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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2 日
  • 法官
    吳昱農

  • 當事人
    林靖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靖瑀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謝欣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3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靖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另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林靖瑀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66至67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 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方式就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為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同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0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判決就證人未合於上揭規定所為之陳述,即不採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附此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下簡稱本案起訴書): ㈠犯罪事實欄部分,就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5行「林靖瑀於民國113年12月某時,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陳瑞昌』、『李民豪』、『林佑森』、『胡志浩』、『曾怡虹』 、『邱泓岷』LINE暱稱『線上營業員』等三名以上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補充為「林靖瑀於民國113年12月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陳瑞昌』、『李民豪』、『林佑森』、『胡志浩』、『曾 怡虹』、『邱泓岷』LINE暱稱『線上營業員』等三名以上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補充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林靖瑀再依照『陳瑞昌』指示列印偽造之保佳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取款憑證及偽造之工作證」,補充為「林靖瑀再使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依照『陳瑞昌』指示 列印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偽造之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取款憑證及偽造之工作證」;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7行「配戴偽造之工作證取信王姳壬,將30萬元及取款憑證交付王姳壬,使王姳壬誤信該款項為其獲利」,補充為「配戴偽造之工作證取信王姳壬,將30萬元及取款憑證交付王姳壬,致生損害於王姳壬、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使王姳壬誤信該款項為其獲利」。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5至69、71至80頁)、告訴人王姳壬提供面交收據照片、LINE群組擷圖、保佳APP連結照片、金主照片、監 視器畫面擷圖、被告正面及現場照片、工作證及取款憑證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7659號起訴書(見偵卷第42至45、48至60頁,本院卷第55至5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 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歷次之供述,及本案卷存證據資料以觀,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並各依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而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供稱其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7659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組織,為同一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惟本案係於民國114年2月10日繫屬於本院,該案則係於114年3月17日始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且該案並未起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此有上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又被告於本案遭起訴並繫屬於本院前,並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另案遭檢察官起訴紀錄,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應就被告於本案之犯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2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案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偽造「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印文之行為,本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此一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上開憑證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罪名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對被告之防禦權並無影響,本院自得就上開罪名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於本案中負責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工作,以此方式從事上開犯行,並促成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上開犯行,而屬整體犯罪行為分工之一環,足徵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意思聯絡,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利用他人之行為,而欲達成上開犯罪之結果,渠等自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各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本案犯行,其犯罪目的單一,並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堪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 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既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見偵卷第74至77頁,本院卷第76頁),且查無獲有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者,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亦規定甚詳。再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收取款項之角色分工等事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在卷(見偵卷第74至78頁,本院卷第65至80頁),應認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所自白,且因本案被告未獲有報酬,無須繳回犯罪所得,符合上揭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是依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原應減輕其刑,惟被 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先予敘明。 ⒊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辯護意旨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見本院卷第78頁),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既為智識能力無欠缺、有相當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對於應循正途獲取財物、不應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難推諉不知,仍為本案犯行,且其尚涉有其他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並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詳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故實難認被告本案所為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至辯護意旨認被告已坦承犯行、有與本案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罹患廣泛性焦慮症長期就診等情狀,然此均屬本院得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科刑輕重之情狀,尚與本案得否適用刑法第59條之考量因素無涉,是辯護意旨請求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並不可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勞動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集團犯罪之決心,反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所擔任之交付款項工作,雖屬整體詐欺行為不可或缺之一環,然非處詐欺犯罪主導、核心地位;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7頁),且已與告訴人王姳壬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見本院卷第151、153至157頁),暨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所生危害,以及到庭之告訴人等就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㈤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91頁),惟查被告雖已坦認犯行,然其另案涉犯詐欺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徵被告非屬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所為更一再助長詐騙及洗錢犯罪風氣之盛行,犯罪情節非屬輕微,尚難僅因被告坦承犯行即認其知所悔悟而無再犯之虞,本案尚無刑暫不執行為適當狀況,爰不宣告緩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告訴人提供如附表編號2所示扣案之 偽造「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取款憑證1張(日期為113年12月2日,金額為30萬元,使用時已蓋用偽造之「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印文1個於上),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未扣案之偽造「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證1張,均係被告用以交付款項而遂行本案犯行之物,上開 物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附表 編號3所示未扣案之工作證,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另案扣案之廠牌三星A16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業經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用以聯繫本案犯行之物(見本院卷 第67頁),雖經另案扣押,然該判決既尚未確定,本院對於 該手機自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惟既經另案扣案,故無庸追徵價額。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均不予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並未取得報酬等語( 見偵卷第12頁反面,本院卷第67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 資認定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是本院自無庸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霈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是否沒收 1 另案扣押之廠牌型號三星A16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2 扣案之偽造「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取款憑證1張(日期為113年12月2日,金額為30萬元,使用時已蓋用偽造之「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印文1個於上) 3 未扣案之偽造「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4 扣案之「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3張 不予沒收 5 扣案之「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37號 被   告 林靖瑀 女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鴻儀律師(已解除委任) 王世豪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靖瑀於民國113年12月某時,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陳瑞昌」、「李民豪」、「林佑森」、「胡志浩」、「曾怡虹」、「邱泓岷」LINE暱稱「線上營業員」等三名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靖瑀負責出金給被害人、製造被害人投資獲利假象之工作。林靖瑀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曾怡虹」、「線上營業員」向王姳壬誆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王姳壬陷於錯誤,而自113年10月起陸續交付投資款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林靖瑀再依照「陳瑞昌」指示列印偽造之保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取款憑證及偽造之工作證,前往新北市泰山區某處,拿取「陳瑞昌」放置之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後,於113年12月2日11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聯合辦公大 樓南棟(下稱聯合辦公大樓南棟)內,配戴偽造之工作證取信王姳壬,將30萬元及取款憑證交付王姳壬,使王姳壬誤信該款項為其獲利,再於113年12月5日,在聯合辦公大樓南棟內,交付「邱泓岷」價值計563萬9,452元之黃金等物作為投資款。林靖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渠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因王姳壬發覺受騙並訴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姳壬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靖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坦承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受「陳瑞昌」指示,出金30萬元給告訴人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王姳壬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告訴人王姳壬遭詐騙,而陷於錯誤面交投資金額給本案詐欺集團,自被告收得假獲利30萬元後,再交付黃金等物之事實。 3 1、本署拘票、逮捕通知書各1份。 2、犯罪嫌疑人指認表、附件一至四照片、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靖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等罪嫌。被告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法後一般洗錢罪等犯行,行為雖非屬完全一致,然就該犯行過程以觀,上開行為間時空相近,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係為達向被害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犯行間,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檢 察 官 林鈺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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