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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48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劉凱寧何奕萱許菁樺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滄霖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新北○○○○○○○○)

具 保 人 何為騰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509號、112年度偵字第10705、420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何為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滄霖涉犯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7日裁定被告准以新臺幣1萬元交保後,由具保人何為騰於111年5月5日繳納現金後,本院將被告釋放,此有本院111年度偵聲字第181號裁定、國庫存款收款書(111年刑保字第95號)附卷可稽。嗣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合法傳喚被告應於113年10月24日到庭進行準備程序,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訂於113年11月28日行準備程序,經依法拘提無著;又具保人何為騰雖於113年9月12日入監執行,然經本院於114年3月10日詢問具保人是否得通知被告到庭,具保人則表示無法聯繫等語(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可資參照),此有本院訊問筆錄、上開庭期報到單、被告與具保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被告與具保人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拘提報告等附卷可稽。而被告現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前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以裁定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何奕萱

                    法 官 許菁樺

                    書記官 黃翊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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