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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13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楊展庚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以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50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以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以祈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暨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15日(開戶日)起至8月28日前之某日,將其申辦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暨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露露」之成年人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翁芷柔、梁耀銘及盧林春綢,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各該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以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3、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芷柔、梁耀源、盧林春綢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9至13頁、第43至44頁反面、第54至55頁反面),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99至100頁)、被告與暱稱「露露」間對話紀錄擷圖及文字檔(偵卷第122、125至129頁反面)、告訴人翁芷柔提出其與暱稱「陳慧雯」、「大隱國際在線營業員」、「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間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永豐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匯款收據、商業合約協議書、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鑫尚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影本(偵卷第16至28頁)、告訴人梁耀源提出存款人收執聯影本(偵卷第45頁)、告訴人盧林春綢提出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擷圖、匯款收據、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商業操作合約書、其向台新銀行、中信銀行、合庫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郵局申辦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卷第56至8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帳號暨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集團成員得持之作為收受、提領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翁芷柔、梁耀銘及盧林春綢,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正犯遂行騙取財物及洗錢,而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暨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作為詐欺集團向如附表所示之翁芷柔、梁耀銘及盧林春綢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徒增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3人追償、救濟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肇致翁芷柔、梁耀銘及盧林春綢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本院自陳大學肄業,目前從事超商店員,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查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本件我沒有獲利等語(偵卷第121頁),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獲取犯罪所得,是本件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被告上開犯行後,本案詐欺集團所隱匿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帳號暨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予不詳之人,並未收取、持有各筆詐欺款項,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件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件詐欺集團洗錢之詐欺款項,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偵查起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展庚

                書記官 朱天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翁芷柔 113年6月間某日 假投資 113年8月28日12時33分許 50萬783元   2 梁耀源(被害人梁耀銘已歿) 113年5月7日 假投資 113年8月28日13時47分許 42萬2927元 3 盧林春綢 113年5月2日 假投資 113年8月29日14時4分許 2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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