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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3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俞秀美簡方毅許品逸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凌安宥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

吳松進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270號、114年度偵字第5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凌安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吳松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IPHONE 15pro藍色手機及IPHONE白色手機各壹支、偽造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各壹張、凌安宥印章壹顆均沒收。

事實

凌安宥【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咕嚕咕嚕」】前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以前某日,經由綽號「BOSS」之吳松進(飛機暱稱「8888 Bbb」)介紹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而其等二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吳松進於113年10月29日至113年11月4日以前某日要求凌安宥自備印章及工作證套等面交取款工具,並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不知情友人蔡恆輝經營之洗車場1樓辦公室,交付給凌安宥白色IPHONE工作機1支(下稱本案工作機),由本案工作機內飛機群組暱稱「11車行」、「忍者國際-鈔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負責指派工作給凌安宥,並傳送收據及工作證檔案供凌安宥列印。而113年7月起上開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沃旭客服-小雪」等人、假投資方式詐騙陳彥菁,陳彥菁面交、匯款數次後發現有異,於113年10月28日報案,並配合警方再聯繫LINE暱稱「沃旭客服-小雪」,雙方約定於113年11月4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面交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凌安宥接獲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後,隨於同日20時35分至上開地點向陳彥菁出示偽造之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無法辨識之印文各1枚)、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凌安宥工作證1張,足生損害於陳彥菁、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人,而凌安宥欲面交取款時當場為埋伏警員逮捕,故未能成功取款及洗錢,經警搜索扣得凌安宥之IPHONE 15pro藍色手機1支、本案工作機1支、上開收據及工作證各1張、凌安宥印章1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凌安宥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洗錢未遂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吳松進固坦承其綽號為「BOSS」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洗錢未遂犯行,辯稱:我沒有拿本案工作機給凌安宥,也沒有用飛機軟體,我與本案詐騙無關,我去洗車場只是喝酒、找女生幫我賣產品,我在洗車場有聽過凌安宥男友林煜哲、蔡恆輝要去跟詐欺集團領錢,他們是詐欺集團的人,凌安宥當車手的薪水也在林煜哲那等語。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凌安宥於警偵訊、審理中坦承不諱(偵59270卷第7-11、65-67、71、106-108、116-120、128-131頁,本院卷第60、129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彥菁於警詢時、證人蔡恆輝、林煜哲於警偵訊及審理中證述在卷(偵59270卷第12-19、81-83、91-93、102、103、123頁,本院卷第108-12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照片、被告凌安宥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113年11月4日監視器畫面截圖、扣案物品照片、被告吳松進手機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暨上網ip位址各1份為證(偵59270卷第22、23、27、32-58、112-114頁,偵5623號第134-144頁),以及被告凌安宥IPHONE 15pro藍色手機1支、本案工作機1支、上開收據及工作證各1張、被告凌安宥印章1顆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凌安宥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吳松進雖以前詞辯稱其未拿本案工作機給凌安宥、與本案詐騙無關云云。然查:

1.證人即被告凌安宥於偵查中證稱:我和男友林煜哲大約於113年10月底借住在蔡恆輝新竹市北區東大路洗車場樓上,有一次BOSS吳松進問我有無要做業務員,當時談話地點在洗車場1樓辦公室,我就說好,吳松進就加我飛機好友,我飛機暱稱是「咕嚕咕嚕」,吳松進飛機暱稱是「8888 Bbb」,我手機扣到的對話上顯示「8888 Bbb boss」最後面boss是我加上去的,接著吳松進要我傳個資,我是113年10月29日加吳松進飛機好友,加完後過幾天的颱風天前一兩天,吳松進在洗車場一樓辦公室拿扣案白色IPHONE本案工作機給我。我拿到工作機後,我飛機暱稱好像是「牙」,工作機裡面有「忍者國際-鈔賺」、「11車行」等,「忍者國際-鈔賺」也有加我IPHONE15的飛機好友叫我接電話。吳松進就是給我工作機,接著指示我的都是「忍者國際-鈔賺」、「11車行」。扣案的印章是吳松進一開始就叫我去刻,工作證跟收據是「11車行」用飛機傳檔案叫我去印出來。我第一單在台南但沒有見到被害人所以沒拿到錢,我在三重或台中有一單成交100多萬元,「11車行」叫我丟在面交地點附近草叢後叫我快走。我與BOSS吳松進飛機對話中,113年11月1日19時38分他說「有跟會計說了 他忙完 無摺存款給你 應該15000 有確定好了跟你說」,就是我去台南的第一單,我傳我中信帳戶,吳松進說要給我15,000,因為我跟他們要車資5,000,我還問我當天有沒有薪水,吳松進就說那給我15,000,但他們沒有給我等語綦詳(偵59270卷第117-119頁),且與其扣案IPHONE 15pro手機內與「8888 Bbb boss」對話紀錄顯示,113年10月29日起「8888 Bbb boss」請被告凌安宥傳送身分證、健保卡、自拍照、姓名、生日、戶籍等個人資料,準備印泥、後背包、工作證套、印章等,陸續轉傳暱稱「忍者國際」等人訊息,113年10月31日起被告凌安宥詢問「8888 Bbb boss」明天是否有單,「8888 Bbb boss」稱其要問「控台」且提及「有跟會計說了 他忙完 無摺存款給你 應該15000」,113年11月4日「8888 Bbb boss」又多次撥打電話給被告凌安宥並稱「公機要回信息 看完刪除聊天紀錄」等情相符(偵59270卷第45-49頁)。況被告吳松進於偵審中供承其確實係在蔡恆輝新竹市○區○○路○○○○○○○○○○○○○○○號為「BOSS」之事實(偵5623卷第117-119頁,本院第61頁),足見證人即被告凌安宥所證綽號「BOSS」吳松進介紹其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蔡恆輝經營之洗車場1樓辦公室交付其本案工作機等情非虛。

2.再者,被告凌安宥與其男友林煜哲曾居住在上址洗車場2樓,於113年10月29日綽號BOSS的被告吳松進與綽號阿智的倪崇智至上址洗車場和洗車場老闆蔡恆輝聊天時,被告吳松進曾詢問林煜哲有無缺工作,被告凌安宥聽到後感興趣,被告2人遂在洗車場1樓辦公室接洽,被告凌安宥事後告知林煜哲是做「業務」工作、有和被告吳松進先加「飛機」好友,於同年11月4日林煜哲因連絡不上被告凌安宥,便詢問正在洗車場之被告吳松進被告凌安宥人在哪,被告吳松進有幫忙聯絡後告知林煜哲被告凌安宥被警察抓、在派出所等情,亦經證人林煜哲於警偵訊及審理中證述明確(偵59270卷第31、32、123頁,本院卷第117-120頁);且證人林煜哲於審理中已證稱其當時跟被告凌安宥睡在一起,有看到多一隻手機乙情(本院卷第118頁)。佐以證人蔡恆輝於警詢證稱:113年11月4日之前BOSS吳松進到我店裡找凌安宥說要介紹工作,我把辦公室讓給他們聊,具體什麼工作我不清楚,當時我在洗車沒有參與討論,BOSS是綽號阿智的倪崇智帶來的。11月4日阿智和BOSS也有來洗車場等語(偵59270卷第92、93頁);於偵查中證稱:凌安宥和林煜哲住在我洗車場2樓,我上廁所經過1樓辦公室時有聽過凌安宥和吳松進、倪崇智講介紹工作的事,至於什麼工作我不知道。我洗完車進辦公室有看到吳松進在我辦公室拿一支IPHONE給凌安宥,說是工作機使用等語(偵59270卷第102、103頁);於審理中則證稱:113年11月4日前我剛好經過辦公室要上廁所,看到吳松進跟凌安宥說這支是工作機、工作時使用,我距離很遠只看到那支手機螢幕。吳松進來作客時聊天接觸到凌安宥,因為凌安宥是林煜哲女友都住在我店裡,吳松進拿手機給凌安宥應該是他們認識第二還第三天的事等語(本院卷第110、111、113頁)。更可見證人林煜哲、蔡恆輝所證內容均與證人即被告凌安宥所證前情大致相符,且衡以被告凌安宥於113年11月4日遭查獲後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受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證人林煜哲、蔡恆輝與證人即被告凌安宥應無為串證可能,其等所證應堪採信。據此足證被告凌安宥係於113年10月29日以前某日經由綽號「BOSS」吳松進介紹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其後吳松進於113年10月29日至113年11月4日以前,有在上址洗車場1樓辦公室交付給被告凌安宥內有飛機群組(暱稱「11車行」、「忍者國際-鈔賺」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內)之本案工作機,且有與被告凌安宥聯繫關於車手面交取款時需準備印章、工作證件套等物品、業務及薪水等事宜、轉傳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訊息給被告凌安宥之舉。是被告吳松進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洗錢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屬明確。被告吳松進前開所辯,均不足為採。

3.至被告吳松進雖聲請調閱⑴上址洗車場113年11月2日至6日監視錄影畫面,以證明其未交付本案工作機給被告凌安宥,⑵林煜哲113年11月4日手機通聯記錄,以證明其未交付本案工作機給被告凌安宥,林煜哲與蔡恆輝是詐欺集團成員,⑶114年1月4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監視錄影畫面,以證明林煜哲找人至警局關說、林煜哲取得被告凌安宥當車手之薪水等節。然113年10月至同年11月4日間上址洗車場並未裝有監視器,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14年3月31日函可查(本院卷第93頁),且於113年10月29日至同年11月4日間被告吳松進曾交付給被告凌安宥本案工作機之事實已臻明瞭,業如前述。至於林煜哲與蔡恆輝是否為詐欺集團成員、林煜哲有無關說或取得被告凌安宥當車手之薪水,與被告吳松進本案犯罪無關,被告吳松進聲請調查前開證據,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2人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2人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2人所為亦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本院已當庭告知上開罪名(本院卷第106頁),且此與其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等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述如下),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二)被告2人與「11車行」、「忍者國際-鈔賺」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2人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2.被告凌安宥於偵審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無證據足證其本案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3.至被告凌安宥於偵審均自白洗錢未遂犯行,且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另因其指證使檢警得以查獲共同正犯被告吳松進,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可查(偵5623卷第2頁),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免其刑要件,惟其所犯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之輕罪,故僅於後述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免其刑事由。

(五)審酌被告2人均值青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以前述方式共同對告訴人行騙,幸因告訴人察覺有異,始未再蒙受重大損失,又考量被告凌安宥始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被告凌安宥應給付共50萬元,自114年6月起按月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有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67、168頁);被告吳松進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2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及情節、欲詐騙及洗錢之金額、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已因此獲利、被告凌安宥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免其刑規定,及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凌安宥前有傷害前科、被告吳松進則有公共危險、賭博、詐欺等前科(本院卷第171-180頁),被告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IPHONE 15pro藍色手機及IPHONE白色手機即本案工作機各1支、偽造之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工作證各1張、凌安宥印章1顆,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凌安宥供承在卷(偵59270卷第8、9、67頁),爰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又上開收據既已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印文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偵察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許品逸

                書記官 黃琇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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