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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51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林米慧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立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立德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立德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均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若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利用以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亦足供他人作為掩飾該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8日前之不詳時、地,將其向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所申設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MaiCoin帳戶(下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虛擬貨幣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3年6月間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投放投資廣告而吸引告訴人李景文點擊,並指示告訴人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創薪哲學家」、「冠廷」之人好友,並陸續向告訴人謊稱:可交付款項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3年6月28日12時43分許,前往萊爾富超商,以代碼繳費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1萬元匯入上開虛擬貨幣帳戶內。嗣因告訴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許立德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李景文於警詢中之指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截圖、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萊爾富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本案虛擬貨幣帳戶申登資料、訂單紀錄、上海銀行帳戶開戶資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犯上開犯行,辯稱:約在2、3年前為了辦理貸款,我有提供他人雙證件及手持身分證的照片,也有提供我個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帳號給在網路上找到的民間借貸公司,對方會拿我提供的資料去跟銀行辦符合我條件的貸款,但後來對方沒有通知審核有無通過,就不了了之。是開庭後我才知道我的資料被人利用去申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但上面留的電話及電子郵件信箱都不是我的等語。

五、經查:

㈠關於被告曾拍攝手持其國民身分證照片、其國民身分證與健保卡之雙證件照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告知對方其個人上海銀行帳戶之帳號後,遭人以被告名義及使用上開照片及上海銀行帳戶帳號資料向現代財富公司申設本案虛擬貨幣帳戶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1678號卷【下稱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且有本案虛擬貨幣帳戶申登資料(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049號卷【下稱士檢偵卷】第23頁)可憑。又告訴人因受如公訴意旨欄所示之假投資之詐術所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6月28日12時43分許前往萊爾富超商,以代碼繳費之方式,繳款1萬元而入金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內購買虛擬貨幣等情,亦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士檢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以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訂單紀錄、萊爾富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告訴人與LINE暱稱「創薪哲學家」之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佐(見士檢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41頁、第43頁至第49頁),是以被告名義申辦之本案虛擬貨幣帳戶,確有遭人利用作為詐騙告訴人後將告訴人所繳款之金額轉換為虛擬貨幣以取財並洗錢得逞之工具,以上事實均首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謂係被告將所申辦之本案虛擬貨幣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等情,惟觀諸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申登資料上固係以被告之名義申請,並留存有被告手持國民身分證及雙證件之照片及上海銀行帳戶帳號,然其上所留存之電子信箱及手機號碼被告已堅詞否認為其所有,卷內亦無該等電子信箱及手機號碼係被告持用之事證。又電子信箱及手機號碼係本案虛擬貨幣帳戶於註冊時所必須填載資料,使申請人得透過接收電子郵件、簡訊以完成第一階段之身分認證,有卷附MaiCoin帳戶註冊教學網頁資料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6頁至第8頁反面)。則在本案虛擬貨幣帳戶無事證可證明係被告以所輸入之電子信箱及手機號碼進行認證下,實無法排除他人確有可能利用被告姓名、身分證字號及上揭證件照片與上海銀行帳號等資料自行申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是依現有事證僅足證明有他人以被告名義申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尚無從逕認本案虛擬貨幣帳戶確係由被告本人所申辦。

㈢另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是在網路上看到有新型貸款,對方要我準備資料,所以我才提供我本人手持身分證及雙證件照片,也提供了我的上海銀行帳戶帳號,其他網銀等資料沒有提供,這是我的薪轉帳戶,我是要提供該帳戶作為收受貸款的帳戶。因為時代在進步,貸款方式很多,我當時沒有注意到有什麼奇怪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是依被告所述其提供之手持國民身分證、雙證件照片,以及其上海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均尚屬一般申辦貸款時所需之個人資料,其在網路上貿然提供雖不夠慎重,但並未有何提供如金融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反常之處,則其辯稱係為辦理貸款而提供上開資料,尚非無稽。又觀諸本案上海銀行帳號雖係作為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銀行驗證帳戶,但此部分之驗證程序與前揭所述之電子信箱或電話驗證方式不同,僅需現代財富公司順利將1元匯入被告上海銀行帳戶即可進行第二階段之驗證通過,此有卷附MaiCoin帳戶註冊教學網頁資料1份(見偵卷第6頁至第8頁反面)及被告上海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2頁、第13頁)附卷可考,是他人確可能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揭個人資料即可成功申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進行虛擬貨幣買賣。另MaiCoin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之入金方式眾多,並非僅以綁定銀行帳戶轉帳至MaiCoin帳戶為限,尚包含於超商掃碼繳費等方式直接入金,本案告訴人即係至萊爾富超商以代碼繳費之方式,繳款1萬元而入金至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內購買虛擬貨幣,已如前述,並有卷附MaiCoin帳戶註冊教學網頁資料1份(見偵卷第6頁至第8頁反面)供參,故被告之上海銀行帳戶帳號確僅係供申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時驗證使用,並未作為收取被害人詐騙款項而購買虛擬貨幣之入金帳戶,此亦有被告上海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2頁、第13頁),是以本案詐騙者雖有以被告名義及被告提供之手持國民身分證、雙證件照片,及上海銀行帳戶之帳號等個人資料申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但詐騙者並無需透過被告之上海銀行帳戶收款以遂行詐騙犯行,是以被告實無從自其上海銀行帳戶狀況察覺其帳戶金流進出有何異狀。又被告之上海銀行帳戶於113年6月26日雖有現代財富公司進行本案虛擬貨幣帳戶驗證時所匯入之1元情形,但此金額甚微,依一般社會生活常態,實不易察覺,是此一驗證銀行帳戶過程被告是否知悉,已有可疑,自無法排除被告於提供前揭個人資料後,係在不知情之狀態下遭詐騙者利用而申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作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無從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提供之手持國民身分證、雙證件照片,及上海銀行帳戶之帳號等個人資料雖有遭他人利用申辦本案虛擬貨幣帳戶,進而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惟依現有卷證資料,不足證明被告於提供時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從而,依本件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已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之心證程度,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其確有構成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馮興儒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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