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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5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彭全曄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禹嘉
選任辯護人
粘舜權律師

粘世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51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禹嘉幫助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賴禹嘉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資料及密碼任意提供交付不詳之人做不詳用途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所得之用,並可能因而幫助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在新北市土城區,將其申辦之土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網路郵局帳號後,即將其上開郵局帳戶帳號、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任意供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他人匯款及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嗣即有如附表所示之孫珩、蔡朝竣等人,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112 年12月16日至同年月17日間,分別在臺北市中正區、高雄市前鎮區等處,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術方法,使其等受騙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該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款項,至賴禹嘉提供之上開土城郵局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經由該帳戶網路郵局轉帳至其他不明帳戶後取得,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孫珩、蔡朝竣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孫珩、蔡朝竣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時,就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賴禹嘉矢口否認有上開被訴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上開郵局帳戶許久未用,存摺、提款卡、印章均係在伊管領中,並無交付提供他人使用,本件伊上開郵局帳戶係被盜用,與伊無關;伊申辦該帳戶網路郵局帳號,係為供己之後便利使用,且伊收到本件不明匯款轉帳通知,即有向警報案,只是警方未受理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被告並未曾將其上開郵局帳戶帳號、密碼交付或告知他人使用,不知為何該帳戶會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工具;且被告收到訊息通知其上開帳戶有款項進出,隨即向警局報案,但因當時案情未明,未經警方受理,足見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及故意,應不構成該等犯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其上開土城郵局帳戶申辦網路郵局帳號後,嗣即有告訴人孫珩、蔡朝竣等於上開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方法,詐騙匯款上開金額款項,至被告上開土城郵局帳戶後,旋遭以該帳戶網路郵局帳號轉帳至其他不明帳戶不知去向等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詢、檢詢、本院審理時供述、告訴人孫珩、蔡朝竣於警詢指證詐騙被害情節明確,並有卷附告訴人孫珩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之交易紀錄、報案之警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蔡朝竣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前鎮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交易紀錄翻拍照片、報案之警局受理案件證明單、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帳戶存簿、金融卡變更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 年3 月31日儲字第1140022104號函、網路帳號歷史資料、網路郵局業務服務申請書等可資佐證,是上開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辯護人雖辯稱、辯護上開意旨云云,惟查:

⒈被告自陳其上開郵局帳戶已久未使用,然被告卻於案發前一日無故申辦該帳戶網路郵局帳號後,隔日起旋有告訴人等受騙匯款至其上開郵局帳戶,旋經該帳戶網路郵局帳號轉帳至其他不明帳戶後不知去向,稽之上情,被告上開所辯情節與上情不合,亦與常情有悖,顯堪質疑。

⒉被告雖辯稱其上開帳戶係遭盜用云云,然核諸被告自陳該帳戶均係在其個人管領中並無借予他人使用,亦無合理事由可認被告上開帳戶有遭盜用可能。此外,該帳戶既均係於被告個人管領中,則其上開帳戶帳號、網路郵局帳號、密碼係如何能遭詐欺集團獲悉利用並操作,亦無合理事由可說明,被告亦未能具體說明以佐其說。況詐欺集團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洗錢之人頭帳戶工具,當係使用其可明確掌控領得詐騙所得匯款、洗錢之帳戶工具,豈有選擇使用偶然利用不知情之他人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而甘冒詐騙匯款所得之款項,可能因該帳戶無法掌控,隨時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察覺,而遭凍結無法提領之風險,其間變數益增該等帳戶使用之不確定性,詐欺集團自無冒此風險之理,況若未經向帳戶所有人取得網路郵局帳號、密碼,欲自行破解帳號、密碼亦非易事,由此益見被告上開所辯,與常情事理不合,殊難採信屬實。

⒊再衡諸被告年齡、社會工作經歷、學歷及其個人有申辦使用金融帳戶經驗等情狀,可見依其個人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工作經歷,對其申辦之郵局帳戶遭不詳之他人任意存匯、轉帳使用之風險,應非全然無社會經驗而毫無察覺,然其於經由網路郵局帳號訊息通知,知悉有不明匯款進出其上開帳戶後,仍無具體報警或向該帳戶郵局查詢之防範處置措施,迄至113 年4 月12日警詢時始到案說明,顯亦與常情有悖,被告雖另辯稱其有報警但未經受理云云,但無具體事證可佐,要屬空言飾卸之詞,亦見被告上開所辯要難採信屬實。

⒋再以多年來社會上詐欺集團詐騙新聞事件頻傳,詐欺集團以多元手段收取人頭帳戶以供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並於被害人匯款後轉移後遮斷金流,使其犯罪難以追查,經由新聞媒體報導及政府機關宣導,亦已為公眾周知之事。又金融帳戶係個人之重要理財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其金融帳戶有不明款項異常交易進出,該金融帳戶申辦者主觀上亦多可認識到該帳戶可能有遭他人不法使用之風險,而作為對方收受、轉移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發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然被告卻長期無視其該帳戶交易異常,任由不詳之人任意使用,亦應可認有可能遭不法之人作為不法用途使用之認識及預見。

⒌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堪認被告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遭不詳之人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洗錢之人頭帳戶使用,應可預見可能供作詐欺集團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並轉移以遮斷金流,使其犯罪難以追查,而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認識之不確定故意。

㈢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採,其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本件被告行為後,所涉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已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各項規定(原第3 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 條第6 項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各項規定(為將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刪除原第3 項規定)。另被告本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亦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將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含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後變更條次為同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變更條次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上揭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刑罰規定,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且同法第16條原自白減輕其刑規定,適用條件亦有更易,法律已有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新舊法綜合比較。衡諸本件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顯未達1 億元,依新法之第19條第1 項後段刑罰法定刑,自較舊法之第14條第1 項規定為輕而有利被告,惟另斟諸本件被告所涉犯之洗錢前置犯罪若係普通詐欺取財罪,依舊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其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該前置犯罪普通詐欺取財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即5 年有期徒刑,是綜合此項規定比較新法,則新舊法可宣告之最高刑度相同,最低刑度則以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又本件被告於偵審均否認洗錢犯罪。從而,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被告所涉犯之洗錢犯罪,若其所犯前置犯罪係普通詐欺罪,依上揭說明,行為後變更之法律未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論斷。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規定,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係該法所稱特定犯罪。是核本件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等罪。

㈡再其以提供上開銀行等帳戶之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孫珩、蔡朝竣等犯數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其以一幫助行為,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審酌其犯罪情節,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上開帳戶之帳號、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等予詐欺集團,供作詐欺、洗錢犯罪人頭帳戶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對告訴人等所生危害、金額、犯罪後之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另尚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提供本件上開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犯罪使用,已獲有報酬之不法犯罪所得,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自尚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公訴意旨另謂:被告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云云。惟衡酌被告上開帳戶,於本件犯罪前即已申辦使用,非專供其本件犯罪使用,其該帳戶之交易明細等資料尚含有其個人其他金融財務交易紀錄,不宜僅以供此次犯罪使用即逕予全部沒收註銷;且該金融帳戶尚涉及金融機構與被告間各種存款財務管理之民事法律關係,非純屬被告單方管領支配,況此所謂「帳戶」亦非僅單指某一具體事物,尚涵蓋金融機構與該帳戶申辦人間存款法律關係之一切紀錄、憑證等事物,故顯不宜概以沒收;此外宣告沒收被告上開帳戶,是否具刑法上之非難性而可達刑法沒收之立法目的,亦非無虞,綜上,公訴意旨上開沒收請求意旨尚有未洽,是此部分爰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①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書記官 蕭 琮 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事實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孫珩(告訴) 於112.12.05,在臺北市中正區,遭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指導員-小清」經由「相戀」交友網站、LINE向其佯稱:加入「相戀」俱樂部網站交友,需申辦會員並完成數據操作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12.16 21:33   5000元  被告上開土城郵局帳戶 2 蔡朝竣 (告訴) 於112.12.16,在高雄市前鎮區,遭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指導員老師佳雲」經由「手機交友FB」交友網站、LINE向其佯稱:加入「手機交友FB」俱樂部網站交友,需申辦會員並通關云云,使其受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12.16 22:40 23:51 112.12.17 00:23 00:49  500元 3000元  1萬元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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