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818號
- 公 訴 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 告
- 宋欣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18、12547、17938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4887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宋欣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宋欣榮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若將自身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係供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款項用以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某時許,先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紫婕」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指示,將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綁定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註冊MAX虛擬資產交易所及MAICOIN虛擬資產交易平臺帳戶(下稱本案MAX、MAICOIN帳戶)後,取得MAX、MAICOIN之入金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MAX入金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MAICOIN入金帳戶)並作為約定帳戶,復於113年10月22日以本案華南帳戶向禾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註冊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禾亞入金帳戶),於113年10月4日、113年10月25日前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其申設之華南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MAX入金帳戶、MAICOIN入金帳戶、禾亞入金帳戶之帳號密碼資料,傳送予「王紫捷」使用。嗣「王紫捷」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華南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轉帳帳戶詳如附表一所示),藉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至4、6至9、11、12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宋欣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55、60、68頁),並有華南帳戶基本資料及113年9月4日至113年10月30日之交易明細(見114年度偵字第2318號【下稱偵一】卷第7至11頁)、禾亞入金帳戶之用戶基本資料、113年10月25日至113年10月29日之交易明細及登入IP位置紀錄(見偵一卷第71至78頁)、MAX入金帳戶及MAICOIN入金帳戶之用戶基本資料、113年9月20日至113年10月10日之交易明細及登入IP位置紀錄(見偵一卷第83至104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6日通清字第1140016366號函暨所附華南帳戶之約定轉帳相關資料(見偵一卷第106至109頁)、被告與「王紫婕」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含國泰金融承諾書)(見偵一卷第49至51頁)、附表二所示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同時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犯意,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8871號意旨請求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2),為被告提供華南帳戶、禾亞入金帳戶之同一行為,與本案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將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MAX入金帳戶、MAICOIN入金帳戶、禾亞入金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得以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金流,不僅侵害各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也使本案詐欺集團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所為實屬不該;惟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兼考量其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之數量,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歷、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起訴意旨固聲請沒收本案帳戶,惟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為供其等犯詐欺及洗錢犯行所用之物,然本案帳戶本身不具財產交易價值,且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宜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本案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再遭被告或詐欺集團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微,僅沒收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其預防犯罪之功能亦屬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僅徒增開啟沒收程序之時間費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並未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55頁),而依卷內事證,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已獲取任何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洗錢標的部分: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觀諸該條文之立法理由,可知其所規範之沒收客體,就洗錢罪而言,係指「洗錢之犯罪標的」,亦即「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此於正犯之場合,當然有其適用,然幫助犯並非實行洗錢行為之正犯,其幫助行為本身亦無涉及「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解釋上自當排除於該條文之適用範圍。本案被告係提供帳戶幫助「王紫婕」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洗錢犯行,為幫助犯,揆諸上開說明,自無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王紫婕」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洗錢財物之餘地,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筵銘移送併辦,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匯帳戶 1(起訴書附表編號9) 鍾覲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2日起對鍾覲安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鍾覲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10月4日15時16分許 60萬元 華南帳戶 MAICOIN入金帳戶 2(起訴書附表編號6) 陳漢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9月中旬起對陳漢峰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陳漢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10月7日11時9分許 29萬元 3(起訴書附表編號1) 洪逢駿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8月起對洪逢駿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洪逢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10月8日11時48分許 123萬元 MAX入金帳戶 4(起訴書附表編號2) 黃沛晴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18日起對黃沛晴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黃沛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10月25日13時3分許 50萬元 禾亞入金帳戶 5(起訴書附表編號10) 蘇基林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10日起對蘇基林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蘇基林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10月25日13時31分許 30萬元 6(起訴書附表編號4) 呂煥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5日前某日對呂煥理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呂煥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10月25日15時49分許 63萬元 7(起訴書附表編號7) 洪淑琪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9月起對洪淑琪佯稱欲依指示投資香港房地產可獲利等語,致洪淑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10月28日10時59分許 69萬400元 8(起訴書附表編號8) 黃芸嫻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8月10日起對黃芸嫻佯稱欲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黃芸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10月28日12時35分許 70萬元 9(起訴書附表編號5) 楊婉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14日起對楊婉伶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楊婉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10月28日15時1分許 45萬元 113年10月29日13時59分許 45萬元 10(起訴書附表編號11) 蔡慧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8月起對蔡慧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蔡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10月29日9時26分許 70萬元 11(起訴書附表編號3) 宋建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3年8月起對宋建勳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宋建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10月29日11時34分許 60萬元 12(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何冠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9月8日起對何冠輝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何冠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10月29日13時59分許 6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1 附表一編號1 ⒈告訴人鍾覲安於警詢之指述(見114偵17938【下稱偵三】卷第17至18頁) ⒉告訴人鍾覲安提供之與暱稱「籌碼衛士官方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三卷第21至22頁) 2 附表一編號2 ⒈告訴人陳漢峰於警詢之指述(見114偵12547【下稱偵二】卷第32至33頁) ⒉告訴人陳漢峰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及擷圖、存摺封面翻拍照片(見偵二卷第36至38頁) 3 附表一編號3 ⒈告訴人洪逢駿於警詢之指述(見偵一卷第17至18頁) ⒉告訴人洪逢駿提供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21頁) 4 附表一編號4 ⒈告訴人黃沛晴於警詢之指述(見偵一卷第23至24頁) ⒉告訴人黃沛晴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一卷第27頁) 5 附表一編號5 ⒈被害人蘇基林於警詢之指述(見偵三卷第24至25頁) ⒉被害人蘇基林提供之外埔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三卷第28頁) 6 附表一編號6 ⒈告訴人呂煥理於警詢之指述(見偵一卷第37至38頁) ⒉告訴人呂煥理提供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與暱稱「李溪嘉」、「嘉賓-營業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一卷第41至47頁) 7 附表一編號7 ⒈告訴人洪淑琪於警詢之指述(見偵二卷第40至44頁) ⒉告訴人洪淑琪提供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二卷第48頁) 8 附表一編號8 ⒈告訴人黃芸嫻於警詢之指述(見偵二卷第50至52頁) ⒉告訴人黃芸嫻提供之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影本(見偵二卷第55頁) 9 附表一編號9 ⒈告訴人楊婉伶於警詢之指述(見偵二卷第17至19頁) ⒉告訴人楊婉伶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與暱稱「歐陽茜」、「鴻橋...營業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二卷第22至30頁) 10 附表一編號10 ⒈被害人蔡慧於警詢之指述(見偵三卷第30至31頁) ⒉被害人蔡慧提供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及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影本(見偵三卷第34頁) 11 附表一編號11 ⒈告訴人宋建勳於警詢之指述(見偵一卷第29至32頁) ⒉告訴人宋建勳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及與暱稱「嘉源營業員2」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一卷第35至36頁) 12 附表一編號12 ⒈告訴人何冠輝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四卷第33至38頁) ⒉告訴人何冠輝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匯款憑證、通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見偵四卷第45至5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