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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20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初怡芃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靖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2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靖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靖捷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在水一
    方」、「梁家欣」、「勿忘初心」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
    證據證明集團中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其知悉或預
    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之),先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8月20日前某時,在網站
    上散布假投資廣告,復由「張美麗」、「裕利營業員N011」
    等人以通訊軟體LINE向戴筱綺佯稱:可透過「裕利」手機軟
    體投資獲利等語,致戴筱綺陷於錯誤,與其等相約於113年9
    月5日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市○○道0段00號,面交新
    臺幣(下同)30萬元款項;黃靖捷則依「在水一方」之指示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裕利投資」工作證及印有「裕利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存款憑證後,於上開時間、地點,向
    戴筱綺收取上開款項,並出示上開工作證,且交付上開存款
    憑證與戴筱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再於收取款項後,依指示將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
    之去向,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戴筱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靖捷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至6、57至58頁、金訴卷第4
    0、47、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筱綺於警詢時之證述
    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至12頁),並有告訴人戴筱綺提供之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如附表所示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之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16至2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④刑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偽造存款憑證上「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屬
    偽造私文書即該存款憑證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上開私文
    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前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見偵卷第57至58頁、金訴
    卷第40、47、48頁),又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次取
    款是試做,沒有抽取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40頁),復無證
    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本案所犯之一般洗錢罪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因此罪屬想
    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此減輕其刑之事由,僅由本院於量
    刑時一併衡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
    車手,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本案告訴人受有財產
    損失甚鉅,並掩飾犯罪贓款之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
    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及交易安全,所為殊值
    非難;②被告本案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
    輕其刑事由,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④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見金訴卷第57至67頁);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
    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元,
    無需撫養他人等個人狀況(見金訴卷第49頁);⑥檢察官、
    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金訴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均屬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之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該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上開存款
    憑證上所偽造之印文,雖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惟因上開印文之附著物已宣告沒收
    ,故無再依此規定重為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本案告訴人遭詐欺而交與被告,並遭被告轉交與本案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之款項,屬被告本案一般洗錢犯行之洗錢標的,
    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予以沒收,惟該筆款項均已遭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
    取走,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筆款項,應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綜觀全卷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
    得(已如前述),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馮興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初怡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工具 備註 1 「裕利投資」工作證(黃靖捷) 未扣案 2 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13年9月5日,30萬元)  ①未扣案 ②其上印有「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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