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86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嘉仁
- 選任辯護人
- 賴柏杉律師
- 被告
- 周育賢
- 選任辯護人
- 許博森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羿蓁律師
- 被告
- 徐靜紅
- 選任辯護人
- 陳韋勝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張凱琳律師
- 被告
- 吳水木
- 選任辯護人
- 蔡爵陽律師
陳明宗律師
參 與 人 吳真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3426、58600、61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洪嘉仁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陸拾萬柒仟陸佰柒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周育賢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捌萬貳仟零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吳水木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房地均沒收。
四、參與人吳真瑤名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房地均沒收。
五、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六、徐靜紅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龔蘭英為新北市三重區五順里之里民,其於民國111年間,因名下如附表一所示房地(下合稱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遺失,故委請斯時擔任新北市三重區五順里里長之洪嘉仁協助申請補發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洪嘉仁遂於111年5月5日先偕同龔蘭英至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並因此取得龔蘭英之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等資料,再由洪嘉仁持龔蘭英之上開資料,委請代書李玉美於111年5月6日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洪嘉仁復於111年6月10日代替龔蘭英收受本案房地補發之所有權狀正本。詎洪嘉仁取得龔蘭英之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後,竟與周育賢於111年6月至同年11月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洪嘉仁製作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偽造龔蘭英因積欠周育賢新臺幣(下同)917萬元之借款,同意以本案房地抵償欠款之假象,再由洪嘉仁將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私文書夾帶於其他文件中,向龔蘭英佯稱:補發權狀須簽署若干文件云云,致龔蘭英一時不察陷於錯誤,因而在上開文件上簽名,並由洪嘉仁在上開文件上盜蓋龔蘭英之印文後,將龔蘭英之印鑑章、印鑑證明、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房地出售同意書、存證信函等資料交付予周育賢。周育賢復持上開資料委請不知情之代書陳玉梅,偽填以買賣為由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並在上開申請書上盜蓋龔蘭英之印文。周育賢再於111年10月7日持土地登記申請書至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以買賣為由之移轉登記,將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周育賢名下,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上揭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公文書上,以此方式詐得本案房地,且足生損害於龔蘭英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吳水木明知其於購買本案房地前從未入內確認房屋格局、現況,亦未曾與實際居住在內之龔蘭英接洽,以了解本案房地之所有權及後續使用權歸屬情形,或親自與龔蘭英協商後續房屋使用事宜,其亦明知本案房地之原所有權人為龔蘭英,係於過戶前幾日始移轉登記至周育賢名下,且洪嘉仁承諾事後會退回部分買賣價金,而與一般正常不動產買賣之交易過程顯然有別,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本案房地係他人犯罪所得之物,仍基於縱使購買之本案房地為贓物(起訴書誤載為收受贓物,應予更正)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111年6月至同年11月間,與洪嘉仁洽談購買本案房地之事宜,並約定以930萬元之價格購買本案房地,且指定登記至其子女吳韋緯、吳真瑤(所涉部分,均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名下,復於111年10月20日簽訂本案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嗣洪嘉仁委請不知情之代書王禹傑於111年11月25日,至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房地移轉登記至吳韋緯名下(已歿,由吳水木分割繼承取得)、將附表一編號3、4所示房地移轉登記至吳真瑤名下。而洪嘉仁事後再退還150萬4,000元之現金予吳水木。
三、案經龔蘭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洪嘉仁、周育賢、吳水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而被告洪嘉仁、周育賢、吳水木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6至318、446至450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洪嘉仁、周育賢、吳水木及其等之辯護人迄至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洪嘉仁、周育賢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58600卷第228至232、245至247、253至255頁、偵63426卷第17至23、33至37、285至286頁、本院卷第309至324、395至406、607至69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龔蘭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143至144頁、偵58600卷第23至24頁、偵63426卷第283至284、312至313頁)、證人即代書李玉美、陳玉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262至264、273至275、307至311、313至315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印鑑證明申請書1份(見他卷第22頁)、告訴人之印鑑證明1份(見偵63426卷第71頁)、本案房地於111年5月6日收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暨附件、地籍異動索引表各1份(見他卷第23至28頁)、本案房地於111年10月7日收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暨附件、地籍異動索引表各1份(見他卷第52至61頁)、111年9月15日委託書1份(見偵63426卷第228頁)、本案房地之房屋出售同意書、被告周育賢寄發之郵局存證信函各1份(見他卷第138至139頁)、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114年8月1日新北稅重二字第1145536286號函暨檢附本案房地自111年起之稅單、繳納人年籍資料及繳納方式等相關資料1份(見他卷第156至157頁)、本案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份(見偵63426卷第238至241、244至247、325至328頁)、本案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各1份(見他卷第186至189頁)、本案房地之房屋使用協議書1份(見他卷第184頁)、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4年12月1日新北重地資字第1146200317號函文1份(見他卷第32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洪嘉仁)1份(見偵58600卷第162至16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周育賢)1份(見偵58600卷第167至16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陳玉梅)1份(見他卷第277至27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李玉美)1份(見他卷第266至268頁)、員警自李玉美處扣得與本案房地相關之文件1份(見他卷第284至305頁)、被告洪嘉仁電腦內之檔案翻拍照片1份(見偵58600卷第171頁)、被告洪嘉仁扣案手機內之通話與對話紀錄資訊(見他卷第245至246頁)、被告洪嘉仁手機內與李玉美之對話紀錄(見偵58600卷第270至271頁)、被告周育賢與被告洪嘉仁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1份(見偵58600卷第172至176頁)、被告周育賢手機email信件內容照片1份(見偵58600卷第178至184頁)、被告周育賢與被告洪嘉仁之錄音檔案譯文1份(見偵58600卷第201至211頁)、新北巿三重地政事務所115年5月4日新北重地資字第1156107191號函文暨檢附本案房地登記公務用謄本4份(見本院卷第589至597頁)、內政部全球資訊網之村里長資訊1份(見本院卷第713至71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洪嘉仁、周育賢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又本案房地111年10月7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係記載「本土地登記案之申請委託『周育賢』代理」,而複代理人欄位為空白(見他卷第52頁),而檢察官於偵查中函詢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上開申請書所載之代理人為「周育賢」,是否代表地政機關人員斯時有核對申辦土地登記之人確為周育賢本人?」經函覆略以:「按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四點規定:地政機關核對代理人、複代理人或登記助理員之身分證件,得以政府機關核發登載有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統一證號)並貼有照片之證明文件正本代之,依上開申請書所載『周育賢』為本案代理人,其至本所臨櫃送件時,應依前揭規定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供收件人員核對其身分無誤後鈐章,方能完成收件作業」,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4年12月1日新北重地資字第1146200317號函文1份附卷可參(見他卷第321頁),從而本案房地於111年10月7日遞送至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既載明代理人為被告周育賢,自足認該次土地登記申請係被告周育賢至地政事務所辦理,附此敘明。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吳水木固坦承有向被告洪嘉仁洽談購買被告周育賢名下之本案房地,並分別登記至其子女吳韋緯、吳真瑤名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是被告洪嘉仁問我要不要買本案房地,我才開價930萬元購買本案房地,我沒有跟被告周育賢接觸,後來本案房地要過戶,我也跟被告洪嘉仁說要透過代書、履約保證、銀行貸款我才要買,我不曉得被告洪嘉仁、周育賢如何取得本案房地,也沒有想過本案房地的來源有問題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吳水木不知悉本案房地為贓物,亦不知悉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周育賢之經過,購買本案房地僅是為其子女置產,也確實有依買賣契約給付買賣價金930萬元,其主觀上並無故買贓物之犯意等語。經查:
⒈被告吳水木於111年6月至同年11月間,與被告洪嘉仁洽談購買本案房地之事宜,並約定以930萬元之價格購買本案房地,且指定登記至其子女吳韋緯、吳真瑤名下,再由被告洪嘉仁委請代書王禹傑於111年11月25日,至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房地自被告周育賢名下移轉登記至吳韋緯名下(嗣由吳水木分割繼承取得)、將附表一編號3、4所示房地自被告周育賢名下移轉登記至吳真瑤名下等情,業據被告吳水木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他卷第164至167、255至257頁、偵63426卷第55至56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洪嘉仁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63426卷第17至23、332至335頁、本院卷第624至651頁)、證人王禹傑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652至666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房地於111年11月25日收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暨附件、地籍異動索引表各1份(見他卷第62至73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各1份(見他卷第170至183頁)、被告吳水木之匯款證明5張(見他卷第191頁)、被告洪嘉仁與被告吳水木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他卷第247至251頁)、本案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1份(見偵63426卷第287頁)、新北巿三重地政事務所115年5月4日新北重地資字第1156107191號函文暨檢附本案房地登記公務用謄本4份(見本院卷第589至59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吳水木主觀上有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而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故買贓物罪之贓物認識,包括「直接故意(又稱確定故意)」及「間接故意(又稱不確定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買,亦應成立本罪;質言之,對於所買受之物,毋庸認識其係犯何罪所得之物,及其犯人為誰,均可成立該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8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吳水木購入本案房地前,從未進入本案房地內查看,亦未與實際居住在內之告訴人洽談、協商:
①被告吳水木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購買本案房地前,只有看過外觀,沒有進屋內參觀過,我知道裡面有住人,但被告洪嘉仁跟我說被告周育賢便宜賣給我,叫我不要去打擾人家等語(見他卷第255至257頁、本院卷第450頁),又證人即被告洪嘉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吳水木有去看過房屋外觀,我有跟被告吳水木說不要進去看裡面,裡面有住人,要等屋主過世才能把房子要回來,盡量不要去干擾當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38至639、647至6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在申請完土地權狀後,沒有外人來過本案房屋等語相符(見偵58600卷第24頁反面),足見被告吳水木於購買本案房地前,僅有看過房屋之外觀,從未實際入內親自查看房屋內之格局、屋況、告訴人之居住情形,或親自與告訴人了解房屋使用情形。
②又被告吳水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我先前有一次購買房屋之經驗,當時有入內查看屋況,購買本案房地之目的是為了給子女一人一間,如何使用就看子女意願,購買本案房地的錢是我向銀行貸款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51、684頁),是被告吳水木並非毫無購買房屋之經驗,前次購買房屋時亦有入內查看屋況,此次購買本案房地卻從未進入本案房地內查看,即可決定購買,顯然與一般房地產買賣之過程及其自身購買房屋之經驗有別。況其購買本案房地之目的既係為子女購置房產,甚至子女將來亦可能會有入內居住之需求,而非為了購入後即轉賣、單純以買賣房地產作為短期投資,則房屋內之格局、屋況、使用情形必然會是此類買家購屋時之重要參酌因素,且告訴人係持續居住於本案房地內,被告洪嘉仁亦告知其購入本案房地後,仍須讓告訴人繼續居住在內,無法自由使用收益,則一般正常之買家,理應會要求進入本案房地內查看,一一釐清房屋結構、水電管線、權利範圍、增建違建情形、有無漏水等等購買房屋應審酌之重要事項,並親自與告訴人確認本案房地有無權利糾紛,以及房屋後續之使用、租賃情形,以確認交易標的符合預期,避免日後發生權利或使用上之爭議。甚至被告吳水木尚自稱須透過貸款始能支應購買本案房地之價金,然其竟自始未曾進入屋內查看現況,亦未曾與實際居住於屋內之告訴人當面接觸或詢問房屋使用情形、占有原因及後續交屋等事項,即逕行決定與被告洪嘉仁完成交易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交易方式顯與一般正常不動產交易常情有違,益徵被告吳水木對於本案交易之種種異常情狀已有充分認識,卻仍執意購買本案房地,主觀上自可預見本案房地來源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極有可能係他人犯罪所得,而非僅係單純疏忽或欠缺注意。
⑶被告吳水木知悉本案房地之原所有權人為告訴人,係交易前始移轉登記至被告周育賢名下:
①證人李玉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在辦理完權狀補發後沒多久,被告洪嘉仁找我幫忙,說被告吳水木要買告訴人之土地及建物,我寫完公契後去里長辦公室,當時是被告洪嘉仁與吳韋緯父親(即被告吳水木)在場,但我要求看到告訴人本人親簽,因為我沒有看到告訴人本人及私契,所以我就拒絕接這案件。扣案之公契上吳韋緯之印章是被告吳水木蓋的,給被告吳水木蓋章時,權利人部分已經寫好,被告吳水木有看,因為我沒有幫他們辦理,不可能把文件交給他們等語(見他卷第262至264、307至311頁),且觀諸自證人李玉美處扣案之本案房地所有權買賣移轉登記契約書、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契稅申報書等文件,其上記載之買賣標的為本案房地、出賣人及原所有權人為「龔蘭英」、買受人及新所有權人則分別為「吳韋緯」、「吳真瑤」(見他卷第284至305頁);又證人即被告洪嘉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我有找李玉美代辦被告吳水木要買告訴人本案房地之契約及過戶程序,李玉美有在我和被告吳水木都在場時,說雙方都要親自到場,加上他沒有作履約保證,但告訴人沒有辦法出面,所以李玉美沒有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634至647頁),足見被告吳水木與被告洪嘉仁於本案房地尚登記於告訴人名下時,已有協議將本案房地自告訴人名下直接移轉登記至吳韋緯、吳真瑤名下,然該次過戶計畫因「告訴人無法親自到場」,李玉美不願為其等辦理而作罷,亦可徵被告吳水木知悉本案房地之原所有權人為告訴人,而告訴人未曾到場與其會面、磋商或簽立任何買賣文件;反而係由不具不動產仲介、經紀或其他相關專業資格,亦非依法從事不動產買賣仲介業務之被告洪嘉仁,代為與被告吳水木接洽、協商、找尋代書,且李玉美亦已明確表示,如買賣雙方未親自到場確認身分及真意,即無法為其等辦理相關移轉登記程序,被告吳水木對於前揭異常情狀均知之甚詳,猶未要求與告訴人本人親自見面確認或簽約,自難謂被告吳水木對於本案房地交易之合法性顯有疑義一事毫不知悉且不可預見。
②再者,被告吳水木自承:被告洪嘉仁一開始有拿2張告訴人的權狀給我,我知道本案房地之原所有權人是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50至451頁),足見被告吳水木於被告洪嘉仁向其詢問是否要購買本案房地時,已然知悉本案房地斯時係告訴人所有。然被告吳水木於「111年8月22日」以吳韋緯、吳真瑤名義,與被告洪嘉仁簽立定金收據,該收據之賣方卻係記載「周育賢」,有房屋買賣定金收據2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52至253頁),而被告周育賢係「111年10月11日」始經登記成為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人,雙方並於「111年10月20日」簽訂本案房地之買賣契約,此有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各1份可參(見他卷第170至183、186至189頁),可徵被告吳水木於本案房地尚登記於告訴人名下時,就已知悉本案房地將會被過戶至被告周育賢名下,並會以被告周育賢之名義出售,且係於簽約前始過戶至被告周育賢名下。
③被告吳水木固辯稱:因為被告洪嘉仁說告訴人欠被告周育賢,要用房子抵債,所以簽定金收據的時候已經先說會過戶至被告周育賢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683頁),惟如告訴人真係要以本案房地抵償對被告周育賢之債務,且被告吳水木亦已支付訂金表示要購買本案房地,則被告吳水木何不直接向告訴人購買本案房地,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反而是先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周育賢,再旋即出售並移轉登記予被告吳水木,使本可一次完成之交易,無端增加一次所有權移轉程序及短期移轉所生之高額房地合一稅等稅捐負擔。且證人即被告洪嘉仁亦自承:怕之後代書一樣要求賣方親自出面,但告訴人無法出面,所以才想說先過戶到被告周育賢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638頁),亦可徵被告洪嘉仁最初之犯罪計畫乃是將本案房地直接出售予被告吳水木,係因李玉美要求辦理過戶時須告訴人親自出面,始將本案房地先過戶至被告周育賢名下,再輾轉登記至被告吳水木指定之吳韋緯、吳真瑤名下,佐以前述李玉美已向被告吳水木及被告洪嘉仁要求須告訴人到場始能為其等辦理本案房地之買賣過戶,應可認被告吳水木對本案交易流程及權利來源顯有重大異常之種種情狀已有充分認識,卻仍執意向被告洪嘉仁、周育賢購買本案房地,主觀上實有縱其購買之本案房地係他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⑷被告洪嘉仁於交易完成後退還150萬4,000元予被告吳水木:
①本案房地之買賣契約成立後,被告洪嘉仁先於111年11月21日透過吳韋緯交付現金100萬元予被告吳水木,再於111年12月22日,以交付告訴人租金之名義,交付現金50萬4,000元予被告吳水木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洪嘉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48至649頁),並有被告洪嘉仁與被告吳水木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見他卷第251頁)、房屋租賃契約1份(見他卷第190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吳水木所是認(見本院卷第453、68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②又被告洪嘉仁於警詢時供稱:我跟吳水木說本案房地要出售,吳水木後來就同意了,不過價格希望再低一點,因為好不容易找到吳水木,我擔心吳水木後來會反悔,所以事先承諾後面會再退錢給吳水木。因為中間包含要退給吳水木的錢,他又一直吵說太貴,我也忘記有跟吳水木承諾那些費用我幫他出,所以詳細金額不確定,實際他出不到930萬元等語(見偵63426卷第18頁反面、第21頁反面);復於偵查中供稱:930萬是實價登錄,吳水木實際支付金額我不記得等語(見偵63426卷第334頁反面),另觀諸被告洪嘉仁、吳水木之對話紀錄,被告洪嘉仁先於111年10月17日向被告吳水木表示:「已刊載於591售屋網廣告」、「表示未來的買賣契約都是按正常程序在走」、「吳兄是看到廣告後,接觸聯繫購買的,當然價格要砍殺,只有我們知道最後成交價格」,再於111年11月14日向被告吳水木稱:「退回的金額 總數:訂金40+50差價+匯款金額對嗎」、「485600+90萬共0000000元,這是退回匯入的金額」,經被告吳水木於同年月15日覆以:「洪里長退回金額對的謝謝」,有被告洪嘉仁與被告吳水木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參(見他卷第248至249頁),可見被告吳水木與被告洪嘉仁原先約定購買本案房地之930萬元,僅係契約及實價登錄記載之價格,並經被告洪嘉仁承諾會退回138萬5,600元予被告吳水木,事後被告洪嘉仁更返還150萬4,000元予被告吳水木,足認被告吳水木購買本案房地之實際成交價格遠低於930萬元,且本次交易倘如被告吳水木所辯,僅屬一般正常之不動產買賣,交易過程及價金均無異常,被告洪嘉仁自無刻意就房屋來源、締約經過及交易程序預先統一說詞,並要求其對外稱係看到廣告後接觸聯繫,其亦無與被告洪嘉仁約定事後再退回部分價金之必要,益徵被告吳水木對本次交易顯有別於一般正常不動產買賣乙節,必然有相當程度之認識。
③再者,證人即被告洪嘉仁證稱:我有於111年8月22日在我的里辦公處收被告吳水木給付之40萬元定金等語(見本院卷第632至633頁),並有房屋買賣定金收據2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52至253頁),可認被告吳水木確實有先給付40萬元與被告洪嘉仁作為購買本案房地之定金。被告吳水木雖辯稱:被告洪嘉仁退回之其中40萬元是我先給付的定金等語,惟本案房地之買賣契約已明定第一期款600萬元之付款方式為簽約時由買方給付第一期款「含定金」,被告吳水木亦於111年11月15日匯款650萬元至履約保證專戶,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各1份存卷可參(見他卷第173頁、偵63426卷第287頁),證人即代書王禹傑亦證稱:有些賣方會收定金就不再匯入履約保證專戶,有些賣方會說把錢還給買方,然後就把錢給我,由我幫買方匯入履約保證專戶,這件我沒有幫買方收定金,我也不清楚到底有什麼40萬元定金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665至666頁),足見依雙方契約約定,定金應屬買賣價金第一期款之一部分,則本次交易如係正常合法之買賣,被告吳水木既已先行支付40萬元定金,理應告知代書王禹傑本件先前已支付定金,或要求於契約上註明第一期價金已支付定金40萬元,而將之作為買賣價金之一部份,減少將來須支付之買賣價金,然被告吳水木卻捨此不為,反係仍給付多達650萬元之第一期款項進入履約保證專戶,已先支付的定金卻要事後由被告洪嘉仁另行退還,更可徵本案房地之交易過程顯有異常,且被告吳水木對此等異常均知之甚詳。
④又觀諸本案房地之房屋租賃契約,該契約所載之出租人為「吳韋緯、吳真瑤」、承租人則係「龔蘭英、周育賢」(見他卷第190頁),租賃期限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2萬1,000元,並於簽約時先行支付2年之租金共50萬4,000元(見他卷第190頁),證人即被告洪嘉仁則證稱:被告吳水木當時有打算親自與告訴人接觸,但後來沒有,是我要求的,我說被告周育賢會負擔所有房租,直接負擔2年給你,這2年間不要去打擾告訴人,2年後我規劃是被告周育賢再繼續幫告訴人付房租等語(見本院卷第642頁),是依上開租賃契約所載及被告洪嘉仁之證述,被告吳水木購得本案房地後,竟是由本案房地之出賣人即被告周育賢回頭作為本案房地租賃契約之承租人,與告訴人共同承租,且被告吳水木亦知悉租金會由被告周育賢全額支付。倘若真係告訴人主動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周育賢抵債,並約定以租賃之方式繼續居住於本案房地內,則租賃契約之承租人自應僅為實際居住並使用本案房地之告訴人,租金亦應由告訴人自行負擔,然上開租賃契約卻將已出售本案房地、嗣後亦無居住使用必要之被告周育賢列為共同承租人,並由被告周育賢替告訴人支付租金,顯與一般租賃交易模式不符。況被告吳水木明知租金非由告訴人本人支付,卻未曾向告訴人確認其是否有租賃本案房地之真意,益徵上開租賃契約之簽訂,並非基於一般租賃需求所生,實為配合本案整體交易所為之特殊安排。
⑤被告吳水木固辯稱:我有先墊付向被告周育賢購買本案房地之土地增值稅32萬3,677元、16萬1,839元,當初我跟被告洪嘉仁說我只出930萬元,剩下的稅捐都是由被告洪嘉仁他們出,所以這兩筆稅捐被告洪嘉仁有退還給我等語,並提出吳韋緯、吳真瑤之存摺內頁影本、匯出匯款憑證為證(見他卷第334至340頁)。惟查,上開存摺內頁影本、匯出匯款憑證僅得認定111年9月30日自吳韋緯帳戶匯出32萬3,677元至被告周育賢之帳戶、同日自吳真瑤之帳戶匯出16萬1,839元,尚無從認定該二筆款項與本案房地之買賣有何關聯,且本案房地之買賣契約係於「111年10月20日」始簽訂,業如前述,被告吳水木何以能在「111年9月30日」即知悉應納之土地增值稅數額,並提前墊付。況依本案房地於111年11月25日收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暨附件所載,本案房地移轉登記至吳韋緯、吳真瑤名下時,並未產生任何應納之土地增值稅,亦即本次交易無須繳納土地增值稅,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2份附卷可參(見他卷第63至64頁反面),足見被告吳水木辯稱被告洪嘉仁退回之部分款項係其代墊之土地增值稅云云,實屬無稽,是被告洪嘉仁退還被告吳水木之150萬4,000元實係契約約定買賣價金之一部分,被告吳水木購買本案房地之實際成交價格顯低於契約約定之930萬元。
⑸綜合上情以觀,被告吳水木於購買本案房地時,自始未曾進入屋內查看格局、屋況及實際使用情形,亦未曾與實際居住於屋內之告訴人接洽、確認其出售真意或協商交屋後之房屋使用情形,亦明知本案房地之原所有權人為告訴人,係先移轉登記至被告周育賢名下,再於短短幾日內以被告周育賢之名義出售,且被告洪嘉仁不僅要求其不要與告訴人接觸,以免驚擾告訴人,於交易完成後,更返還150萬4,000元予被告吳水木,使契約及實價登錄所載交易價金與實際交易情形顯有落差。被告吳水木對於上開種種足以引起一般人高度懷疑之異常情狀,非但未曾為任何之查證,反係完全依循被告洪嘉仁之安排而完成交易,已足認其並非一時疏忽或欠缺注意始購買本案房地,而係刻意避免接觸任何與本案房地來源合法性有關之資訊。從而,被告吳水木對於本案房地可能係他人犯罪所得之財物已有預見,仍執意購買本案房地,而容任該結果發生,主觀上自有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吳水木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洪嘉仁、周育賢、吳水木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被告洪嘉仁、周育賢部分:
⑴核被告洪嘉仁、周育賢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⑵被告洪嘉仁、周育賢盜用告訴人印章及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⑶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洪嘉仁係利用告訴人向其尋求協助及發放里民物資時為本案犯行,而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周育賢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卷內尚無積極證據可證明本案除被告洪嘉仁、周育賢外,尚有第三人參與(詳後述)。又被告洪嘉仁斯時固為新北市三重區五順里之里長,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而其本案係利用協助為告訴人申請本案房地所有權狀補發之機會遂行上開犯行,然協助申請補發權狀,尚非里長之法定工作事項,有新北市里長鄰長服務要點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03至604頁),是一般人均可自行或委由親友辦理權狀補發,而非需透過里長始能為之,告訴人亦證稱:被告洪嘉仁拿米給我的時候沒有叫我簽名,與本案房地買賣相關文件都是被告洪嘉仁在我去洗腎前一起拿給我簽等語(見偵63426卷第312至313頁),是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洪嘉仁係利用發放物資、協助社會福利之職務上機會,要求告訴人簽署前揭偽造之不實文件,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取財之犯行。況本案係被告周育賢至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未見被告洪嘉仁有何利用其里長身分或憑藉任何可資影響之機會,使地政機關之公務員受到其影響而登載不實,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洪嘉仁係假借其里長法定職務上之機會而為本案犯行,自難認被告洪嘉仁係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犯前揭罪名,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程序時業已當庭告知被告洪嘉仁、周育賢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609頁),無礙被告洪嘉仁、周育賢防禦權之行使,爰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⒉被告吳水木部分:核被告吳水木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故買贓物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洪嘉仁、周育賢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426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洪嘉仁、周育賢就前揭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均係在同一犯罪計畫中所為,且犯罪目的單一,係於單一犯意支配下接續為之,本案各犯行仍分別有部分合致,具局部同一性,各應合為概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洪嘉仁、周育賢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刑法第59條: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洪嘉仁、周育賢僅為滿足一己之私利,竟對年邁之告訴人為本案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更於詐得本案房地後旋即出售變現,並朋分犯罪所得,所為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情節極為嚴重,更使告訴人面臨流離失所之風險,犯罪情節堪屬惡劣,縱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亦無任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是被告洪嘉仁、周育賢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非可採。
㈤量刑:
⒈被告洪嘉仁、周育賢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嘉仁身為里長,本應恪遵法令,用心服務里民,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僅為貪圖個人之私利,濫用里民對里長之信任,利用告訴人因年邁、行動不便,而請託其協助申請補發權狀之機會,伺機取得告訴人之印鑑章、印鑑證明、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等資料,並邀集被告周育賢共同為本案犯行;被告周育賢身為大學兼任教授,智識程度甚高,卻仍為一己私利,應被告洪嘉仁之邀,而共犯本案,二人不僅偽造多項文件,意圖營造告訴人係積欠被告周育賢債務,始以本案房地抵償債務之假象,更進而至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將本案房地過戶至被告周育賢名下,以此方式詐得告訴人所有之本案房地再行出售換取錢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屬惡劣;且其等所為不僅損害地政機關對於地籍資料管理及不動產登記制度之正確性與公信力,更使年逾古稀、本應安享晚年之告訴人,喪失居住多年之本案房地之所有權,而面臨流離失所,失去安身立命處所之重大風險,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生危害至為重大,其等犯行惡性甚鉅,自應予嚴懲;並考量被告洪嘉仁、周育賢於甫知悉將因本案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竟不思以好好面對所犯下之過錯,仍於訊問前共同商討如何以謊言解釋種種不合常理之情形,以應對檢察官之訊問,試圖繼續憑藉偽造之文書,營造係告訴人積欠債務始過戶本案房地之假象,以逃避其等應負之罪責,此有被告洪嘉仁、周育賢對話之錄音譯文2份在卷可參(見偵58600卷第201至211頁),被告周育賢更於知悉告訴人偵查中因洗腎感染住院後,詢問律師有何拖延本案偵查進度之作法,並表示「原告(按:即告訴人)今年72歲洗腎今年滿10年 23天前因洗腎感染肺炎至今都住院治療中尚未康復出院,刑事原告往生檢察官應該會繼續追查但原告生前未能提出對我不利證詞,我還是有機會的。謝謝」等語,有被告周育賢手機內之對話紀錄1份存卷可參(見偵58600卷第189頁反面至第190頁),且其等迄今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而彌補所造成之損害,尚難僅憑其等於後續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即認其等犯後態度良好,而對其等為有利之認定;再參酌告訴代理人表示:被告等人之犯行,使本案房地遭銀行設定抵押權,被告等人間不斷推諉卸責,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使本案房地之貸款及抵押權無法清償及塗銷,導致告訴人至今仍感到惴惴不安,請求從重量刑之科刑意見(見本院卷第694頁),以及檢察官、被告洪嘉仁、周育賢暨其等辯護人之科刑意見(見本院卷第694至695頁);兼衡被告洪嘉仁、周育賢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自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87頁)暨被告洪嘉仁、周育賢各自之參與程度、分工情形及犯罪所得之朋分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從重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⒉被告吳水木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水木明知本案房地之買賣具有前述種種異常情形,顯與一般正常合法之不動產交易有違,而可預見本案房地極有可能係他人侵害財產法益犯罪所得之贓物,卻選擇忽略上開異狀,對於本案房地來源之合法性,始終未為任何合理之查證,甚至未曾與實際居住在內,且交易完成後仍會持續居住於本案房地內之告訴人直接溝通、洽談,完全依循被告洪嘉仁之安排購得本案房地,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更徒增告訴人取回本案房地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吳水木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8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故買贓物之價值及數量,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被告洪嘉仁、周育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亦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洪嘉仁、周育賢所詐得之本案房地固為其等之犯罪所得,然其等既已將本案房地出售予被告吳水木,則變賣所得之價金仍屬其等之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查被告吳水木購買本案房地時,先行支付40萬元之定金予被告洪嘉仁,被告洪嘉仁再退回150萬4,000元予被告吳水木,業如前述,又被告吳水木匯入履約保證專戶之價金,共匯出929萬3,706元至被告周育賢名下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周育賢新光帳戶)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被告周育賢新光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63426卷第287、288頁),被告周育賢供稱:本案實際分得之款項係自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匯入我郵局帳戶之58萬2,03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22頁),核與被告洪嘉仁供稱:自履約保證專戶匯入被告周育賢新光銀行帳戶的錢,扣除被告周育賢拿的58萬2,030元,剩下都是我的;向被告吳水木收取之40萬元定金都在我那邊,沒有分給被告周育賢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22、632至633頁),並有被告周育賢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存卷可佐(見偵63426卷第289至296頁),可認本案被告周育賢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為58萬2,030元、被告洪嘉仁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則為760萬7,676元【計算式:40萬元(定金)+929萬3,706元(履約保證專戶匯出之價金)-58萬2,030元(被告周育賢分得)-150萬4,000元(退回被告吳水木)=760萬7,676元】,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分別於主文第1、2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吳水木: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房地,固原經被告吳水木指定登記於吳韋緯名下,惟上開房地既為被告吳水木本案之犯罪所得,且均已為被告吳水木分割繼承取得,有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房地之建物、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各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1至594頁),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併於主文第3項宣告沒收。
⒊參與人吳真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房地,現登記於參與人吳真瑤名下,有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房地之建物、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各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5至598頁),又參與人吳真瑤自承:本案房屋的買賣我沒有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96頁),被告吳水木亦供稱:購買本案房地的錢是我向銀行貸款的,參與人吳真瑤沒有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84頁),可認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房地係參與人吳真瑤因被告吳水木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犯罪所得,本院審酌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房地同為被告吳水木本案之犯罪所得,且係經被告吳水木指定登記於參與人吳真瑤名下,基於「任何人不得因犯罪而獲益」之法理,佐以參與人吳真瑤既係無償取得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房地,對其宣告沒收亦無過苛之虞,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房地,於主文第4項對參與人吳真瑤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係供被告洪嘉仁、周育賢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洪嘉仁、周育賢已將上開私文書之正本交付他人而喪失所有權,且未據扣案,故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主文第5項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洪嘉仁、周育賢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洪嘉仁、周育賢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71至672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於主文第5項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至本案其餘扣案物,尚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洪嘉仁、周育賢、吳水木所有且供其等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靜紅與被告洪嘉仁、周育賢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洪嘉仁、周育賢為前揭犯行,並於出售本案房地後,被告洪嘉仁、周育賢、徐靜紅再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洪嘉仁、周育賢於111年11月17日至同年12月26日間,多次以臨櫃提款、自動櫃員機提領等方式,將自履約保證專戶匯入被告周育賢新光帳戶內之款項以現金領出,並朋分上開款項以獲利;被告徐靜紅亦明知被告洪嘉仁存入其名下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海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4帳戶下分稱被告徐靜紅中信、玉山、永豐、上海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來源不明,極可能與犯罪相關,若協助收受甚轉匯,將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仍將上開4帳戶提供予被告洪嘉仁收款,被告洪嘉仁遂於111年11月17日至同年12月26日間,以每次10萬元至60萬元不等之金額,陸續將其提領之款項,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存入上開被告徐靜紅之各帳戶內(匯款時程、金額,詳如附件所示),被告徐靜紅將款項自上開4帳戶內層轉匯流後,即將之用於購買金融商品,復於114年11月10日,將其名下永豐銀行帳戶內之200萬定存解約後,轉以向永豐銀行北桃園分行申購面額100萬元之本行支票2張並加以隱匿,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遮斷本案犯罪所得。因認被告徐靜紅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洪嘉仁、周育賢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則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犯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洪嘉仁、周育賢、徐靜紅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洪嘉仁、周育賢、吳水木、徐靜紅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證人李玉美、陳玉梅之證述、印鑑證明申請書、本案房地於111年5月6日、111年10月7日、111年11月25日收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暨附件、地籍異動索引表、被告周育賢與吳韋緯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被告吳水木之匯款證明、本案房地之出售同意書、被告周育賢寄發之郵局存證信函、本案房地之使用協議書、房屋租賃契約、警方自李玉美處扣得與本案房地相關之文件、被告周育賢與其律師「Mike Hsu」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被告周育賢與被告洪嘉仁之錄音檔案譯文、被告洪嘉仁電腦內之檔案翻拍照片、被告洪嘉仁與被告吳水木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洪嘉仁與被告徐靜紅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本案金流一覽表、本案履保專戶、被告周育賢新光銀行帳戶、被告徐靜紅中信、玉山、永豐、上海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為其依據。
肆、訊據被告徐靜紅固坦承有自被告洪嘉仁處收受如附件所示之款項,並存入其名下之中信、玉山、永豐、上海銀行帳戶,其並於114年11月10日將名下永豐銀行帳戶之200萬元定存解約後申購支票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被告洪嘉仁、周育賢本案房地之來源為何,也不知道他給我的現金來源有問題,被告洪嘉仁在106、107年間有介紹我買新北市三重區仁義段之土地,我當時總共匯款800多萬給被告洪嘉仁、周育賢,後來被告洪嘉仁有承諾會買回土地,所以才給我附件所示之款項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徐靜紅辯護稱:被告徐靜紅對於被告洪嘉仁等人之詐欺犯行並不知情,就本案詐欺及偽造文書部分,被告徐靜紅亦無任何具體之犯罪行為分擔。又被告洪嘉仁係為買回被告徐靜紅106年間向其買受之土地,始將出售本案房地之部分價金給予被告徐靜紅,被告洪嘉仁向被告徐靜紅報備本案房地之買賣過程僅是要讓被告徐靜紅安心,被告洪嘉仁亦證稱被告徐靜紅不知道本案詐欺情節,況如被告徐靜紅有洗錢犯意,自無可能將贓款長期存放於帳戶內,甚至轉為定存,此與規避查緝之洗錢模式顯然有別,自難認被告徐靜紅涉有起訴書所載犯行;訊據被告洪嘉仁、周育賢固坦承有於111年11月17日至同年12月26日間,多次以臨櫃提款、自動櫃員機提領等方式,將自履約保證專戶匯入被告周育賢新光帳戶內之款項以現金領出,並朋分上開款項,被告洪嘉仁並將部分款項給予被告徐靜紅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洗錢犯行,被告洪嘉仁辯稱:我之前有介紹被告徐靜紅買土地,並答應如果土地發生虧損由我負責,等同是我跟被告徐靜紅借款,本案給被告徐靜紅的錢是還給她的借款等語;被告周育賢則辯稱:我不認識被告徐靜紅,我完全不知道被告洪嘉仁如何處理這筆錢等語。經查:
一、被告徐靜紅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㈠查本案係由被告洪嘉仁伺機取得告訴人之印鑑章、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後,先由洪嘉仁製作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偽造告訴人積欠被告周育賢債務,同意以本案房地抵償欠款之假象,再由被告周育賢持土地登記申請書至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以買賣為由之移轉登記,將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登記至其名下,以此方式詐得本案房地,而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另被告洪嘉仁供稱:被告徐靜紅沒有參與本案,她不知情等語、被告周育賢則供稱:我不認識被告徐靜紅,跟她也不熟,不曉得後續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22頁),是卷內尚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徐靜紅有參與或知悉前述偽造各項不實文件,至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因而詐得本案房地之過程。
㈡又被告洪嘉仁固曾傳送「吳里長剛走,房子售出談妥」、「吳里長剛走要買1樓」、「明日如收到售屋訂金,就開始作業」、「明日吳里長購屋金額將會匯入處理」、「6百萬金額已進入」、「吳已匯尾款」、「明早入帳」、「順利了90%」、「代書說:11月底,12初就會處理完成過戶手續後才能撥到新光銀行帳戶」、「有高人協助喔」等訊息予被告徐靜紅,有被告洪嘉仁與被告徐靜紅之LINE對話紀錄照片1份附卷可參(見偵61367卷第32至42頁),惟被告洪嘉仁證稱:因為被告徐靜紅一直跟我要錢,所以我跟被告徐靜紅說本案房地在進行了,我會慢慢還她錢,我沒有講本案房地的事情,只有提到我有在進行土地買賣,如果成的話會還她錢,我傳這些訊息是叫她安心而已,我要讓她安心這裡有房地產要成交等語(見本院卷第629至632頁),觀諸上開訊息,均係圍繞本案房地出售進度、價金收受、過戶程序及款項撥付等事項,至多僅得證明被告洪嘉仁曾向被告徐靜紅告知本案房地出售之事宜,然前開訊息自始均未涉及本案房地之取得過程,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洪嘉仁曾向被告徐靜紅告知其等係如何取得本案房地,尚無從僅憑被告洪嘉仁告知出售本案房地之交易進度,即推認被告徐靜紅對於本案房地來源之不法性有所認識,並與被告洪嘉仁、周育賢就上開犯行,有任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從而,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徐靜紅與被告洪嘉仁、周育賢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認被告徐靜紅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
二、被告洪嘉仁、周育賢、徐靜紅被訴洗錢部分:
㈠被告洪嘉仁、周育賢於111年11月17日至同年12月26日間,多次以臨櫃提款、自動櫃員機提領等方式,將自本案房地交易所用之履約保證專戶匯入被告周育賢新光帳戶內之款項以現金領出,被告洪嘉仁復將附件所示之款項交付予被告徐靜紅,並分別存入被告徐靜紅中信、玉山、永豐、上海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洪嘉仁、周育賢供承明確(見偵63426卷第33至37、332至335頁、本院卷第57至58、77至78頁),並有本案房地之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1份(見偵63426卷第287頁)、被告周育賢新光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63426卷第288頁)、被告徐靜紅上海、中信、永豐、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63426卷第297、298至301、302至306、307至310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徐靜紅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足見被告洪嘉仁給予被告徐靜紅之款項均係先自被告周育賢新光帳戶內,以現金之方式提領後,再存入被告徐靜紅之上開帳戶內,惟洗錢行為之本質,在於藉由犯罪所得之移轉,使金流流向趨於隱匿,致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其來源、去向,倘被告洪嘉仁主觀上確有規避查緝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流向之洗錢犯意,理應不會再將前揭款項存入被告徐靜紅之上開帳戶,使原本可能因現金交付而中斷之金流,再次留存完整金融交易紀錄,此種處理方式,非但未降低金流之可追查性,反而使犯罪所得之流向更臻明確,從而被告洪嘉仁、徐靜紅主觀上是否有洗錢之犯意,已非無疑。
㈡檢察官固主張被告徐靜紅係於114年11月7日知悉被告洪嘉仁遭拘提後,旋即將定存解約轉而申購更不易察覺去向之支票,而認被告徐靜紅主觀上應有洗錢之犯意等語。惟查,被告徐靜紅於114年11月10日將其名下永豐銀行帳戶內之200萬元定存解約後,轉以申購100萬元之支票2張等情,有被告徐靜紅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63426卷第302至306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2月30日永豐商銀字第1141226714號函文1份(見本院卷第193頁)附卷可憑,且為被告徐靜紅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53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依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被告洪嘉仁給予被告徐靜紅之款項,早於111年11月19日至同年12月2日間即存入上開帳戶,隨後連同被告洪嘉仁存入被告徐靜紅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於112年3月3日轉匯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款項,於112年4月26日轉為定存,並持續存放於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長達2年餘;其餘存入被告徐靜紅玉山銀行、上海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或作為被告徐靜紅之日常花費使用,或轉為定存長期存放於帳戶內,有被告徐靜紅之玉山、上海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佐(見偵63426卷第297、307至310頁),是上開款項既未經多次移轉以切斷金流軌跡,亦未藉由頻繁交易、分散流向或其他方式增加查緝困難,流向及所在均屬明確可循,而與一般洗錢行為藉由反覆資金流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或所在之通常態樣有別,則自難僅憑被告徐靜紅於知悉被告洪嘉仁遭拘提後,有將定存解約轉而申購支票之行為,反推被告徐靜紅於收受被告洪嘉仁給予之款項之當下,對於該等款項係他人之犯罪所得一事已然有所認識,而基於洗錢之犯意,提供其帳戶收受款項,並用以申購支票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再者,被告洪嘉仁於偵查中供稱:我之前介紹被告徐靜紅買被告周育賢被法拍的土地,被告徐靜紅花快1,000萬元購買,當時被告徐靜紅有匯款給我、被告周育賢買土地,我當初跟他說這些畸零地之後都更可以賣給建商,如果賠錢我願意把這筆錢當成他借我的,再把錢還他,後來等快10年土地一直無法賣出,被告徐靜紅一直跟我要這筆錢,我只好把這次買賣的價差先還給他等語(見偵63426卷第333至33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6年間有介紹被告徐靜紅購買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這三筆土地,價金為800多萬,我有向被告徐靜紅表示如果沒人買,我要把土地買回來,把錢還給被告徐靜紅,他出多少錢包含利息就我來承擔,本案給被告徐靜紅的300多萬就是還她這三筆土地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27至629頁)。又被告徐靜紅於偵查中供稱:我在106、107年間經被告洪嘉仁介紹購買三重仁義段2塊土地,說以後會都更,我因此轉給被告周育賢200萬、轉給被告洪嘉仁600多萬後,他以設定抵押的方式給我,過2、3年後我想拿土地去銀行貸款,但銀行說不行,所以我跟被告洪嘉仁說我不想要了,叫他把錢還我,他當時有承諾說會籌錢收購這2塊土地等語(見偵61367卷第71至72頁),是被告洪嘉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始終一致,且無明顯矛盾、齟齬之處,並與被告徐靜紅之供述互核一致。另依被告徐靜紅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匯款紀錄,可見被告徐靜紅分別於106年2月3日、106年3月9日、106年3月10日匯款13萬元、300萬元、326萬元予被告洪嘉仁、於106年3月7日、106年3月10日各匯款100萬元予被告周育賢,並於106年1月20日、106年3月8日、106年3月8日於上開三筆土地上設定抵押權,有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279至292頁)、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5張(見本院卷第295至299頁)存卷可參,足徵被告洪嘉仁、徐靜紅上開所辯尚非全然無稽,本案實難排除被告洪嘉仁係基於償還債務之目的,始將出售本案房地之價金給予被告徐靜紅之可能。
㈣況被告洪嘉仁傳送予被告徐靜紅之訊息,均僅談論本案房地出售之過程及款項撥付進度,從未向被告徐靜紅提及本案房地係由其等以不法之手段,自告訴人處所詐得之犯罪所得等情,均如前揭所述,則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徐靜紅主觀上知悉其自被告洪嘉仁收受之款項,屬他人之犯罪所得,自難認被告徐靜紅主觀上具有洗錢之犯意。
㈤至被告周育賢於出售本案房地後僅分得58萬2,030元,其餘款項均由被告洪嘉仁取得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證人即被告徐靜紅亦證稱:除被告洪嘉仁外,被告周育賢在111年間沒有給過我任何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22頁),是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周育賢於分得58萬2,030元後,有參與後續被告洪嘉仁將所得款項交付予被告徐靜紅之行為,尚難僅憑被告洪嘉仁將其分得之款項給予被告徐靜紅,即遽認被告周育賢有何洗錢犯行。
㈥從而,本案依卷內事證,僅得證明被告洪嘉仁將出售本案房地所得之部分價金給予被告徐靜紅,然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洪嘉仁、周育賢、徐靜紅有公訴意旨所載之洗錢犯行,自無從逕以該罪相繩。
三、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徐靜紅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洗錢等罪嫌;被告洪嘉仁、周育賢涉犯洗錢罪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對被告徐靜紅為無罪之諭知,又此部分原應對被告洪嘉仁、周育賢為無罪之諭知,惟如認此部分構成犯罪,與其等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郁萱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建號、地號 現登記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 1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000○號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吳水木 1分之1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吳水木 3分之1 3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000○號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吳真瑤 1分之1 4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吳真瑤 3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出處 1 111年9月15日委託書 偵63426卷第228頁 2 存證信函 他卷第138頁 3 房屋出售同意書 他卷第139頁 4 房屋使用協議書 他卷第184頁 5 房屋租賃契約 他卷第190頁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電腦主機 1台 洪嘉仁 2 OPPO手機 1支 綠色,含SIM卡 3 OPPO手機 1支 金色 4 Iphone 13手機 1支 周育賢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5 Iphone 7手機 1支 無SIM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