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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47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簡方毅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宜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宜芬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按附表所示內容向告訴人A03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蔡宜芬預見如將個人金融帳戶(含加密貨幣交易所會員入金時使用之虛擬帳戶)等資料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藉此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騙者存入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9日,將其於同年月4日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公司)申請註冊之MAX虛擬資產帳戶(下稱本案MAX帳戶)之入金虛擬帳號、密碼,及綁定前述MAX帳戶之入金帳戶即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幸運539儲值提領專員」之人使用。該人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蔡宜芬知悉該集團達3人以上或含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8月起向A03佯稱可下載其推薦之APP投資購買新股云云,致A03陷於錯誤,陸續面交現金予本案詐欺集團指派之車手,及於同年12月17日13時24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7萬7千元至本案永豐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3時27分轉帳17萬6千元至本案MAX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再轉至某電子錢包地址,以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另蔡宜芬於同年月17日、19日自本案永豐帳戶提領3千元、3百元作為提供上揭帳戶之報酬。嗣A03察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由

一、證據能力:當事人均未爭執,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宜芬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本案永豐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現代公司114年4月30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43019號函暨MAX、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註冊資料、交易紀錄、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4月8日永豐商銀字第1150325709號函暨約轉清單及約轉申請書、被告之自白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MAX、永豐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自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暨被告自陳之個人科刑資料(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金訴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之說明: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宥恕被告,給予被告從輕量刑、自新或緩刑之機會,有調解筆錄可參,堪認被告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復斟酌本案犯罪情節,為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確保和解條件之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雖將本案MAX、永豐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幸運539儲值提領專員」,但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被告自陳自本案永豐帳戶提領之3千3百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稽之被告偵訊筆錄,被告辯稱其以為所提領之3千3百元係其入金投注之獲利云云,是被告並未供陳該3千3百元為其犯罪所得,復本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已如上述。是公訴意旨聲請沒收此部分款項,難認有據。

㈡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雖均轉入本案永豐帳戶,並轉至本案MAX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復轉至某電子錢包,業如上述,惟無證據證明該虛擬貨幣係轉予被告或其享有共同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是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公訴意旨認本案MAX帳戶尚有未轉出之款項37萬4,234元屬被告本案犯行獲取之犯罪所得等語,惟此部分款項無證據證明係轉予被告或其享有共同處分權,是公訴意旨聲請沒收此部分款項,難認有據,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㈢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永豐、MAX帳戶,其本質上屬被告與金融機構及虛擬資產交易平台間本於契約所生之服務提供與利用關係,並非具體之有形物,不適合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沒收客體,且該等帳戶之清算涉及契約雙方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應依契約約定或相關法規為處理,以符合渠等之權益均衡,亦不宜逕由本院諭知沒收;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上開帳戶,尚有未合,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方毅

                書記官 吳修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A03新臺幣(下同)17萬7千元,被告除於民國115年7月14日調解成立當日給付告訴人1萬元外,應自115年8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5千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華郵政新城北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A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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