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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46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莊惠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耀偉
被告
蔡緯濬
被告
張力智
被告
馬明旭
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程光儀律師
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義群律師
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廖志剛律師
被告
呂浩億
被告
郭柏希
被告
林佑軒
上兩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程光儀律師
上兩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義群律師
上兩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廖志剛律師
被告
陳昱儒
選任辯護人
李明洲律師
被告
楊坤賢
被告
蔡筱妮
被告
林浩瑋
被告
呂奕潔
被告
王韋博
被告
柯琬容
被告
陽子彥
上七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程光儀律師
上七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義群律師
上七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廖志剛律師
被告
簡子芩
被告
吳佩珮
被告
張筱涵
被告
葉意慈
被告
鄭宇倩
被告
蔡佳斐
被告
林湘亭
被告
林雅玲
被告
余思瑩
被告
林瑞豪
被告
許亦婷
被告
袁詩雅
被告
吳承恩
被告
曾聖元
被告
林冠龍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程光儀律師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義群律師
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廖志剛律師
被告
李翔安

張文展

劉煥堂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630號、第70631號、113年度偵字第20583號、第23988號、第421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午○○、辛○○、天○○、宙○○、B○○、癸○○、戊○○、甲○○、卯○○、宇○○、E○○、丙○○、酉○○、玄○○、D○○、A○○、子○○、丑○○、乙○○、寅○○、戌○○、巳○○、丁○○、地○○、壬○○、庚○○、申○○、黃○○均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均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均應接受三十小時之法治教育。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至33「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除編號1至3、7、8、10、14、15、18、49、50、52、55、65、84、113、116、123、128、129、133、137、141外)均沒收。

事實

一、辰○○係玖天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玖天富公司,登記負責人為亥○○)、語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語見公司,登記負責人為辛○○)之實際負責人,C○○、未○○則係上開公司之現場主管,協助辰○○處理公司財務、人員管理等事務,其等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一)民國109年間,由辰○○經由綽號「恰吉、吉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介紹,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先向具有幫助賭博犯意之亥○○借用名義,將之登記為玖天富公司之負責人,再以玖天富公司之名義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3之房屋,作為玖天富公司之總辦公室。另由亦具有幫助賭博犯意之己○○以其名義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之房屋後,再將該房屋交由玖天富公司做為該公司之機房使用。嗣因玖天富公司擴大營運,又以陸續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房屋作為辦公室、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之房屋作為機房,經營以境內、外賭客為對象之現金網博弈平台(「玖天娛樂城(https://www.gtbetwn888.com/)」、「銀河」(https://www.00000000.com)、「拉斯維加斯」(ve608.wnbb1.com)、「威尼」、「金沙」(https://js749865.com)、「T9娛樂城」等),並配合賭博網站從事賭資之代收、代付轉帳業務(即俗稱「水房」)。

(二)C○○、未○○自109年間起,陸續面試知悉玖天富公司所經營上開網站係賭博網站之午○○、辛○○、天○○、宙○○、B○○、癸○○、戊○○、甲○○、卯○○、宇○○、E○○、丙○○、酉○○、玄○○、D○○、A○○、子○○、丑○○、乙○○、寅○○、戌○○、巳○○、丁○○、地○○、壬○○、庚○○、申○○、黃○○(下稱午○○等28人)後,午○○等28人竟基於共同賭博之犯意聯絡,分別至該公司擔任美術專案經理、工程師、線上客服人員之工作,以獲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報酬,並由線上客服人員負責回覆賭客在線上所提出之問題(如會員註冊、遊戲玩法、入出金疑問及障礙排除等)。再由徐耀偉、C○○、未○○3人以上開賭博網站之管理介面,開設帳號、密碼予其等所招攬之賭客,用以登入該賭博網站下注簽賭,其賭博方式係以球類、老虎機、百家樂、拉BAR等賭博遊戲作為賭博標的,並以該賭博網站所定之賠率計算賭金,賭客如賭輸,所下注之賭金盡歸賭博網站上游管理者所有,若賭贏則可以點數與新臺幣1:1之比率,在該網站內自行申請兌換出金,再由網站合作之支付平台出金予賭客,以此方式使不特定賭客上網連線登入上開網站之虛擬公共場所聚眾賭博財物。

(三)辰○○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不知情之人所申辦之銀行帳戶資料予C○○、未○○,指示其2人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供作上開博弈網站平台之入金、出金使用,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之人員操作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確認賭客充值之款是否已匯入第三方支付所設立之帳戶後,再操作線上管理平台系統,並將賭客所匯入之款項轉匯至指定之帳戶內,或累積至一定金額後再行轉匯至指定之帳戶內。嗣賭客於賭博網站贏得點數而有提領現金之需求時,再由該公司人員將賭客所欲提領之款項匯至指定之帳戶內,完成出金之動作,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員警於另案查獲賭博網站機房後,分析賭客之入金、出金而查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資料後,於112年9月4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至如附表三所示之地點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6至114所示之物,扣案資料及電腦鑑識內容顯示賭博網站「銀河」平台之會員帳號有1,110,603名,入金紀錄即達人民幣151億3,705萬元,會員提現紀錄共計人民幣2億7,985萬元。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2月21日經辰○○同意後,再次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至如附表三編號1至5之地點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辰○○、C○○、未○○、己○○、亥○○及午○○等28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辰○○、C○○、未○○、己○○、亥○○及午○○等28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蔡長穎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即賭客王佑誠、王鈺儒、李承恩、黃建寧、賴彥宇、蔡耀霆於警詢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

(一)被告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扣案電腦內資料照片、扣案物照片(搜索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B)。

(二)被告未○○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

(三)被告C○○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搜索地點: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0號2樓)。

(四)被告亥○○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扣案物照片(搜索地點:桃園市楊梅區青山一街163號5樓)。

(五)被告己○○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搜索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六)被告辛○○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地點: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5樓)。

(七)被告B○○、午○○、戊○○、辛○○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一覽表、現場人員名冊、現場圖、搜索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搜索地點: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3)。

(八)被告宙○○、甲○○、天○○、癸○○、卯○○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九)被告丙○○、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扣案物照片(搜索地點: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

(十)被告丑○○、A○○、D○○、E○○、子○○、酉○○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犯嫌編號一覽表、現場圖、扣案物照片(搜索地點: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

(十一)被告己○○與暱稱「楊憶芬」(即房東)、「三商亦哲」(即被告蔡濬緯)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十二)被告辛○○與暱稱「馬哥咬錢群」群組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未○○與暱稱「C○○(狗狗)」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E○○手機內暱稱「早上沒有力智」群組對話紀錄擷圖、Google雲端硬碟帳號及資料夾擷圖。

(十三)被告D○○與暱稱「德」、「PP力智」、群組「(新辦) 銀河客服」、「新威尼客服」、「新客服交接」、「新金沙客服」、「早上沒有力智」之對話紀錄擷圖、Google雲端硬碟帳號及資料夾擷圖。

(十四)被告酉○○與暱稱「(新辦)銀河客服」、「新威尼客服」、「新客服交接」、「新金沙客服」、「早上沒有力智」群組、暱稱「tsid」、「元元」之對話紀錄擷圖。

(十五)被告A○○與暱稱「(新辦)銀河客服」、「新威尼客服」、「新客服交接」群組、暱稱「PP」之對話紀錄擷圖、Google雲端硬碟帳號及資料夾擷圖。

(十六)被告子○○與暱稱「(新辦)銀河客服」、「新威尼客服」、「新客服交接」、「早上沒有力智」群組、暱稱「德」、「tsid」、「Lucy客服」、「DER」、「Chrissy」、「BR」、「宇倩」之對話紀錄擷圖、Google雲端硬碟帳號及資料夾擷圖。

(十七)被告丑○○與暱稱「(新辦)銀河客服」、「新客服交 接」、「早上沒有力智」群組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宇○○與暱稱「Jeff」、「Ryan」、「WEB後端技術群」群組之對話紀錄擷圖。

(十八)扣案客服手機(扣案物編號6-4)內之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個人資料及暱稱「新客服交接」群組之翻拍照片、客服手機02(扣案物編號6-5)內之TELEGRAM介面、Google雲端硬碟帳號及資料夾翻拍照片、客服手機04(扣案物編號6-7)內之TELEGRAM個人資料及其與暱稱「毛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十九)扣案工作手機內之暱稱「(新辦)銀河客服」、「新威尼客服」、「新客服交接」、「新金沙客服」群組之對話紀錄擷圖。

(二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查報告(含Google帳號moneybow0000000il.com之雲端硬碟資料擷圖、金沙娛樂城、拉斯維加斯娛樂城後臺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勘查報告3份。

(二十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現場初步數位鑑識報告(含被告宙○○之雲端資料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初步鑑識報告各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初步鑑識報告2份(含T9娛樂城後臺資料)、(含T9娛樂城後臺、代理線、數據總攬、會員下注紀錄、支付及提款紀錄、登入紀錄、網站營運報表、遊戲系統分析)。

(二十二)T9遊戲HTTP API文檔、T9娛樂城代理規章、遊戲廠商名冊、語見公司於華南銀行所申辦之帳戶存摺封面、T9娛樂城頁面擷圖、客戶發票、網站富責付代付帳務管理平台擷圖、Google帳號「moneybow0000000il.com」雲端硬碟金流可用餘額附表。

(二十三)員工個人資料、玖天員工薪資表、勞保線上申辦資料查詢;扣案之電腦(扣案物編號6-1)資料翻拍照片、隨身碟(扣案物編號6-3)內部之考勤匯總表、考勤紀錄、異常統計表、考勤明細表、人員排班表;每日本子出款表-新玖天。

(二十四)玖天富公司、語見公司之工商資訊查詢;玖天富公司、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新北水房)之人員進出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二十五)賭客王佑誠、王鈺儒、李承恩、黃建寧、賴彥宇之賭博帳號資訊、其等所申辦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二十六)通聯調閱查詢單(用戶名稱:玖天富公司、語見公司、己○○、蔡依璇、馮秋鳳);林聖欽之網路申裝資料。

(二十七)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二十八)語見公司112年薪資總表、包網薪資管銷表、語見公司員工勞健保費用明細、薪資總表;包網收支明細、T9站點概況、客服假表。

(二十九)扣案電腦(扣案物編號6-3)內部資料擷圖、玖天娛樂城後臺紀錄。

(三十)證人蔡耀霆所提出其與暱稱「T9娛樂城官方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及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辰○○等33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辰○○等33人所為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而本件被告辰○○所經營之上開賭博網站係可供不特定人進入與莊家對賭,該網站即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次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其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而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並不影響其為犯罪之非難性(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辰○○、未○○、C○○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則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符合減刑之規定。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新舊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

4.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亥○○、己○○基於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故意,分別承租上開房屋供玖天富公司使用,係對被告辰○○等人遂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資以助力。

(四)核被告辰○○、C○○、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網際網路賭博、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亥○○、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268條之幫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被告午○○等28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五)被告辰○○、C○○、未○○就上開洗錢犯行;被告辰○○、C○○、未○○及被告午○○等28人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辰○○、C○○、未○○及被告午○○等28人自109年間起至112年9月間為警查獲止,共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從中獲利,而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並參與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

(七)被告辰○○、C○○、未○○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被告午○○等28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八)被告亥○○、己○○幫助他人犯前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辰○○、C○○、未○○共犯上開洗錢、聚眾賭博等犯行;被告午○○等28人共犯上開聚眾賭博等犯行;被告亥○○、己○○幫助犯上開聚眾賭博犯行部分,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另被告辰○○、C○○、未○○3人共犯上開洗錢犯行部分,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賭博不法所得之去向,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被告33人所為均應予非難,惟其等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辰○○、C○○、未○○所犯洗錢部分,均符合減刑規定),兼衡被告辰○○於本案係擔任經營之角色;被告C○○、未○○2人於本案係屬於管理之階層;被告亥○○、己○○2人僅為幫助之行為;被告午○○等28人則均係受被告辰○○、C○○、未○○3人指揮之角色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暨其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得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33人均未曾(或5年內)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始終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信其等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分別予以宣告緩刑2年至5年不等之緩刑(詳如主文欄所示)。又為使被告33人能自本案深切記取教訓,並確實督促其遵守法律並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日後行事更為謹慎,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12小時至120小時之法治教育(詳如主文欄所示),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若被告辰○○等33人未能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五、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除編號1至3、7、8、10、14、15、18、49、50、52、55、65、84、113、116、123、128、129、133、137、141外)均係玖天富公司所有,係被告辰○○以玖天富公司經營本案賭博網站所使用之物,且在如附表三所示之玖天富辦公室或機房所查獲,應依刑法第38條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1.被告辰○○、亥○○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辰○○、亥○○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承其上開犯行所獲取之報酬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此為其2人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依前開規定,仍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C○○、未○○及被告午○○等28人部分:被告C○○、未○○及被告午○○等28人上開所為,分別所獲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薪資等情,業據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為其等之犯罪所得。其等於受僱期間犯罪,其等工作內容除涉上開賭博部分外,亦有處理公司正常營運庶務,如管理員工、發放薪資、維護客戶、網頁設計、美編等,則上開被告於工作時間,確有就賭博部分以外之工作內容付出勞力、時間。是審酌上情及為維持上開被告生活條件之必要,本院認若宣告沒收全部犯罪所得,恐有過苛之虞,認宜以渠等薪資之2成為其等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以利上開被告維持最低限度生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酌減之,則上開被告實際領得之犯罪所得應如附表一「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故被告C○○、未○○及被告午○○等28人未扣案如附表一「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三)如附表三編號1至3、7、8、10、14、15、18、49、50、52、55、65、84、113、116、123、128、129、133、137、141所示之物,分別係如附表三「備註」欄所示之被告於本案為警搜索時所扣得之物,惟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該等被告本案犯行有何直接之關聯性,爰不於本案為沒收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書記官 王思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辰○○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一百二十小時之法治教育。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C○○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六十小時之法治教育。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六十小時之法治教育。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幫助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十二小時之法治教育。
亥○○幫助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三十小時之法治教育。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被告所獲取之薪資數額(新臺幣)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1 辰○○ 400萬元 (計算式:每月10萬元X40個月=400萬元。認定依據:被告辰○○於112年10月4日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承每月薪水10萬元。2.被告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本件共獲取400萬元之薪水。) 400萬元 2 C○○ 2,184,000元 (計算式:每月56,000元X39個月=2,184,000元。認定依據:1.被告C○○於112年9月5日警詢時供述每月所得56,000元。2.被告未○○於112年9月5日偵訊時供述被告C○○係和伊同一時間到職。) 436,800元 (計算式:2,184,000元X20%=436,800元) 3 未○○ 234萬元 (計算式:每月6萬元X39個月=234萬元。認定依據:被告未○○於112年9月5日偵訊時自承自109年6月開始任職,每月薪水6萬元。) 468,000元 (計算式:234萬元X20%=468,000元) 4 亥○○ 62萬元 (計算式:每月2萬元X31個月=62萬元) 62萬元 5 己○○ 無 無 6 午○○ 402,000元 (計算式:每月33,500元X12個月=402,000元。認定依據:被告午○○於112年9月5日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80,400元 (計算式:402,000元X20%=80,400元) 7 辛○○ 102萬元 (計算式:每月35,000元X6個月+每月4萬元X6個月+每月45,000元X6個月+5萬元X6個月=102萬元。認定依據:被告辛○○於112年9月5日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204,000元 (計算式:102萬元X20%=204,000元) 8 天○○ 1,179,000元 (計算式:每月4萬元X13.5個月+每月42,000元X12個月+每月45,000元X3個月=1,179,000元。認定依據:被告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庭呈之薪資明細。) 235,800元 (計算式:1,179,000元X20%=235,800元) 9 宙○○ 2,660,000元 (計算式:每月14萬元X19個月=2,660,000元。認定依據:被告宙○○於112年9月5日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532,000元 (計算式:2,660,000元X20%=532,000元) 10 B○○ 1,935,000元 (計算式:每月5萬元X6個月+每月55,000元X6個月+每月6萬元X6個月+每月63,000元X15個月=1,935,000元。認定依據:被告B○○於112年9月5日警詢、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387,000元 (計算式:1,935,000元X20%=387,000元) 11 癸○○ 1,380,000元 (計算式:每月35,000元X12個月+每月37,000元X6個月+每月39,000元X6個月+每月41,000元X6個月+每月43,000元X6個月=1,380,000元。認定依據:被告癸○○於112年9月5日警詢、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276,000元 (計算式:1,380,000X20%=276,000元) 12 戊○○ 1,512,000元 (計算式:每月35,000元X6個月+每月37,000元X6個月+每月4萬元X27個月=1,512,000元。認定依據:被告戊○○於112年9月5日警詢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302,400元 (計算式:1,512,000X20%=302,400元) 13 甲○○ 150萬元 (計算式:每月75,000元X20個月=150萬元。認定依據:被告甲○○於112年9月5日警詢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30萬元 (計算式:150萬元X20%=30萬元) 14 卯○○ 39萬元 (計算式:每月65,000元X6個月=39萬元。認定依據:被告卯○○於112年9月5日警詢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78,000元 (計算式:39萬元X20%=78,000元) 15 宇○○ 90萬元 (計算式:每月75,000元X12個月=90萬元。認定依據:被告宇○○於112年9月5日警詢、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18萬元 (計算式:90萬元X20%=18萬元) 16 E○○ 792,000元 (計算式:每月33,000元X24個月=792,000元。認定依據:被告E○○於112年9月5日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158,400元 (計算式:792,000元X20%=158,400元) 17 丙○○  1,172,500元 (計算式:每月33,500元X35個月=1,172,500元。認定依據:被告丙○○於112年9月5日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234,500元 (計算式:1,172,500元X20%=234,500元) 18 酉○○ 568,000元 (計算式:每月35,500元X16個月=568,000元。認定依據:被告酉○○於112年9月5日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113,600元 (計算式:568,000元X20%=113,600元) 19 玄○○ 837,500元 (計算式:每月33,500元X25個月=837,500元。認定依據:被告玄○○於112年9月5日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167,500元 (計算式:837,500元X20%=167,500元) 20 D○○ 84萬元 (計算式:每月35,000元X24個月=84萬元。認定依據:被告D○○於112年9月5日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168,000元 (計算式:84萬元X20%=168,000元) 21 A○○ 97萬元 (計算式:每月33,500元X12個月+每月35,500元X16個月=97萬元。認定依據:被告A○○於112年9月5日警詢、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194,000元 (計算式:97萬元X20%=194,000元) 22 子○○ 1,137,000元 (計算式:每月33,500元X12個月+每月35,000元X21個月=1,137,000元。認定依據:被告子○○於112年9月5日警詢、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227,400元 (計算式:1,137,000元X20%=227,400元) 23 丑○○ 134,000元 (計算式:每月33,500元X4個月=134,000元。認定依據:被告丑○○於112年9月5日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26,800元 (計算式:134,000元X20%=26,800元) 24 乙○○ 78萬元 (計算式:每月39,000元X20個月=78萬元。認定依據:被告乙○○於112年9月5日警詢時之供述。) 156,000元 (計算式:78萬元X20%=156,000元) 25 寅○○ 442,000元 (計算式:每月34,000元X13個月=442,000元。認定依據:被告寅○○於112年9月21日警詢時之供述。) 88,400元 (計算式:442,000元X20%=88,400元) 26 戌○○ 18萬元 (計算式:每月36,000元X5個月=18萬元。認定依據:被告戌○○於112年9月22日警詢時之供述。) 36,000元 (計算式:18萬元X20%=36,000元) 27 巳○○ 245,000元 (計算式:每月35,000元X7個月=245,000元。認定依據:被告巳○○於112年9月22日警詢時之供述。) 49,000元 (計算式:245,000元X20%=49,000元) 28 丁○○ 936,000元 (計算式:每月39,000元X44個月=936,000元。認定依據:被告丁○○於112年9月23日警詢時之供述。) 187,200元 (計算式:936,000元X20%=187,200元) 29 地○○ 54萬元 (計算式:每月36,000元X15個月=54萬元。認定依據:被告地○○於112年9月22日警詢時之供述。) 108,000元 (計算式:54萬元X20%=108,000元) 30 壬○○ 949,000元 (計算式:每月36,500元X26個月=949,000元。認定依據:被告壬○○於112年9月23日警詢時之供述。) 189,800元 (計算式:949,000元X20%=189,800元) 31 庚○○ 158,000元 (計算式:每月39,500元X4個月=158,000元。認定依據:被告庚○○於112年9月20日警詢時之供述。) 31,600元 (計算式:128,000元X20%=31,600元) 32 申○○ 562,500元 (計算式:每月37,500元X15個月=562,500元。認定依據:被告申○○於112年9月20日警詢時之供述。) 112,500元 (計算式:562,500元X20%=112,500元) 33 黃○○ 432,000元 (計算式:每月36,000元X12個月=432,000元。認定依據:被告申○○於112年9月20日警詢時之供述。) 86,400元 (計算式:432,000元X20%=86,400元) 
附表二:
編號 金融帳戶之戶名 金融帳戶之開戶銀行及帳號 1 黃正愷 (入金帳戶)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代碼822)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彰化商業銀行(代碼009)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柳妘絜 玉山商業銀行(代碼808)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林聖欽 玉山商業銀行(代碼808)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胡展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代碼013)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李昦伭 (出金帳戶) 合作金庫銀行(代碼006)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李佳樺 合作金庫銀行(代碼006)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吳焄朮 合作金庫銀行(代碼006)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8 洪振豪 第一銀行(代碼007)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搜索地點:臺北巿中山區建國北路3段92號6樓B (被告:辰○○)   1 MACBOOK PRO1台  2 MSI筆電1台(含電源線1條)  搜索地點:新北巿三重區重新路1段43號 (被告:未○○)   3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含SIM卡1枚、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12 PRO MAX)1支  搜索地點:新北巿三重區重新路2段78號B3停車場 (被告:未○○)   4 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  5 網卡9張  搜索地點:新北巿中和區景安路79巷37弄14之7號2樓 (被告:C○○)   6 電腦主機1台  7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含SIM卡1枚、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14 PRO MAX)1支  8 隨身碟2個  9 員工薪資袋6張  10 金融卡4張(台北富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合作金庫銀行《非附表二所示之帳號》、國泰世華銀行各1張)  11 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  搜索地點:桃園巿楊梅區青山一街163號5樓 (被告:亥○○)   12 名片(白)1張  13 名片(黃)1張  14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含SIM卡1枚、廠牌:REDMI)1支  搜索地點:新北巿蘆洲區光華路165號(4樓) (被告:己○○)   15 黑色手機(含SIM卡1枚、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7)1支  搜索地點:臺北巿中山區樂群二路187號3樓之3 (被告:B○○、午○○、戊○○、辛○○)   16 電腦1組(含筆記型電腦《ACER N19H4》1台、螢幕及滑鼠各1個、電源線1條) B○○ 17 隨身碟(Transcend 236GB)1個 B○○ 18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含SIM卡1枚、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13 PRO)1支 B○○ 19 筆記型電腦1台(ASUS X515E,含電源線1條、滑鼠1個)  B○○ 20 電腦1組(含桌上型電腦主機《FSP Y3 3100》1台、螢幕2台、滑鼠及鍵盤各1個、電源線1條) B○○ 21 電腦2組(含桌上型電腦主機2台《seventean無廠牌》、螢幕2台、滑鼠及鍵盤各1個、電源線1條) B○○ 22 隨身碟1個(其上有「VSD無硬碟」字樣) B○○ 23 玖天富公司人員資料表1批 B○○ 24 玖天富公司離職申請資料1批 B○○ 25 隨身碟1支 B○○ 26 Redmi手機1支 B○○ 27 玖天富公司資料1批 B○○ 28 點鈔機1台 B○○ 29 華泰商業銀行存摺1本(戶名:王柏凱) B○○ 30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2本(戶名:周桓廷) B○○ 31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1本(戶名:楊春美) B○○ 32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2本(戶名:吳宬紘) B○○ 33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1本(戶名:劉文揚) B○○ 34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2本(戶名:邱旻鋒) B○○ 35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1本(戶名:游椀筑) B○○ 36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1本(戶名:陳名宇) B○○ 37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2本(戶名:鄭人豪) B○○ 38 自然人憑證1張(姓名:鄭人豪) B○○ 39 語見公司資料1批 B○○ 40 拾月創意公司資料1批 B○○ 41 玖天富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1顆 B○○ 42 玖天富公司大小章各1顆 B○○ 43 拾月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1顆 B○○ 44 拾月公司大小章各1顆 B○○ 45 語見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1顆 B○○ 46 語見公司大小章各1顆 B○○ 47 監視器主機1台 B○○   B○○ 48 電腦1組(含桌上型電腦主機《SUPER CHANNEL R3》1台、螢幕2台、滑鼠及鍵盤各1個、電源線1條) 午○○ 49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含SIM卡1枚、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11)1支 午○○ 50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含SIM卡1枚、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13)1支 辛○○ 51 筆記型電腦(Dynabook)1台(含電源線) 辛○○ 52 現金新臺幣56,100元(仟元鈔56張、佰元鈔1張) 辛○○ 53 acer筆電1台 戊○○ 54 Transcend隨身碟1支 戊○○ 55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含SIM卡1枚、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12)1支 戊○○ 56 桌面便條紙4張 戊○○ 57 愛卡拉雲端服務合約書1批 戊○○ 58 磁卡及門禁卡領取紀錄1批 戊○○ 59 勞健保資料1批 戊○○ 60 三節獎金領取名冊1批 戊○○ 61 員工加班申請單1批 戊○○ 62 請購單1批 戊○○ 搜索地點:臺北巿中山區樂群二路189號10樓 (被告:宙○○、甲○○、宇○○、天○○、癸○○、卯○○)   63 電腦主機1台 宙○○ 64 電腦螢幕2台 宙○○ 65 門號0000000000手機(含SIM卡1枚)1支 宙○○ 66 電腦主機1台 甲○○ 67 電腦螢幕2台 甲○○ 68 電腦主機1台 宇○○ 69 電腦螢幕2台 宇○○ 70 電腦主機1台 天○○ 71 電腦主機1台 天○○ 72 電腦螢幕1台 天○○ 73 電腦主機1台 癸○○ 74 電腦主機1台 癸○○ 75 電腦螢幕1台 癸○○ 76 手機(含SIM卡1枚)1支 癸○○ 77 電腦主機1台 卯○○ 78 電腦螢幕2台 卯○○ 搜索地點:新北巿三重區中央南路72巷14號1樓 (被告:丙○○、玄○○)   79 電腦螢幕(BENQ)1台  80 電腦主機(華碩)1台  81 電腦螢幕(AOC)1台  82 電腦螢幕(菲利蒲)1台  83 電腦主機1台  84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含SIM卡1枚、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1支 丙○○  85 合作金庫銀行網路憑證1支  86 電腦螢幕(BENQ)1台  87 電腦螢幕(BENQ)1台  88 電腦主機1台  89 電腦螢幕(AOC)1台  90 監視器主機(含鏡頭2支)  91 電腦螢幕(AOC)1台  92 電腦螢幕(AOC)1台  93 電腦主機1台  94 電腦螢幕(ASUS)1台  95 電腦螢幕(ASUS)1台  96 電腦主機1台  97 手機1支(廠牌:SAMSUNG) 客服手機 98 手機1支(廠牌:SAMSUNG) 客服手機 99 手機1支(廠牌:SAMSUNG) 客服手機 100 手機1支(廠牌:SAMSUNG) 客服手機 101 電腦螢幕(菲利蒲)1台  102 電腦螢幕(AOC)1台  103 電腦主機1台  104 未○○訂水出貨等資料  105 電腦螢幕(菲利蒲)1台  106 電腦螢幕(菲利蒲)1台  107 電腦主機1台  108 電腦螢幕1台  109 電腦主機1台  110 電腦主機1台  111 VPN翻牆機1台  112 打卡機1台  113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含SIM卡1枚、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1支 玄○○ 114 合作金庫銀行網路憑證1支  搜索地點:新北巿三重區中央南路72巷24號1樓 (被告:丑○○、A○○、D○○、E○○、子○○、酉○○)   115 電腦主機1台 丑○○ 116 紅色手機(含SIM卡1枚、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1支 丑○○ 117 黑色手機(含SIM卡1枚、廠牌:三星)1支 丑○○ 118 電腦螢幕1台 丑○○ 119 電腦螢幕1台 丑○○ 120 電腦主機1台 D○○ 121 電腦螢幕1台 D○○ 122 電腦螢幕1台 D○○ 123 手機(含SIM卡1枚、廠牌:蘋果、型號:IPHONE 14 PRO)1支 D○○ 124 電腦主機1台 E○○ 125 電腦螢幕1台 E○○ 126 電腦螢幕1台 E○○ 127 藍色手機(含SIM卡1枚、廠牌:華為)1支 E○○ 128 藍色手機(廠牌:Redmi)1支  129 手機(含SIM卡1枚、廠牌:三星)1支 E○○ 130 電腦主機1台 A○○ 131 電腦螢幕1台 A○○ 132 電腦螢幕1台 A○○ 133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含SIM卡1枚、廠牌:蘋果、型號:IPHONE)1支 A○○ 134 電腦主機1台 子○○ 135 電腦螢幕1台 子○○ 136 電腦螢幕1台 子○○ 137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含SIM卡1枚、廠牌:蘋果、型號:IPHONE)1支 子○○ 138 電腦主機1台 酉○○ 139 電腦螢幕1台 酉○○ 140 電腦螢幕1台 酉○○ 141 黑色手機(含SIM卡1枚、廠牌:蘋果)1支 酉○○ 142 紫色手機(含SIM卡1枚)1支 酉○○ 143 指紋打卡機1台  144 網路HUB3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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