯加重詐欺等罪嫌,詐騙金
    額達500萬元,均造成被害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被害
    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5人迄未與被害人和
    解,建請就被告王睿緯所涉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9月以上,
    就被告陳飛龍、鄭翔霖所涉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
    就被告陳浩翔、林浩綸所涉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心慈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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