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72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孝倫
- 選任辯護人
- 林契名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孝倫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孝倫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張孝倫提供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全國繳費網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信用卡資訊,作為詐欺款項匯入溢繳卡費及以該信用卡扣款購買虛擬貨幣之用,再由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於民國113年9月中旬,向施昭仲佯稱可下載軟體云云,致施昭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9月28日點擊操作後,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綁定臺灣行動支付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以行動支付溢繳卡費之方式,轉入繳納張孝倫上開信用卡,合計詐得款項達新臺幣(下同)7,899,010元。張孝倫同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註冊綁定幣安(Binance)、Bitget等境內外交易所及虛擬貨幣購買平台帳號,自行或任由詐欺集團成員以該信用卡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案經施昭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呈請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孝倫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求職被騙,當時說要招募代購人員,要我去代購虛擬貨幣,錢說是金主會轉到我的信用卡裡云云;選任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只是單純兼職上班,並不知悉涉及詐騙,沒有跟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被告本身也因此損失7萬多元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施昭仲於上開時間,因上開原因遭詐欺,致其上開帳戶內款項遭綁定支付被告上開信用卡卡費,及被告有依他人指示以該信用卡購買虛擬貨幣等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存摺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手機截圖、電子郵件(告訴人部分)、以VISA卡號/虛擬卡號/票證卡號查詢存簿局帳號、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査詢虛擬VISA卡/金融卡雲支付變更資料、告訴人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零售管理處114年1月16日函暨永豐銀行信用卡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一覽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虛擬貨幣之交易具匿名性,是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購買虛擬貨幣,足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同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情置辯,並提出其與「莊校維」之MESSENGER對話紀錄1份為據。惟:
⒈依該對話紀錄,固可見被告係於113年10月8日19時37分開始與「莊校維」聯繫,其信用卡亦係於同日20時46分開始小額測試註冊綁定虛擬貨幣購買平台,有該MESSENGER對話紀錄、永豐銀行信用卡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一覽表各1份在卷可參。然細究被告遭用以為本案犯行之信用卡交易紀錄,於113年10月4日註冊綁定街口支付、PXPAY,並於4日、5日有多筆異於常情合計58萬元之交易紀錄,均在上開對話紀錄之前,已啟人疑竇。
⒉依上開對話紀錄所示,被告初次與「莊校維」對話,即直接依照對方指示註冊綁定幣安(Binance)、Bitget等多個境內外交易所及虛擬貨幣購買平台帳號,全程未有任何疑惑不解而向對方詢問之處,此顯與一般求職者會先瞭解工作內容、待遇等情形有別,反與早已知悉工作內容,僅係打個招呼建立聯繫方式即開始分工實施犯行之情形相符。
⒊再觀對話內容可見被告提及「轉好了嗎」、「扣u」、「我現在不確定是內扣u還是另外扣現,現在額度沒變」、「okx」、「入跟我講,我銀行維護網頁,暫時看不到額度」、「限額,大筆都要過24小」、「15一樣卡第三方」、「入好提金在跟你對」、「請料主那對一下?」、「有問料出多少了嗎」、「+10沖正,我昨天早上額度只剩3000,中午自己沖2,境外交易還有約1%手續費內扣額度,卡會爆」、「除了風空卡住,我一共刷了608」、「qr給我」、「過」、「冷卻一下」、「20,可先入」、「你還沒跟料講?」、「不怕鎖?」、「可用平台不多了」、「我七點會到,看你要不要來我跟你講」、「昨天開會不是說這樣嗎」、「大額會鎖」、「再轉」等語,其中多有虛擬貨幣買賣之專業術語,與被告辯稱並無購買虛擬貨幣經驗不相符合。而提及「料」、「料主」、「風空」、「不怕鎖?」、「大額會鎖」,更與詐欺集團之行話相符。亦可見被告時時掌握刷卡額度、入金時序、交易冷卻時間等細節,甚至可與「莊校維」相約開會、說明,相較於「莊校維」更具主導地位,此與一般求職誤入詐欺集團陷阱之人明顯有別。
⒋尤有甚者,被告嗣後與「莊校維」對帳金額不符時,更直接表示「瑪德,做到自己賠錢是怎樣」、「你一直想那邊幹嘛」、「到底哪裡難理解」、「就是前面少收10!」、「瑪德整晚沒睡跟你鬼打牆」等語,而「莊校維」不僅未表不悅,反不斷費心解釋、對帳,甚至表示「不會讓你虧錢、做這個還虧錢做心酸嘛」、「這就是我一直問額度的問題、不讓你吃虧」等語,亦徵被告絕非遭詐欺之求職者,而係與「莊校維」相互配合。
⒌被告所持之信用卡於113年10月8日20時53分,方有自行OTP驗證小額測試之交易紀錄,隨即於同日21時12分,即有自美國IP進行OTP驗證之紀錄;而於113年10月10日22時30分,亦有自行OTP驗證購買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隨即於同日23時11分,即有自美國IP進行OTP驗證之紀錄,有永豐銀行信用卡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一覽表、全球WHOIS查詢、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稽,參以被告時時掌握刷卡額度、入金時序、交易冷卻時間等細節,並以該信用卡購買虛擬貨幣等節,均經認定如前,可認被告對於他人有以其信用卡購買虛擬貨幣之情形,絕無不知之理。復佐以被告全未於對話紀錄中向「莊校維」提及卡片遭他人刷卡購買虛擬貨幣乙節,益徵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係配合之關係,並任由詐欺集團成員以該信用卡購買虛擬貨幣無訛。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規定降低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而擴大適用範圍,顯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接續以相同方式向告訴人詐得財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以上開分工方式為本案詐欺及洗錢行為之犯罪手段,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從事台電承攬商,經濟狀況貧寒,獨居等生活狀況,其先前僅有過失犯之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品行尚可,其自稱高職畢業,且無事證可認其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等專業知識之智識程度,其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財產損害及所涉洗錢犯行之金額非微,並自上開犯行中有所獲利,其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犯後態度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承獲利10,500元,核屬其本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繳費金額(新臺幣,起訴書贅載手續費均應更正刪除) 1 113年10月9日19時56分許 10,000元 2 113年10月9日19時59分許 90,000元 3 113年10月10日21時32分許 100,000元 4 113年10月10日21時55分許 100,000元 5 113年10月10日22時23分許 150,000元 6 113年10月10日22時42分許 150,000元 7 113年10月10日23時21分許 150,000元 8 113年10月10日23時33分許 150,000元 9 113年10月10日23時45分許 200,000元 10 113年10月12日2時44分許 200,000元 11 113年10月12日3時26分許 100,000元 12 113年10月12日17時24分許 250,000元 13 113年10月12日17時42分許 250,000元 14 113年10月13日0時32分許 200,000元 15 113年10月13日0時58分許 250,000元 16 113年10月13日1時24分許 300,000元 17 113年10月13日1時59分許 250,000元 18 113年10月14日0時22分許 250,000元 19 113年10月14日0時40分許 250,000元 20 113年10月14日0時59分許 250,000元 21 113年10月14日1時24分許 250,000元 22 113年10月15日10時54分許 250,000元 23 113年10月15日11時21分許 250,000元 24 113年10月15日11時36分許 250,000元 25 113年10月15日11時53分許 250,000元 26 113年10月16日0時32分許 250,000元 27 113年10月16日1時32分許 10元(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28 113年10月16日1時43分許 250,000元 29 113年10月16日2時19分許 250,000元 30 113年10月16日3時20分許 249,000元(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 31 113年10月17日7時5分許 250,000元 32 113年10月17日7時34分許 250,000元 33 113年10月17日7時52分許 250,000元 34 113年10月17日8時16分許 250,000元 35 113年10月18日7時58分許 250,000元 36 113年10月18日8時43分許 250,000元 37 113年10月18日9時2分許 250,000元 38 113年10月18日9時14分許 250,000元 合計 7,899,0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