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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14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2 日

法官劉思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雨澤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2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雨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雨澤(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35號判處罪刑,非本件起訴範圍)於民國113年8月15日前某日,加入由張宏成、羅元鴻、黃宗瑋(上開人均另由警方調查中)等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受詐騙之被害人收取現金後層轉上游成員之車手工作,而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梁雨欣」、「阿土伯」、「林紹凱」等人,於113年6月27日某時許,向謝淑敏佯稱:可下載裕利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謝淑敏陷於錯誤,而與「裕利營業員NO11」約定面交新臺幣(下同)80萬元。復由陳雨澤持張宏成交付之偽造之存款憑證(其上蓋有偽造之「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利公司】公司章、「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專用章」及「張明賓」之印文各1枚,下稱本案存款憑證)及裕利公司之工作證(其上有陳雨澤之大頭照,並註記「裕利投資財務部外務經理張明賓」,下稱本案工作證),於113年8月15日14時10分許,依張宏成指示至新北市○○區○○街00號4樓與謝淑敏會面。陳雨澤抵達後,即向謝淑敏出示上開虛偽之工作證,以表彰其為裕利公司之員工,再提出本案存款憑證與謝淑敏,請謝淑敏在該收據上簽名後,將存款憑證交付謝淑敏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謝淑敏、「張明賓」及裕利公司。陳雨澤向謝淑敏收取80萬元後,即依張宏成指示將前開款項放置在不詳地址之公園廁所,以供該集團其他成員拿取,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陳雨澤並因而獲得1千元之報酬。嗣謝淑敏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偵辦另案查獲陳雨澤,並自陳雨澤扣案之手機內發現本案工作證電子檔,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淑敏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雨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實體事項:

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陳雨澤就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淑敏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62264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19頁),且有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本案存款收據影本及工作證翻拍畫面各1份在卷為憑(見偵卷第25頁、第41至43頁、第47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新舊法比較: 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6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豁免除其刑。」;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第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各新增「於自首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被害人全部調解或和解金額」、「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被害人全部調解或和解金額」之減刑(或免除其刑)要件,較舊法嚴格,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2項規定。

⒉罪名:

⑴本件參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本人外,至少尚有張宏成、以通訊軟體詐騙告訴人之「梁雨欣」、「阿土伯」、「林紹凱」,收取被告放置在指定地點之詐騙贓款之收水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即將領得之現金置於指定地點供集團其他成員拿取層轉上游,客觀上顯然足以切斷詐騙不法所得之金流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知悉其所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足認被告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再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

⑵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交與告訴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存款憑證1紙,其上分別有偽造之「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專用章」及「張明賓」印文各1枚,用以表彰「張明賓」代表裕利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自屬偽造裕利公司名義之私文書,再持以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裕利公司、「張明賓」及告訴人至明。又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之裕利公司發票章及公司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私文書內偽造之前述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前揭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

⑶另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詐欺集團偽造裕利公司之工作證後,提供與被告於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配戴並出示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⒊共犯之說明: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固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惟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實施向告訴人取款,並將款項置於指定地點,以供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拿取後層轉上游之工作,足見成員間分工細密,各司其職,相互利用彼此之角色分工合作,以利促成整體犯罪計畫,堪認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張宏成、「梁雨欣」、「阿土伯」、「林紹凱」等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罪數:

⑴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印文及「張明賓」印章之犯行,均為其等後續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私文書及裕利公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各為其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對告訴人同時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刑之減輕事由:

刑法第62條前段: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刑事判決、72年台上第641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係被告依張宏成之指示,於113年9月5日10時19分許,至民雄縣○○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欲向另案被害人蔡錦雯收取100萬元款項之際,當場為埋伏在現場之警察查獲逮捕,被告於警詢時經員警詢問其除擔任該次向被害人蔡錦雯取款之車手外,是否曾於其他處所擔任車手,被告遂自行向警員坦承其有以投資理財專員「張明賓」之名義,在新北市樹林區與被害人面交收款80萬元,經警方依警政系統查詢165案件編號獲悉被害人謝淑敏於警詢時曾提及其遭詐騙共面交款項3次,其中一次為113年8月15日14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4樓與「張明賓」面交80萬元等情,有被告113年9月5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各1份可佐(見偵卷第9至13頁、第17至19頁)。足見員警於被告坦承本案犯行前,猶未知悉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亦無任何合理之客觀證據足以顯示被告有為上開犯罪之嫌疑。是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未發覺其涉有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事實前,即自行告知警方實情,且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再綜觀卷內事證所示,被告於警詢時自行供承本件犯行,顯非出於外在情勢所迫而自首,又遍查卷內所有事證資料,亦無何積極證據可認其於上開自首之際,即有再犯其他犯罪之謀議或意欲,而係基於預期邀獲減刑寬典之狡黠不正心態為自首,是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允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按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犯第洗錢防制法19條至第21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同法第23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亦規定甚詳。本件被告雖於犯罪後自首本案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且就其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所得贓款後層轉上游之角色分工等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坦承不諱,惟前揭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46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俱以被告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為減刑要件,而被告並未繳回本案犯罪所得,是自無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亦無庸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衡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事由。

⒍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依張宏成之指示,以持用偽造證件及收據此等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手段,擔任向告訴人取款之工作,致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欺之款項,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142號卷第54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額,暨其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處罰。

㈣沒收之說明

⒈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因本案取得報酬1,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4頁),核屬其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供犯罪所用之物:

⑴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列之工作證、存款憑證各1份,為供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上偽造之「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專用章」及「張明賓」印文各1枚,因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因該偽造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重覆為沒收宣告之必要。

⑵又法律既採義務沒收主義,依法即必須沒收,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關注之重點僅在於事實上滅失與否,且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他案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於本案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7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附表編號3所示之印章1顆,雖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35號判決宣告沒收,有該案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然參諸上開說明,該印章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被告於本案中係負責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放置在指定地點以供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拿取,上開贓款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實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名牌、收據 備註/偽造之印文、署押 1  被告遭另案查扣之手機內偽造之工作證電磁紀錄截圖(偵卷第25頁) 2   3  另案查扣之「張明賓」印章1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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