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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15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彭全曄劉思吟吳昱農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榕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榕澤、賴郅峰(原名林郅峰,所涉被訴罪名由本院另行審結)、葉瑞瑋(另行通緝)於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勇往直前」、「一寸山河」,Telegram暱稱「陳拓雲」、「志哥」、「小明」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組織犯罪部分均經起訴判決,非起訴範圍),由被告陳榕澤擔任向被害人匯款之出金手,即假意出金小額款項,營造確有獲利之假象,被告賴郅峰、葉瑞瑋擔任取款車手。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8日某時,以LINE暱稱「張美麗」與告訴人李佩玲聯絡(其餘匯款及113年10月4日面交取款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佯稱可加入「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利公司)投資平台,操作當沖及買賣庫藏股投資獲利等語,致於告訴人李佩玲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一所示金額予詐欺集團,期間詐欺集團為加深告訴人李佩玲錯誤,營造該平台確實可出金賺錢,「志哥」遂指示「小明」於附表二所時間前,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三民公園內,將附表二所示金額交付被告陳榕澤,被告陳榕澤再將款項於附表二所示地點,以跨行匯款方式,匯款附表二所示金額至告訴人李佩玲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假意出金款項,營造確有獲利且可出金之假象。詐騙集團某成員與告訴人李佩玲相約收取投資款後,被告賴郅峰與詐欺集團接續上開犯意聯絡,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拓雲」指示被告賴郅峰,於收款前將至便利商店列印由詐欺集團所偽造之工作證、裕利公司存款憑證(下稱本案收據),嗣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收取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額,再依指示將贓款於不詳地點交付詐欺集團上手,藉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被告賴郅峰可獲得收取款項之1%作為報酬、被告陳榕澤可獲得匯款款項之0.1%作為報酬。嗣告訴人李佩玲發覺有異,報警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陳榕澤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審判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案件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定有明文。又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或經裁定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致不得為審判者,自應依本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避免一罪兩判。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榕澤涉犯上開犯行,因而提起公訴,並於114年11月4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11月4日新北檢永德114偵10485字第1149142319號函、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被告陳榕澤前因於113年7月間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出金手」,負責依指示匯出款項以營造被害人確實獲利之假象,以此方式致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繼續交付財物;其於113年8月16日11時15分出金5萬元、113年9月4日16時57分出金20萬元給告訴人李佩玲,以此方式分擔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李佩玲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乙節,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4月18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並經臺北地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735、844、998、1023、1102、1172、1326號、114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被告陳榕澤此部分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罪,然該案尚未確定,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詳參該判決之附表三之4-4陳榕澤涉案明細編號76)、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臺北地檢署114年度請上字第667、671、682、683、693、703號上訴書附卷可參。核閱前案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對應之被告、告訴人均相同,且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告訴人遭詐騙之手法、假出金之時間與金額各節亦俱屬相同,顯係同一案件,本案既係繫屬在後,顯係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重行起訴,不得為實體上之裁判,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收款人 備註 1 113年8月9日12時30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會議室 30萬元 葉瑞瑋 非起訴範圍 2 113年8月12日16時42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社區一樓中庭 20萬元 葉瑞瑋 非起訴範圍 3 113年8月26日17時01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社區一樓中庭 50萬元 賴郅峰 賴郅峰偽造「林佑全」工作證、於本案發票上偽簽「林佑全」簽名。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1 113年8月16日11時15分 高雄市○○區○○街00號高雄莒光郵局 5萬元 2 113年9月4日16時57分 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武廟郵局 2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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