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05 日
- 法官黃志中、劉芳菁、游涵歆
- 被告劉彥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彥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彥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 實 由LINE暱稱「張可可」、「泰賀投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自民國112 年9月起,在臉書上刊登假投資廣告,陳月娥見該廣告後點擊, 透過連結加入LINE暱稱「張可可」為好友,之後「張可可」向陳月娥推薦暱稱「泰賀投資」之LINE好友,並傳送「泰賀投資」之網站連結予陳月娥,佯稱可在網站上投資並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月娥陷於錯誤,先後給付多筆款項,其中一次與對方約定於112年11月22日面交投資之款項。劉彥廷依其智識能力及 生活經驗,可預見搭載身分不明之人遠赴異地取物後,再前往人煙稀少之處,對方將所取之物置於車上後下車,再由另一身分不明之人取走該物,該等物品極可能係詐騙所得財物,竟與其老闆「李岳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及陳建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李岳隆」之指示,於112年11月22日10時 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在臺中市 中科附近搭載陳建滈前往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地址詳卷)與陳月娥面交取款,陳建滈以不詳方法取得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待於同日14時53分與陳月娥約定地點見面,陳月娥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後,陳建滈即將上開收據提供予陳月娥而行使之 。劉彥廷隨即駕駛本案汽車搭載陳建滈返回臺中市中科附近,陳建滈將裝有上開詐欺贓款之後背包置放在副駕駛座上即行離開,再由劉彥廷於原地等候,讓身分不明之人取走該後背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上開時、地載送陳建滈,以及等候身分不明之人將陳建滈留下之後背包取走等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伊係受僱於「李岳隆」之司機,依指示為本案行為,不知道後背包內的東西是什麼,伊並不知情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陳月娥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事實欄所示方式施以詐術,於112年11月22日14時53分交付100萬元予陳建滈等情,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偵卷第9 、10、61、62頁)、陳建滈於警詢及偵訊時(偵卷第6至8、61至63頁)證述明確,並有面交過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偵卷第20、21頁)、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偵卷第25頁)、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契約書(偵卷第40至44頁)等存卷可查。又被告受「李岳隆」指示,於112年11 月22日10時許駕駛本案汽車,在臺中市中科附近搭載陳建滈前往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待陳建滈於同日14時53分與告訴人見面後返回本案汽車,被告隨即駕駛本案汽車搭載陳建滈返回臺中市中科附近,陳建滈將後背包置放在副駕駛座上即行離開,再由被告於原地等候,讓身分不明之人取走該後背包等情,則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偵卷第62至63頁,金訴卷第102至104頁),核與陳建滈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6至8、61至63頁),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存卷可佐(偵卷第22、23頁)。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被告雖稱其係受僱於「李岳隆」之司機,依對方指示為本案行為,然除姓名外,被告無法提出其他「李岳隆」之詳細資料及聯絡方式,此與一般合法僱傭關係明顯有別,在此被告不知「李岳隆」真實身分之情況下,難認存在被告有何確信「李岳隆」所為指示必屬合法之信賴基礎。此外,被告與陳建滈素不相識,於112年11月22日始第一次交談等情,經被告及陳建滈於偵訊時 陳述明確(偵卷第62頁),對陳建滈顯然亦不存在信任基礎。而當前社會合法提供貨物、包裹寄送服務之業者眾多,至款項之交收亦有各種合法、安全之金融管道,加以詐騙集團藉由親自向被害人收取鉅款以製造金流斷點之新聞層出不窮,則除非所收取之物為不法財物或其他危險物品,否則實無遠赴他地親自收取之必要,此為具有通常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均應具備之基本認知。本案被告在不明其秉性之「李岳隆」指示下,載送素不相識之陳建滈,從臺中市遠赴新北市收取物品,再返回臺中市,讓陳建滈於既非商業區、亦非住宅區、更非陳建滈住處,周圍環境冷清之中科附近下車(金訴卷第103頁),並在該地等候,任另一身分不明之男子取走陳 建滈留下之後背包,則凡具有正常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均可預見此一後背包內極可能藏有不法財物,此等迂迴安排目的係在製造金流斷點,具有正常智識之被告自不能諉稱不知。此外,被告於甫遭查獲之警詢之初,謊稱與陳建滈認識多年,案發當天係載送陳建滈北上找朋友云云(偵卷第11頁反面),可見被告亦知載送素不相識之人從臺中市遠赴新北市收取物品之行為極為可疑,始會為掩飾罪行而說出此等謊言。則被告依「李岳隆」指示為本案行為,容任本案犯罪結果發生,顯未違背其本意,主觀上至少具有與「李岳隆」及陳建滈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被告辯稱其不知情云云,並不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否認犯行,經核並不可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 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 ,茲就本案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有修正,然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上開修 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置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行為時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現行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同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陳建滈、「李岳隆」、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劉彥廷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4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犯 偽造文書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9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上揭2案嗣由臺中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2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固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明,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雖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具體之主張與證明,然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則未據公訴人為具體之主張與證明。復審酌上開2次前案,前者為提供帳戶幫助詐欺案件, 後者為偽造女友簽名案件,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不盡相同,尚乏充分證據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 累犯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以事實欄所示之分工,共同詐取告訴人之款項,並製造金流斷點,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德州撲克協會工作人員,無須撫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㈦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⒈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等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已將款項全數交付上游而未保留,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李岳隆」每月給付其4萬元等語 (金訴卷第104頁),然此係被告為「李岳隆」執行一般 司機職務之薪資,無證據顯示此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自難認定為犯罪所得,無從就此薪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就陳建滈行使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部分,亦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然陳建滈出示偽造文書予告訴人時被告並不在場,卷內復無證據顯示被告事先知悉陳建滈向告訴人收款時有出示如附表所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其就此部分與陳建滈間不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構成此部分罪名,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及印文、署名 出處 0 偽造之「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偵卷第25頁 0 上開存款憑證上偽造之「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大年」印文各壹枚、偽造之署名「陳秋文」壹枚 偵卷第25頁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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