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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33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許菁樺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坤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賴坤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偽造之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民國113年9月9日交割憑證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更正為:賴坤成於民國113年9月9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R」、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嘉琪」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負責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指定處所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款項之工作。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某時,透過LINE與彭冠偉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導致彭冠偉陷於錯誤,而陸續面交共計新臺幣(下同)630萬元(無證據證明賴坤成參與之,亦非本案起訴範圍)。而詐欺集團又與彭冠偉聯繫並相約於113年9月9日12時許,在彭冠偉位於新北市鶯歌區之住處交付款項後,詐欺集團成員便於該日某時許,將已上傳至ibon雲端列印網之偽造工作證及交割憑證之列印QRCODE傳送予賴坤成,再由賴坤成依指示前往某不詳便利商店,將偽造之交割憑證及工作證列印後,於交割憑證上填寫日期「113年9月9日」、「新臺幣0000000」、,再於「經辦人」簽名欄位簽署偽造之「張文豪」簽名,並持偽造之「張文豪」印章蓋印於上開交割憑證上,以此方式偽造「張文豪」擔任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員工之工作證及「張文豪」係代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向客戶收取款項之交割憑證後,於上開時、地與彭冠偉碰面,並出具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交割憑證予彭冠偉而行使之,並向彭冠偉收取100萬元後,依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在詐欺集團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轉交詐欺集團上手,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足生損害於「張文豪」、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及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李明真。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坤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持偽造之印章蓋印、偽造簽名於上開交割憑證上,該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並於115年1月23日施行。而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然此部分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其要件與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相較,較為嚴格,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併予說明。

㈢被告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及洗錢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犯行,然依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警員於詢問被告時,已告知被告所涉係詐欺案件;於偵訊中檢察官亦告知被告其所涉罪名為詐欺,且就犯罪事實訊問被告,然被告對於檢察官詢問是否坦承涉犯詐欺、洗錢,被告稱:請到律師後再行決定等語(見偵查卷第55頁),則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認犯行,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其中輕罪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亦無適用,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參與本件詐欺集團,負責出面向事實欄所示之告訴人彭冠偉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偽造私文書,以向告訴人詐得財物,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致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金額非少,該等詐欺得手之不法所得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而遂行洗錢犯行,所為足徵其法治觀念不足,然其尚非屬該詐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處於核心或主導地位,復尚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致生財產並獲取諒解,併衡以被告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詐危條例第48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告詐欺告訴人使用之偽造工作證及交割憑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危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本件偽造之工作證並未扣案,然沒收主要係基於保安性質之考量,以執行原物沒收為限,始能達避免因該物之存在而繼續危害社會金融安定,而追徵係原物沒收不能時之替代,使犯人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藉剝奪財產之方式防制再次犯罪,惟本件偽造之工作證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被告財產尚無法達沒收執行之效果,自無替代作用可言,即無追徵之必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為追徵本件偽造之工作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又本件交割憑證上所偽造之「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李明真」之印文、偽造之「張文豪」之簽名、「張文豪」之印文既為該文書之一部,自毋庸重複宣告沒收。另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製作輸出等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資證明「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李明真」之印文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附此敘明。至被告使用之偽造之「張文豪」之印章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已在113年9月18日查獲時所扣案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47頁),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05號判決可查,則上開印章既經本院宣告沒收,本院爰不再為重複沒收之諭知,併予說明。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本件未獲得報酬,且本案尚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對價或報酬,自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㈢本案被告面交收受之款項100萬元,固為被告犯洗錢罪之財物,然被告已依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於指定地點,並以此方式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是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已不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倘若對被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承翰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實行公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菁樺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707號
  被   告 賴坤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坤成於民國113年9月4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R」、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
    E)暱稱「陳嘉琪」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
    萬元作為報酬,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
    LINE暱稱「陳嘉琪」於113年7月之不詳時間,向彭冠偉佯稱
    :可至「傑達智信」投資網站(網站:http://www.znxbbc.
    com/)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彭冠偉陷於錯誤
    ,而陸續面交共計630萬元。賴坤成依「R」之指示,持偽造
    之「張文豪」印章於「傑達智信交割憑證」上蓋印「張文豪
    」印文,及偽造「張文豪」簽名,於113年9月9日12時許,
    前往彭冠偉位於新北市鶯歌區大湖路之住處前(地址詳卷)
    ,向彭冠偉佯稱其為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張文豪」
    ,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交付上有偽造印文、署名之交割憑證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彭冠偉,並向其收取100萬元。賴
    坤成收款後再將款項放置於「R」指定之地點,藉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彭冠偉發
    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器影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彭冠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坤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依「R」之指示,於 上揭時、地,交付告訴人上有偽造印文、署名之交割憑證,並向其收取100萬元之事實。 2 告訴人彭冠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賴坤成交付之工作證、交割憑證及翻拍照片  1.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 欺而陸續面交共計630萬元 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持偽造之上開工作證及交割憑證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佯為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張文豪」,並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賴坤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張文
    豪」印章、印文、署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所為助長詐騙風氣,並侵
    害告訴人財產法益,爰求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承翰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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