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05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昭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90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鄭昭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鄭昭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39頁、第4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詐欺危害防制條例之部分: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115年1月23日起生效。經查,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本案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所涉之財物雖已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而合於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惟該規定係就刑法加重詐欺罪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115年1月23日起生效。經查:
⒈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5年1月21日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依上開行為時法、裁判時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裁判時法增列「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始減輕其刑之規定。從而,裁判時法對於減刑之規定適用上較為嚴格。
⒉被告於偵查中既未坦承犯罪(詳後述),至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始為認罪之表示,皆不符合修法前後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論處。
㈢經查,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擔任駕駛之工作,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告訴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再依被告與「一頁孤舟」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53頁)中,可見被告亦有受要求列印工作證及收據,被告應可預見其受「一頁孤舟」指示前往搭載同案被告王佳鴻(所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時,同案被告王佳鴻亦有行使偽造工作證及收據之可能。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收購、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乃至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除有與「一頁孤舟」、「小羽」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外,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自陳有與同案被告王佳鴻見面(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8頁),是本案被告主觀上就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已有認識,堪以認定。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與共犯偽造「萬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與同案被告王佳鴻、「一頁孤舟」、「小羽」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不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之:被告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什麼都不知道」、「(問:涉嫌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是否承認?)均否認,我不知道他們是詐團」,則被告既已在偵查中經明確訊問是否坦承犯行,仍為否認犯行之表示,自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有間,爰不予減輕其刑。
⒊另此部分亦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亦無庸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駕駛之工作,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並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欲訛騙告訴人,使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公共信用,殊值非難,幸因告訴人察覺有異,配合警方辦案,而未生財物損失;再觀諸被告手機內與詐欺集團上游之對話紀錄,被告僅係詐欺集團中最末端並受集團上層指揮之邊陲角色,相較於主要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犯罪情節、參與程度甚少,被告之主觀惡性相對較輕;復參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之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金訴卷第48頁)、未因本次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惟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係否認犯行,直至本院於114年12月17日之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見本院金訴卷第39頁),耗費司法資源,復參酌被告本案經宣告有期徒刑6月,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本院衡酌上情及全案情節,認被告所為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故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用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卷第74頁),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㈡本案犯行止於未遂階段即為警查獲,且被告於警詢中陳稱:並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2頁),卷內亦無被告在本次犯行已事先取得報酬之證據,尚難認被告因本次犯行獲有不法利得,即無從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5,600元雖係被告所有,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亦尚無事證足認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另按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由於供犯罪所用之物與犯罪本身有密切關係,透過剝奪所有權的沒收宣示,除能預防再以相同工具易地反覆非法使用之外,亦能向社會大眾傳達國家實現刑罰決心的訊息,對物之所有權人濫用其使用權利也產生更強烈的懲戒作用,寓有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另在客觀要件上,應區分該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的事實前提,即欠缺該物品則無由成立犯罪,此類物品又稱為關聯客體,該關聯客體本身並不具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的輔助功能,故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其沒收必須有特別規定方得為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自用小客車,雖係被告所有並駕駛前往接應同案被告王佳鴻向告訴人收取詐得贓款之物,然車輛核屬日常交通工具,揆諸上揭說明,並不當然具有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的輔助功能,僅為本案犯罪之關聯客體,而不具有促成犯罪事實之效用,即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亦無特別沒收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至起訴書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扣案物品,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應於同案被告王佳鴻之判決中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實行公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Redmi Note9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 現金新臺幣5,600元 3 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貨車1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905號
被 告 王佳鴻
鄭昭輝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佳鴻、鄭昭輝陸續自民國113年11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勿忘初心」、「一頁孤舟」等三人以上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均於集團內擔
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0月2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
E暱稱「張瑀沁」、「e+營業員023」向劉文芳佯稱可下載萬
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達公司)之投資軟體,並以現
金儲值下單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劉文芳陷於錯誤,因而交
付新臺幣(下同)168萬元與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嗣劉
文芳得悉其遭詐騙後,遂與警方配合查緝,而與「張瑀沁」
、「e+營業員023」等人相約於113年11月14日上午10時30分
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面交投資款項158萬元。
王佳鴻、鄭昭輝旋依「勿忘初心」、「一頁孤舟」等人之指
示,於113年11月14日11時28分許前往上開面交地點,並由王
佳鴻向劉文芳出示其事先偽造之萬達公司工作證,佯裝為萬
達公司之收款專員,並引導劉文芳至鄭昭鴻所駕駛、停放在
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內進行面交取款,鄭
昭輝則負責在一旁監控收款過程,待王佳鴻欲向劉文芳收取
款項並交付偽造之萬達公司收據時,一旁埋伏之員警旋即上
前逮捕王佳鴻及鄭昭輝,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因而未遂,
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劉文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佳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已獲取7,000元報酬。 2 被告鄭昭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一頁孤舟」前曾指示其列印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及收據向客戶收款,然其欲收款之際,有懷疑這份工作是不合法而退縮,然本案仍依「一頁孤舟」之指示駕駛上開車輛前往指定地點接應同事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文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告訴人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假投資軟體頁面擷取照片等件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財物之過程,嗣告訴人與警方配合查緝並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上開時地面交投資款項,係由被告王佳鴻引導告訴人進入被告鄭昭輝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當告訴人詢問駕駛身分時,被告鄭昭輝向告訴人表示其搭載被告王佳鴻到場等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查獲及扣案手機通訊軟體翻拍照片48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未遂等罪嫌。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2、5、6、7之物,均為被告2人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或預備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被告2人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獲得之報酬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粘郁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施文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 1輛 鄭昭輝 2 Redmi手 Note 手機 1支 鄭昭輝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號 3 現金(新臺幣) 5,600元 鄭昭輝 4 現金(新臺幣) 6,500元 王佳鴻 5 samsung galaxy A42手機 1支 王佳鴻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號 6 工作證 8張 王佳鴻 萬達公司、永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永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利豐e行動、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雷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7 空白收據 1張 王佳鴻 萬達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