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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5 日
  • 法官
    洪韻婷

  • 當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佳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哲 選任辯護人 王文宏律師 姜智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3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4月、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 ram通訊軟體暱稱「基努‧李維」等成年人所籌組以投資股票 為詐術之詐欺集團,在集團內擔任向被害人拿取詐欺款項工作(俗稱車手),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3人以上共犯之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至5間佯為投資股票老師「李 嘉怡」向甲○○佯稱:可以加入「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永煌公司)並加入永煌公司客服為LINE好友後,進行相關開戶手續,再以匯款、面交金額之方式儲值進行投資股票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與永煌公司之客服聯繫,表示 欲儲值款項進行投資,詐欺集團成員得知甲○○欲儲值之訊息 後,遂於附表所示指示時間,指示丙○○於附表所示收款時間 至附表所示地點向甲○○進行收受如附表所示款項後,交付如 附表所示偽造蓋有永煌公司及由丙○○於簽立如附表所示姓名 之存款憑證予甲○○,而以上揭方式詐騙甲○○之財物得手,再 由丙○○於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攜至特定地點放置轉交 與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 二、案經甲○○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少連 偵卷第225頁、本院卷第178頁),並有附件證據清單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及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於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然被告此部分犯行與經起訴及本院認定有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復經本院諭知該罪名(本院卷第162頁),足使被告及辯護人有實 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究。 ㈢被告與「李嘉怡」、「基努‧李維」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及詐欺集團對告訴人多次詐欺、取款等行為,均係於密接時、地接續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接續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詐欺條 例第47條所謂「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對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為自白,已如前述,且被告業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於本案並未取得犯罪所得等語(本院卷第178頁),綜觀全卷資料,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 本案犯行獲得任何財物或利益,尚無繳回之問題,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 偵查與審判中對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均自白,且無任何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㈧至於辯護人主張被告本案行為前,並無其他刑案前科,因無其他社會經驗,初次求職不慎導致,並無以此為業打算,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惟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稱其並無長期以此為業之打算,縱認屬實,亦僅係犯後態度等情狀,均非犯罪之特殊原因或環境,縱與現存客觀事證綜合審酌後,仍難遽認其本案所為如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堪予憫恕。是被告徒憑前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仍無可採。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貪圖報酬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角色,所為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等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全數履行,有調解筆錄及匯款證明在卷(本院卷第275至277頁)可佐,暨考量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小吃業,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無需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 院卷第180頁)及偵查及審理均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條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 明。經查,被告於本案使用如附表備註欄所示達宇公司之存款憑證及工作證,雖未扣案,然為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而 上開公司收據上之印文,均屬偽造印文,依上開規定,原應予以宣告沒收;惟因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其上之印文不另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又上開收據、識別證證係以電子檔案自行列印而成,本身價值極低,且不論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或依刑法第219條沒收其上之印文、署押,目的均在避免繼續遭本案詐欺集團用以犯罪或在社會上流通,致繼續危害社會及他人,而此目的尚非透過追徵其價額所能達成,予以追徵價額即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諭知追徵其價額。 ㈡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4人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 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 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及被害人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等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收款人 收款時間 收款地點 收款數額 (新臺幣) 收據簽名 備註 一 丙○○ 113年5月6日上午10時23分 新北市○○區○○街00號前 30萬元 林柏恩 偽造「達宇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達宇公司)存款憑證1張、偽造達宇公司「林柏恩」之工作證1張 二 丙○○ 113年5月7日上午10時27分 同 上 41萬元 林柏恩 同上 附件 證據清單 卷宗對照清單 一、113年度少連偵字第321號卷,下稱偵字卷。 二、114年度金訴字第398號卷,下稱本院卷。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丙○○】之供述 ㈠113年06月25日警詢筆錄(少連偵卷第55至63頁) ㈡113年09月19日偵訊筆錄(少連偵卷第223至225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之證述 ㈠113年05月15日第1次警詢筆錄(偵字卷第73至76頁) ㈡113年05月16日第2次警詢筆錄(偵字卷第77至79頁) ㈢114年07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17至121頁) ㈣114年07月21日審理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25至135頁) 貳、非供述證據 一、113少連偵321 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少連偵卷第89頁) ㈡告訴人甲○○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少連偵卷第91頁) ㈢收款憑證翻拍照片 ◎【日期:113年5月6日/經辦人:林柏恩(丙○○)】達宇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少連偵卷第110頁) ◎【日期:113年5月7日/經辦人:林柏恩(丙○○)】達宇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茲收證明單(少連偵卷第111頁) 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 ◎(丙○○、時間:113年05月06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 少連偵卷第109頁) ◎(丙○○、時間:113年05月07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 少連偵卷第110頁) ㈤街景照片(偵卷第104頁) ㈥丙○○之查獲照片(少連偵卷第111頁) ㈦告訴人提出之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通訊軟體LINE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少連偵卷第117至12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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