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8 日
- 法官劉景宜、王麗芳、陳柏榮
- 當事人林琮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琮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琮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林琮皓與「汪紹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的不確定故意聯絡,詐騙集團成員先於民國113年6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結識杜維純,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杜維純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作為投資款項。林琮皓並依「汪紹華」指示,向「 汪紹華」領取列印完成「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工作證(姓名:「林少華」)各1張,再於113年8月2日17時8分, 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國泰門市,向杜維純出 示工作證後收取100萬元,及將存款憑證交付杜維純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林少華」。林琮皓最終將100萬元交付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本質及來源。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林琮皓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審理過程中也沒有提出任何異議。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 一、訊問被告後,被告否認犯罪,並辯稱:我對於本案沒有任何印象,我是有送收據過去,可是沒有收任何現金,也沒有參與行騙的過程等語。 二、法院的判斷: (一)沒有爭議的事實: 1.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結識告訴人杜維純,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款項進行投資的事實,經過告訴人於警詢證述詳細(他卷第9頁正背面)。 2.被告於113年8月2日17時8分,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全家便利商店國泰門市,向告訴人出示偽造「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後,將偽造「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交付告訴人收受的事實,經過告訴人於警詢、審理證述詳細(他卷第9頁正背面;本院卷第333頁至第335頁),並有監視器畫面、工作證及存款憑證照片各1份在卷可證(他卷第15頁、第18頁、第27頁至第28頁背面)。3.又被告對於以上事實都不否認、爭執,並於準備程序、審理供稱:工作證和存款憑證都是「汪紹華」給我的,存款憑證上面的「林少華」是一開始就寫好的等語(本院卷第239頁、第340頁至第341頁),這些事情可以先被確認清 楚,並無任何爭議。 (二)告訴人將100萬元交付被告收受: 1.告訴人於警詢證稱:我於113年8月2日17時8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國泰門市,將100萬元交付 名稱是「林少華」的男子等語(他卷第9頁正背面),又 於審理證稱:我可以確認被告就是向我收100萬元的人,100萬元是我先解定存以後再提領出來,存摺都有紀錄等語(本院卷第334頁、第336頁),一致指證被告是收受100 萬元的人。 2.又「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照片上面記載的摘要文字為「現金儲匯」(他卷第15頁),意思顯然是收受款項的證明,如果告訴人沒有交付款項的話,「汪紹華」應該不需要派遣被告與告訴人接觸後交付存款憑證,除了毫無意義以外,還增加被警方查獲的風險。既然告訴人能夠提出「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存款憑證的照片,那麼告訴人說自己將100萬元交付被告收受的情節, 即足以採信。 (三)被告再將100萬元交付詐騙集團成員收受: 1.詐騙集團往往分工縝密,各別成員擔任實施詐術、車手(領取犯罪所得)、收水(收取、回繳犯罪所得)的工作,而且有負責管理、指揮、聯繫的人,以告訴人受到電信詐欺的被害情節而言,告訴人甚至還接觸到不同的Line暱稱,可以認為本案的詐欺犯罪是至少三個人的分工合作(包含被告)。 2.由於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是向告訴人施用詐術的人,也欠缺被告是詐欺犯罪主使者的相關事證,被告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款項後,不會是最後可以坐享詐欺犯罪所得的 人,被告並不能將所得款項自己處分或是消費完畢,因此被告應該是再將100萬元交付詐騙集團成員收受。 (四)被告可以預見自己的行為與詐欺犯罪有關,而且發生詐欺結果並不違反本意,確實存在與「汪紹華」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的不確定故意聯絡: 1.刑法的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是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又 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的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屬於個人內在的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外在表徵與行為時的客觀情況,依照經驗法則謹慎進行判斷。 2.現在金融機構眾多,除了廣設分行以外,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立機關、機構、行號大多都會設立ATM,提領款項 非常便利,按照一般人的社會生活經驗,如果金錢來源正當的話,大可自行透過ATM提領需要的資金,如果不這樣 子做,反而委託他人出面收取款項,再進行回繳,對於該款項可能是詐欺所得,應該要有合理的預見。又近年來詐騙集團僱用取款車手,並將所得款項交付自己完全不認識的人,透過「層層交付」的方式確保犯罪所得的犯罪類型層出不窮,報章媒體也曾經多次進行報導,更是政府機關與警政單位的治安維護重點,已經成為眾所周知的一件事情。 3.被告按照「汪紹華」指示,出面向告訴人取款的時候,是一個年滿22歲的成年男子,並具有高中肄業的智識程度(本院卷第242頁),卷內也沒有證據顯示被告的智識、教 育程度與生活經驗相較於社會上的一般人還要缺乏,相信被告對於以上的「生活經驗法則」是能夠明確了解、判斷的。 4.更何況被告因為幫助洗錢的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2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 ,於112年8月1日確定,又因詐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2月3日提起公訴,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可以認為被告於113年8月2日 向告訴人取款之前,已經有被追訴詐欺、洗錢等犯罪的經驗,被告肯定知道「汪紹華」使用非常迂迴的方式取得款項,並且「汪紹華」很可能是詐騙集團的一份子。 5.既然被告可以預見「汪紹華」要求自己拿偽造的工作證和存款憑證,出面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與詐欺犯罪有關,卻還是同意配合「汪紹華」的指示,協助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詐欺款項,對於告訴人受到詐欺而交付款項,發生財產損害的結果,被告的心裡應該是毫不在乎的(不違反本意),確實存在與詐騙集團成員共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的不確定故意聯絡。 (五)被告主觀上存在與詐騙集團成員共犯洗錢罪的不確定故意聯絡: 1.如果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及來源,而將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至交給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透過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便難以認為是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的行為,仍然構成洗錢行為。 2.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出面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的方式,成功隱身於幕後,完全不會被警方查獲或追訴,又被告將款項交付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對於詐騙集團成員後續要如何處理這些錢,或是做什麼樣的利用都不清楚,製造了金流斷點,被告的行為確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來源,構成洗錢行為。 3.因為被告是擁有正常智識、社會經驗的成年人,還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的前科,應該可以知道將所得款項交付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將造成警方難以追查犯罪所得的結果,被告卻還是同意配合「汪紹華」的指示,容任洗錢結果的發生,主觀上確實存在與詐騙集團成員共犯洗錢罪的不確定故意聯絡。 (六)被告知道自己並未受僱於「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字也不叫做「林少華」,應該可以清楚知道「汪紹華」交付的存款憑證、工作證是偽造的,又被告於準備程序、審理承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本院卷第238頁、第340頁),這個部分被告確實與詐騙集團成員存在共同犯罪的主觀犯意。 (七)不採信被告辯解的理由: 1.法院綜合告訴人的指證及相關書面證據,認定被告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並且告訴人做證的時候提出自己名下帳 戶存摺佐證,已經可以排除告訴人誤認或是誣指被告的可能性,被告辯稱自己只是單純將收據交付告訴人,並未收取款項,無法採信。 2.又被告的犯罪分工是向告訴人取款,起訴事實或是法院認定的犯罪事實,都不認為被告是親自向告訴人詐騙的行為人,被告主張自己沒有參與行騙過程,只是避重就輕的說詞,不足以作有利於被告的認定。 (八)綜合以上的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的犯罪行為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與沒收: 一、論罪法條: (一)刑法第212條所謂「特種文書」,是指操行證書、工作證 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是介紹工作的書函(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使用的工作證,確實屬於「特種文書」。 (二)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三)詐騙集團成員並未經過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同意,使用「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製作存款憑證,並簽署他人姓名(即「林少華」),一連串偽造印文、署押的行為,屬於偽造私文書的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的低度行為,應該分別被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的高度行為所吸收,都不再另外論罪。 (四)被告不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謂的「參與犯罪組織」,是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且成為犯罪組織成員。所謂「參與」,需要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的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的行為,如果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的認識與意欲,只是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最多只能按照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的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是幫助犯,並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的餘地(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偶然一次性地按照「汪紹華」指示,出面向告訴人收取款項,隔2日即入監執行另案有期徒刑(本院卷第40頁 ),又檢察官並未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加入詐騙集團,成為一份子的意欲,不排除被告只是單純與「汪紹華」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犯罪而已,難以認為被告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被告與「汪紹華」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彼此合作,各自擔任聯繫、施用詐術、出面收取款項、回繳款項的工作,對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告訴人及洗錢的行為,具有相互利用的共同犯意,並且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完成犯罪的目的,應依刑法第28條的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想像競合: 被告按照指示,攜帶存款憑證、工作證,抵達指定地點,向告訴人出示存款憑證、工作證,目的是為了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並讓詐騙集團成員可以在幕後享受犯罪所得,除了 是詐欺犯罪的分工行為外,也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來源的行為,具有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犯罪行為局部同一,可以認為被告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的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四、審理範圍的擴張: 檢察官雖然沒有起訴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但是該事實與起訴的部分,既然存在裁判上一罪的想像競合關係,自然是法院可以一併審理的範圍(起訴效力所及)。又法院已經於審理明白告知相關的罪名(本院卷第341頁),應該不會造成 突襲。 五、量刑: (一)審酌被告的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藉由自己的能力,透過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然與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合作,使用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的方法進行詐騙計畫,騙取告訴人的金錢,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的財物更已經形成金流斷點,行為非常值得譴責,又被告只有坦承部分犯行,犯後態度無法給予被告最有利的考量。 (二)一併考量被告有持有毒品、肇事逃逸、酒後不能安全駕駛、過失傷害、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前科,素行不佳,於審理說自己高中肄業的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調酒師的工作,月薪約4萬5,000元,與母親及弟弟同住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沒有證據顯示被告在整個犯罪流程中,是具有決策權的角色,或是實際獲得取款的報酬,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的說明: (一)犯罪所用之物: 1.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有明 文規定。 2.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及詐騙集團成員實行詐欺犯罪的工具,屬於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 3.以上物品的不法性主要是未經本人同意所製作而且內容不實的文書,並非物品本身的價值,如果宣告追徵的話,將欠缺刑法上的重要性,所以沒有必要依據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一併宣告追徵價額(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 (二)未扣案「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公司印文,及「林少華」簽名各1個,原本應該依據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但因為存款憑證本體可以完整地被法院宣告沒收,上面的印文、簽名已經被包含在內,也不能繼續存在,不需要再特別針對該印文、簽名進行沒收宣告。 (三)洗錢標的部分: 1.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有明文規定。該規定的立法理由並明確指明,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犯罪客體),因為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的不合理現象,才會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的字句。 2.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洗錢的犯罪客體(即被告向告訴人收取後回繳詐騙集團成員的100萬元),全部被詐騙集 團成員取走,下落不明,並未被查獲,即便存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也無法在本案將被告共同洗錢的財 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他卷第15頁、第18頁): 編號 名稱 備註 1 「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經辦人:林少華 2 「博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姓名:林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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