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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40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王國耀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靖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可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靖晴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黃靖晴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重要個人資料,應自行保管不得任意供他人使用,亦已預見無故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致他人得以實質掌控、使用金融帳戶之行徑,往往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詐欺集團等不法分子將利用該等帳戶作為收受、轉匯贓款等犯罪工具,並以此遮斷相關犯罪所得之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30日前某日時,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靖晴固坦承其有申設使用本案帳戶等情,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將本案帳戶交給他人使用,因為我都按月使用本案帳戶領取身心障礙補助,我也只有使用一個本案帳戶而已。本案帳戶應該是在113年4月搬家時遺失存摺及提款卡,我記性不好,也是在同個月發現遺失,但我沒有去掛失,因當時心情不好不想出門等語。辯護人則辯稱:被告為身心障礙人士,因身心問題故將密碼抄寫在紙上一起保管,並非悖於常情。且本案帳戶為被告常用之帳戶,並有領取身心障礙補助款項,核與一般常見交付帳戶之人會以未使用之帳戶交付不同。被告當時因身心狀況不佳故無積極處理帳戶遺失後續事實,雖有疏忽,但不等於其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一)被告之本案帳戶有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轉匯一空等情,業據被告坦承明確,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證述相符,且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楊長穎與暱稱「Oliva」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詐騙租屋貼文截圖、(如附表編號2所示)詐騙租屋貼文、吳宙樺與暱稱「小皮球(出租1房)」之LINE對話紀錄、租賃合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帳戶個資檢視報表、(如附表編號3所示)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如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個資檢視報表、吳宗駿與暱稱「艾莉雅-林淑玲-國安一路...」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詐騙租屋貼文截圖、(如附表編號5所示)轉帳交易明細手機翻拍照片、(如附表編號6所示)呂翠鵠臺灣銀行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個人交易通知、呂翠鵠與暱稱「曉慧」之LINE聊天紀錄、(如附表編號7所示)張詠翔與暱稱「周于」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3日儲字第1130033454號函及所附被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之本案帳戶於113年4月前均為其本人自行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且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佐(見偵卷第117至118頁),觀諸本案帳戶於111年至113年3月間確有多筆交易往來之金流紀錄,然未有何政府機關核發之補助款項,至113年4月3日有行政院發放之租屋補助、113年4月10日、11日則有身障補助匯入,並於同日即遭轉出或提款一空,於113年4月30日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匯入款項時,本案帳戶經多次提領僅剩餘92元,最後一筆提領時間為113年4月29日,核與一般遭詐欺集團利用之人頭帳戶內所餘款項均甚少,均會由提供帳戶者先行領出後再行交付他人使用,以減少自身損失之犯罪型態相符相符。依被告供稱其有使用本案帳戶領取身心障礙補助等語(見偵卷第104頁),佐以上開本案帳戶原本使用情形,可徵被告實有自行將前開核發之補助款項領取花用,是上開時間間隔甚短,實難想像在如此短時間內本案帳戶會在未經被告同意情況下突然遭他人取得盜用,得以即時讓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款項。況依詐欺集團之通常行為模式,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其等向他人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詐欺集團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以免其犯罪過程中途失敗,徒增勞費。而此等確信,在本案帳戶係拾得或竊取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衡情惟有該等帳戶持有人自願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始能合理解釋,實難想像除非被告自行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否則自無可能有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管道,是被告確有於113年4月30日前某時許,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係於113年4月搬家時遺失,且當時身分證、健保卡等東西也放在小皮包內遺失等語(本院卷第48至49頁),然被告供稱其並未去掛失(本院卷第141頁),是其所為核與一般人若遇有提款卡遺失為避免遭他人盜用或損失,當會即時掛失之常情不符,且得透過電話辦理或委託家人處理亦可,並無窒礙難行之處,被告卻並未為之,已有可疑。又參以被告之身分證補辦紀錄顯示,被告有於113年1月24日換證、113年10月16日掛失補證,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掛失資料等附卷可參(偵卷第112至115頁),故若依被告前述身分證有於113年4月間遺失,然被告卻並未即時補辦,遲至113年10月16日始有掛失及補辦之紀錄,亦有不合常理之處,故被告辯稱遺失云云,顯難採信。況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使用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為防止他人取得帳戶盜領存款,理應會妥善保管提款卡,斷無任意放置之理,且應避免將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共放一處,以防止不慎遺失時,自己帳戶內之存款因而遭人盜領。被告於偵查中亦有供稱其記得提款卡密碼等語(偵卷第105頁),則被告雖有輕度身心障礙(詳後述),然何以須刻意將仍記得之密碼即其手機後六碼寫在紙上並與提款卡存放在同處,顯與常情不合。

(四)被告雖辯稱其係使用本案帳戶領取身心障礙補助云云,然被告係有開立另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領取身心障礙補助使用,此有該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憑(偵卷第119頁),另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關於被告領取身心障礙補助情形,據覆略以:被告於113年3月至114年8月領有身心障礙補助,每月新臺幣4049元,匯入帳戶即為上開帳戶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5年2月4日新北社障字第1150218507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3、103頁),故可見被告除113年4月10日、11日有領取身心障礙補助外,其餘並未使用本案帳戶領取任何補助款項,是被告辯稱其不會將要用於領取補助款項之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云云,然被告既有其他帳戶可繼續領取補助,並無使用本案帳戶領取之必要,故無從憑此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但若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本案帳戶內之餘額已遭被告幾乎提領一空,益徵被告已可預見一般人使用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及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縱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因此供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詐欺集團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其所受之損害也極度輕微,足見其係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至被告雖有罹患憂鬱症而為輕度身心障礙,障礙類別為第1類心智功能、整理心理社會功能,亦有上開社會局函文及所附身心障礙者鑑定資料可佐,另有心世界身心精神科診所病歷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23至127頁),是被告於113年間雖有因鬱症復發就診之相關紀錄,然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能針對所詢問題詳細回答,亦能提出有利於自己之答辯,且會使用帳戶提領款項,已如前述,並無證據顯示其有何溝通、理解能力或判斷能力迥異常人之情形,可見被告確有相當參與社會活動及自理生活之能力,故無從僅憑被告有憂鬱症或身心障礙證明,即認其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六)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故被告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公訴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等語,尚有誤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提供如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實行數個詐欺犯行,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作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而致使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受有相當財產上損失,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上開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有罹患憂鬱症及輕度身心障礙之身心狀況及其供稱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雖提供如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然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被告有取得報酬,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轉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難認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有何最終管領、處分之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於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雖係供正犯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之物,且未據扣案,惟因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且提款卡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亦無諭知追徵之必要。公訴意旨認應沒收本案帳戶云云,尚屬無據,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楊長穎 (提告) 113年4月30日12時許 假租屋 113年4月30日14時21分許 1萬6,000元 2 吳宙樺(提告) 113年4月30日8時27分許 假租屋 113年4月30日14時30分許 1萬1,000元 3 陳珮琪(提告) 113年3月11日11時11分許 假借貸 113年4月30日14時36分許 4萬元 4 吳宗駿 (提告) 113年4月29日21時04分許 假租屋 113年4月30日14時40分許 1萬2,000元 5 林明慧(提告) 113年4月30日14時24分許 假親友 113年4月30日14時41分許 5萬元 6 呂翠鵠 (提告) 113年4月30日某時許 假親友 113年4月30日14時43分許 5萬元 7 張詠翔 (提告) 113年4月30日某時許 假親友 113年4月30日14時46分許 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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