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2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莊婷羽
- 被告徐煥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煥棠 選任辯護人 鍾儀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94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煥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6月。 扣案之「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理財存款憑據、 數高系統合作協議各2張、印鑑(篆體)、印泥各1個、VIVO 40 手機1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⒈第10行所載「依指示匯出款項,並」刪除。 ⒉第13至15行所載「偽造之『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達 公司)徐煥棠』工作證、台達公司理財存款憑據(其上印有偽造之台達公司發票章及台達公司代表人劉亮甫印文各1枚 )」補充更正為「偽造之『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達公司)徐煥棠』工作證、台達公司理財存款憑據(其上印有偽造之台達公司發票章、台達公司代表人劉亮甫署名及印文各1枚)、數高系統合作協議(其上印有偽造之台達公司 代表人劉亮甫署名及印文各1枚)」。 ⒊第17行所載「出示偽造之工作證」補充更正為「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數高系統合作協議」。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煥棠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將本案偽造之工作證、數高系統合作協議及理財存款憑據分別持以出示予告訴人吳文卲而行使之,其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上開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再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惟被告未實際取得告訴人因受騙而交付之財物,屬未遂犯,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㈤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並未實際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件報酬給與方式是結束後當場給我新臺幣(下同)2,000元,但 我遭警逮捕故未拿到報酬等語(見金訴字卷第71頁),而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或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又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要件 ,惟其所犯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爰將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之金錢未遂,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非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而僅屬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字卷第81至82頁)、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符合前揭有利量刑因子,且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致未能達成調解(見金訴字卷第72頁)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至公訴意旨固以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之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及金融秩序甚鉅,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為由,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惟本院審酌上開量刑因子(含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且有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致未能達成調解之犯罪後態度等),認就被告本案犯行應負之責任量處上開刑罰,應已足生警惕之效,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之台達公司工作證1張、理財存款憑據、數高系統合作 協議各2張、印鑑(篆體)、印泥各1個、VIVO 40手機1支,均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金訴字卷第71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台達公司理財存款憑據、數高系統合作協議其上偽造之署名及印文,屬上開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其為本案犯行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金訴字卷第71頁),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財物或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其等為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 ㈢告訴人交付之10萬元,業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3頁);至被告雖自承扣案之計程車收據為其搭乘計程車至本案地點所取得之收據(見金訴字卷第71頁),然並非直接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而其餘扣案物,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均未用於本案(見金訴字卷第71頁),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以扣案之空白收據1張、印鑑(標楷體)1個、GOOGLE PIXEL 7手機1支 為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聲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徐明煌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9942號被 告 徐煥棠 選任辯護人 鍾儀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煥棠於民國114年9月19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飛機暱稱「德晉」、「JASON」等人所屬之詐欺 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初某日,在社群軟體Threads刊登飆 股投資群組之廣告(無證據證明徐煥棠知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誘使吳文卲瀏覽廣告加入群組後,向吳文卲佯稱可註冊會員投資獲利云云,使吳文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並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9月19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交付 新臺幣(下同)10萬元款項。徐煥棠則依指示,取得偽造之「台達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達公司)徐煥棠」工作證、台達公司理財存款憑據(其上印有偽造之台達公司發票章及台達公司代表人劉亮甫印文各1枚)後,於114年9月19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向吳文卲出示偽造 之工作證以收取10萬元,並在存款憑據上填載日期、金額、簽名,蓋用徐煥棠之印章,而偽造該私文書後,再將偽造之存款憑據交給吳文卲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台達公司、劉亮甫及吳文卲。吳文卲交付款項後,尚未簽收存款憑據,旋為據報到場之員警逮捕徐煥棠,並在徐煥棠身上扣得工作證1張、空白收據1張、數高AI系統合作協議2張、台達公 司存款憑據2張、印鑑2個、印泥1個、手機2支及現金10萬元(已發還吳文卲),此次詐欺犯行因而未遂。 二、案經吳文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煥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持偽造之台達公司工作證、存款憑據,向告訴人吳文卲收取10萬元,尚未離去即為警查獲之事實。 2 告訴人吳文卲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受騙後,於上開時、地面交10萬元予假冒為台達公司職員之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手機飛機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偽造之台達公司工作證、存款憑據各1份 同上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各1份 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台達公司發票章、台達公司代表人劉亮甫之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暱稱「德晉」、「JASON」等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扣案之工作證1張、空白收據1張、數高AI系統合作協議2張、台達公司存款憑據2張、印鑑2個、印泥1個及手機2支,為被告所有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偽造之台達公 司發票章、劉亮甫印文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請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之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及金融秩序甚鉅,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建請 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徐明煌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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