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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71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曾淑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皓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皓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蔡皓丞、潘關州(另行審結)於民國114年9月13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GM」、「周深」、「白狐」、「金」、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宇浩」、「貨幣王MB」及不詳人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蔡皓丞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GM」、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宇浩」、「貨幣王MB」」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8月24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朱妍靜,繼之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宇浩」向朱妍靜佯稱:可透過網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並提供通訊軟體LINE暱稱「貨幣王MB」供朱妍靜加入為好友以聯繫購買虛擬貨幣事宜,致朱妍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9月13日22時13分許、同年月15日17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旁空地、新北市○○區○○街00號前,接續交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10萬元予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偽冒虛擬貨幣匯兌人員之蔡皓丞,蔡皓丞前往取款後再將贓款交予不詳上游收水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方式,而共同掩飾、隱匿詐騙之不法款項之來源及去向。嗣朱妍靜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妍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及被告蔡皓丞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皓丞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妍靜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GOOGLE MAPS、高鐵會員資料及購票資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告訴人提出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聊天紀錄、虛擬貨幣交易詳情在卷可稽(見偵字第58604號卷第27至66、213至222、246至260、295至314、316、319至32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先後2次向告訴人收款之行為,係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二、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GM」、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宇浩」、「貨幣王MB」」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智識正常,卻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之私,參與協力分工,以上開方式遂行渠等詐欺行為,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增加被害人求償、偵查機關偵辦之困難,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助長詐欺犯罪,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損失(目前已履行賠償1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素行(參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分工情形、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及受償情形,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本案並無犯罪所得,且卷內亦無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之證據,難認其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以及113年7月31日增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法條文字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應係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仍應適用現行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經查,本案依卷內相關事證,並無積極、明確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可終局取得或保有收取之款項,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且上述詐欺贓款既同時含有犯罪所得之本質,自得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範意旨,認如全部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謝易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淑娟

                 書記官   周品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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