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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8 日
  • 法官
    劉思吟

  • 被告
    林躍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50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551號114年度金訴字第55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躍達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游鎮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305號、第74885號、第76256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036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3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躍達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4所示之刑。其中附表五編號1至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被訴如附表一編號3、4部分及附表二、三部分均免訴。 游鎮陽犯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被訴如附表一編號3、4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林躍達、游鎮陽均明知信用卡所載之卡號、有效期限、授權碼等資料,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執信用卡刷卡方式,向特約商店完成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以持卡人名義,利用信用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竟仍於民國112年5月27日前某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龍圖」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龍圖」以不詳方式申辦三井Outlet App帳號(會員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後,「龍圖」再以不詳方式取得林家淦、王清源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至2、6至7所示之信用卡卡號、有效日期、檢核碼等個人資料,復將之輸入以綁定至上開三井App帳號,用以表彰林家淦、 王清源願以該等信用卡支付三井App帳號所有人消費之意思 。嗣林躍達、游鎮陽即依「龍圖」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 至2、6至7所示時間,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 三井Outlet(下稱林口三井Outlet)在附表一編號1至2、6 至7所列之店家購物,並由林躍達向櫃位銷售人員出示綁定 信用卡資料之電磁紀錄,使特約商店及刷卡銀行陷於錯誤,誤信林躍達係本人或得授權之人,而核准其盜刷如附表一編號1至2、6至7所載之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254,290元 ),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2、6至7所示之商品,足以生損害於真正持卡人林家淦、王清源及附表一編號1至2、6至7所列之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對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林躍達、游鎮陽取得盜刷之商品後,旋依「龍圖」之指示進行變賣,由林耀達分得5千至3萬元不等作為報酬,剩餘款項則由林躍達持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後匯入「龍圖」指定之電子錢包,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2、6至7與113年度偵緝字第4392號追加起 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2、6至7之犯罪事實)。 二、林躍達、游鎮陽與「龍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信用卡電磁紀錄、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龍圖」於不詳時地取得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偽造之信用卡卡號、有效日期、檢核碼 等相關資料(無實際信用卡持卡人),並以不詳方式申辦三井Outlet App帳號(會員號碼:0000000)後,將前揭信用 卡資料輸入以綁定至上開三井App帳號,用以表彰持卡人願 以該信用卡支付三井App帳號所有人消費之意思。嗣林躍達 、游鎮陽即依「龍圖」之指示,於112年6月1日某時前往林 口三井Outlet之店家MI購物,並由林躍達向櫃位銷售人員出示綁定信用卡資料之電磁紀錄,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信林躍達係本人或得授權之人,而核准其盜刷2,922元,並交 付如附表一編號5所之商品,足以生損害於前揭店家之權益 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信用卡資料之正確性。林躍達、游鎮陽取得盜刷之商品後,旋依「龍圖」之指示進行變賣,由林耀達分得5千至3萬元不等作為報酬,剩餘款項則由林躍達持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後匯入「龍圖」指定之電子錢包,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與113年度偵緝字第4392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之犯罪事實)。 三、林躍達於112年5月25日前某時許,與「龍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龍圖」於112年5月25日11時20分許,以網際網路傳送釣魚簡訊騙取張昭穎之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即如附表四所示之「綁定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日期、檢核碼等個人資料,再指示林躍達收購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由 「龍圖」利用上開門號申辦三井Outlet會員(會員號碼:0000000號)及行動支付Mitsui Pay,將張昭穎前揭信用卡資 料輸入以綁定至行動支付Mitsui Pay,用以表彰張昭穎願以該信用卡支付三井App帳號所有人消費之意思。嗣林躍達隨 即依「龍圖」之指示,於112年5月25日前往臺中市○○區○○○ 道00段000號之臺中三井Outlet之iStore店家消費,向櫃位 銷售人員出示綁定信用卡資料之電磁紀錄,使特約商店及刷卡銀行陷於錯誤,誤信林躍達係本人或得授權之人,而核准其盜刷如附表四所載之款項,金額共計31萬8,200元,並交 付如附表四所示之商品,足以生損害於真正持卡人張昭穎、特約商店iStore及台新銀行對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林躍達取得盜刷之商品後,旋依「龍圖」之指示進行變賣,並從中抽取15,000元作為報酬,剩餘款項則持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後匯入「龍圖」指定之電子錢包,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即113年度偵字第30363號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四、案經久一康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張昭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躍達、 游鎮陽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實體事項: 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林躍達、游鎮陽就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74885號卷第41至42頁,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 第23876號卷第143至144頁,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50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131頁、第148頁,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 第2741號卷第1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悅綸、證 人即告訴人張昭穎於警詢時之指述,及證人即共同被告游鎮陽、林躍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大致相符(見112年度偵字第64305號卷第27至28頁,112年度偵字第74885號卷第4至9頁,113年度偵緝字第4392號卷第16至18頁,高 雄市警察局岡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1至13頁,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876號卷第141至144頁,本院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2741號卷第104頁,本院卷第131頁、第145至146頁、第148頁),且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三新奧特萊斯股 份有限公司(即林口三井Outlet)之訂單明細資料;告訴人張昭穎所申設之台新銀行信用卡之消費明細、交易紀錄截圖、三井Outlet會員資料、iStore交易明細;告訴人張昭穎提出之釣魚簡訊截圖、信用卡正反面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1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40008497號函及所附持卡人(林家淦)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4年4月15日(114)遠銀風字第73號函及及所附持卡 人(王清源)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為憑(見112年度偵字第74885號卷第12至15頁、第29至31頁,高雄市警察 局岡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7至25頁、第33至37頁,本院卷第35至37頁、第41至45頁),足認被告2人具任意性且不利 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㈡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經查: ⒈刑法第339條之4: 被告2人為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2部分)、二所示之 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 ,然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 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2人為事實欄一 、二所載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 地。 ⒊洗錢防制法: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5條之1、第15條之2 及該法全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 與本案相關之法律變更說明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被告2人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 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 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洗錢防制法第3條關於特定犯罪之定義,不論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之4及第339條之罪均屬洗 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故此部分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此部分法律變更顯足以影響法律效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⑷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此顯已涉及法定加減之要件,而應為新舊法之比較。 ⑸據上,本件被告2人所犯如事實欄一、二所載之一般洗錢 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游鎮陽 於本院審理時、被告林躍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等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2人之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其宣告刑不受限制)。若依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因被告游鎮陽於偵查中未自白,故不得減 刑,是其處斷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林躍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經依上開規定減刑後,其處斷刑範圍亦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游鎮陽於偵查中否認全部犯行,而被告林躍達雖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本案洗錢犯行,然因其未繳回犯罪所得,故均無法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準此,本案被告2人所犯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7年 或6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依照刑法第35條之規定,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⑹被告林躍達所犯如事實欄三所示之一般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林躍達於偵查及本院審判 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 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因已逾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 於有期徒刑之科刑即不得逾5年,且符合行為時及中間 時該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則其科刑上限為有期 徒刑5年。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及中間時 法自白減刑之規定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 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 徒刑5年,而其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 行,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林躍達所犯 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修正前、後均為有期徒刑5年,再比較最低度,舊法最低度為有期徒刑1月,新法最低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林躍達,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林躍達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㈢論罪科刑: ⒈罪名: ⑴本件參與對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詐取財物之人,除被告游鎮陽、林躍達外,尚有「龍圖」,且被告2人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 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又被告游鎮陽、林躍達於本案係負責依指示盜刷信用卡購物,再將取得之商品變賣得款後,由被告林躍達持以購買虛擬貨幣存至「龍圖」指定之錢包地址,客觀上顯然足以切斷詐騙不法所得之金流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2 人知悉其等所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足認被告2 人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等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再本件被告等人詐騙事實欄一、二、三所載之被害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事實欄一、二部分)、同法第339 條第1項(事實欄三部分)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修正前該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2人如事實欄一、二及被告林躍達如事實欄三所示行為,均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修正前該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⑵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稱「利用」則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5款定有明文。 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須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 又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同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附表一編號1、2 、6、7及附表四所示真正持卡人之信用卡上之卡號、有效期限、背面授權碼等資訊,為足以識別信用卡持卡人之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被告等人推由「龍圖」以不詳方式盜取上開持卡人之信用卡資訊,目的係為綁定本案三井App帳號、行動支付MitsuiPay後盜刷購物,顯已經逾越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 蒐集、利用之特定目的,而屬非法蒐集、利用之行為無訛。 ⑶再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又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再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規定甚詳。查本案被告等人未經持卡人 之同意或授權,輸入「龍圖」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信用卡資料綁定行動支付工具後持以盜刷購物,佯以表示係真正持卡人親自或授權他人向特約商店刷卡付款之意思,自屬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無疑。 ⑷是核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 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事實欄二所載 犯行,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201條之1第2項、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信用卡電磁紀錄罪、同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此部分因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並未發行附表一編號5所示卡號之信用卡,亦 即無真正持卡人存在,故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問題,見本院卷第39頁、第65頁);被告林躍達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 意旨就被告2人如事實欄二所載犯行,未敘及「龍圖」 於不詳時地取得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偽造之信用卡資料 供被告等人輸入綁定行動支付工具後持以盜刷購物之犯罪事實,且漏未論敘其等等所為同時涉犯刑法第201條 之1第2項、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信用卡電磁紀錄之罪名;另就被告2人如事實欄一及被告林躍達如事實欄 三所載犯行,皆漏未論敘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惟此部分與被告2人上開有罪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且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向被告2人諭知可能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41頁),而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 ⒉共犯之說明: 被告林躍達、游鎮陽與「龍圖」就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及被告林躍達與「龍圖」就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彼此間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罪數: ⑴被告2人所犯非法蒐集個人資料之行為,應為其等後續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2人冒用被害人林家淦、王清源及告 訴人張昭穎之名義,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2、6至7及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時、地,多次盜刷信用卡購物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目的所為,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易,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⑵被告林躍達、游鎮陽與「龍圖」就事實欄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二所載犯行,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行使偽造信用卡電磁紀錄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另被告林躍達如事實欄三所為,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 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或一般洗錢罪(事實欄三部分)處斷。 ⑶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共3罪)及被告林躍達就事實欄三所載犯行,在時間、地點尚可明白區辨,且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足認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⒋刑之減輕事由: ⑴事實欄一、二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而被告林躍達固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然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被告游鎮陽則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是本院自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2人之刑之餘地,亦無庸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衡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 ⑵事實欄三部分: 被告林躍達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其所為洗錢犯行,應依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⒌量刑及定英執行刑之說明: 爰以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不思以己力循正當 管道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共同與「龍圖」非法利用如附表一編號1至2、6至7及附表四所示持卡人之個人資料,將之綁定本案三井App帳號、行動支付Mitsui Pay後 盜刷購物,再將詐得之商品變賣得款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存入「龍圖」指定之錢包地址,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並因而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亦危害信用卡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等之素行(見卷附被告2人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7頁),及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自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財物價值,暨被告林躍達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游鎮陽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迄至本院審理時使坦白承認,及因被害人等未到庭致未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各編號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附表五編號4)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綜合斟酌被告林躍達(附表五編號1、2、3部分)、游鎮陽(附表五編號1、2、3部分)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況,各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2項所示,以示處罰(被告林躍達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即附表五編號1、2、3】、不得易科罰金但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即附表五編號4】,依刑 法第50條之規定,於其為併合處罰請求前,不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諭知)。 ㈣沒收之說明 ⒈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林躍達自承因參與本件犯行共取得約30萬元之報酬,然供稱由於其因相同案件遭新店分局拘提,上開犯罪所得連同其個人所有款項均被扣押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74885號卷第7頁,112年度偵字第64305號卷第7頁),而被告林躍達確有於112年8月1日另案經警方拘提到案,該案扣得之 現金924,000元,其中863,787元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 字第1371號認係被告林躍達之犯罪所得而宣告沒收,並經檢察官於114年3月3日執行沒收完畢等情,有該案刑事判 決書、被告林躍達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故不於本案重複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游鎮陽部分,其於警詢及偵訊時時辯稱參與本案並未獲得任何利益等語(見112年度偵字 第74885號卷第5頁,113年度偵緝字第4392號卷第17頁) ,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游鎮陽有因本案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 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 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被告2人係負責依指示盜刷信用卡購物,再將取得之 商品變賣得款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存至「龍圖」指定之錢包地址,上開贓款並不在被告2人實際管領、保有之中, 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 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林躍達與同案被告游鎮陽於112年5月27日前某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龍圖」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龍圖」以不詳方式申辦三井Outlet App帳號(會員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後,「龍圖」再以不詳方式取得被害人陳 妍雯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信用卡卡號、有效日期、檢核碼等相關資料,復將之輸入以綁定至上開三井App帳 號,偽造被害人陳妍雯表示願以該信用卡支付三井App帳號 之消費意思。嗣「龍圖」即指示被告林躍達、游鎮陽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時間,至林口三井Outlet之點精品專櫃,推由被告林躍達負責購物,游鎮陽則負責陪同並提貨。嗣被告林躍達以手機連結網路下載並登入前述三井App帳號,向店 家出示綁定之上開信用卡資料之電磁紀錄,使店家及刷卡銀行陷於錯誤,誤信被告林躍達係本人或得授權之人,而核准被告林躍達盜刷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支2筆款項,並交付 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商品,足以生損害於申辦上開信用卡之被害人陳妍雯、特約商店點睛品之權益及發卡銀行對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嗣被告林躍達取得如附表一編號3、4所載商品後,旋即在不詳地點以不詳價格將之變賣,並與游鎮陽各自自行抽取不詳利潤後,由被告林躍達將剩餘款項均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匯至「龍圖」指定之錢包地址,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林躍達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即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3至4與113年度偵緝字第4392號追加起訴書附 表一編號3至4部分)。 ㈡被告林躍達於112年6月9日前某時許,與「龍圖」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龍圖」指示被告林躍達將其所有之OPEN錢包帳號(下稱上開OPEN錢包帳號)交與「龍圖」,後「龍圖」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二所示「綁定信用卡」之被害人張儀興所申辦之信用卡卡號、有效日期、檢核碼等相關資料,復將之輸入以綁定至上開OPEN錢包帳號,偽造被害人張儀興表示願以該信用卡支付上開OPEN錢包帳號之消費意思。嗣「龍圖」即指示被告林躍達於附表二所載時間,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統一夢時代購物中心(下稱高雄夢時代 )購物,被告林躍達乃以手機連結網路下載並登入上開OPEN錢包帳號,向店家出示綁定信用卡資料之電磁紀錄,使店家及刷卡銀行陷於錯誤,誤信被告林躍達係本人或得授權之人,而核准被告林躍達盜刷如附表二所示之2筆款項,金額共 計12萬6,240元,並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列商品,足以 生損害於申辦前開信用卡之被害人張儀興、附表二所示特約商店之權益及發卡銀行對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被告林躍達取得前述商品後,旋即在不詳地點以不詳價格將之變賣,並自行抽取不詳利潤後,將剩餘款項均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匯至「龍圖」指定之錢包地址,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林躍達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㈢被告林躍達於112年5月22日前某時許,與「龍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龍圖」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三所示「綁定信用卡」之被害人蔡羽薇所申辦之信用卡卡號、有效日期、檢核碼等相關資料,復將之輸入以綁定至比漾廣場百貨公司會員App(下稱上開比漾App帳號),偽造被害人蔡羽薇表示願以該信用卡支付上開比漾App帳號之消費意思。嗣 「龍圖」即指示被告林躍達於附表三編號1至6所載時間,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比漾廣場購物,被告林躍達乃 以手機連結網路下載並登入上開比漾App帳號,向附表三所 示店家出示綁定信用卡資料之電磁紀錄,使店家及刷卡銀行陷於錯誤,誤信被告林躍達係本人或得授權之人,而核准被告林躍達盜刷如附表三所載之6筆款項,金額共計29萬5,590元,並交付如附表三所列商品,足以生損害於申辦前開信用卡之被害人蔡羽薇、附表三所示特約商店之權益及發卡銀行對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被告林躍達取得前述商品後,旋即在不詳地點以不詳價格將之變賣,並自行抽取至少1萬5,000元之利潤後,將剩餘款項均用以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匯至「龍圖」指定之錢包地址,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林躍達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同一案件,經法院為本案之判決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之客體,更受實體上裁判;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雖僅就其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亦得就全部犯罪事實加以審判,故法院雖僅就其一部判決確定,其既判力仍及於全部,未經判決部分之犯罪事實,其起訴權歸於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倘檢察官再就該部分提起公訴,法院得不經實體審認,即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逕認係裁判上一罪,予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51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 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林躍達因與同案被告游鎮陽於112年6月1日前某日,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龍圖」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詎被告林躍達、游鎮陽與「龍圖」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龍圖」以架設釣魚網站,寄發包裝成電信繳費簡訊,告訴人陳妍雯於收受上開簡訊後,因而陷於錯誤,於該釣魚網站中依指示輸入其中華郵政之帳戶等資料,復由被告林躍達、游鎮陽取得郭哲維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收取一次性的OTP驗證碼,申辦並開通三新奧特萊斯股份有限公司(三 井Outlet)之APP的行動支付,同時綁定前開取得金融卡資訊 ,再由詐欺集團成員登入App會員,被告林躍達則依照「龍圖 」之指示,持安裝有三井Outlet之APP之手機,於112年6月1日19時15分許至19時24分許,在三井林口店購物,並向櫃位銷售人員出示綁定金融卡資料之電磁紀錄,使特約商店及刷卡銀行陷於錯誤,誤信被告林躍達為本人或獲得授權之人,而核准其等盜刷17,400元、100元,足以生損害於特約商店 及發卡銀行對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被告林躍達取得盜刷之商品後,旋依「龍圖」之指示進行變賣,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3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114年2月5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被告林躍達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4(即本判決書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持卡人(起訴書 雖未記載持卡人之姓名,然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1日儲字第1140026118號函及所附持卡人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所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4遭盜刷之信用卡持卡人為陳妍雯,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購物時間、地點、消費金額均與前案判決相同,為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本案檢察官係於113年6月12日再就被告林躍達之相同犯罪事實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13年9月5日繫屬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9月5日新北檢貞恭112偵64305字第1139114672號函 暨本院收狀章附卷為憑(見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41號 卷第5頁),顯係就已判決確定之案件重行起訴,揆諸上揭 說明,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㈡被告林躍達因與游鎮陽、吳慧君於112年4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龍圖」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龍圖」於網路架設釣魚網站,寄發 包裝成電信繳費之簡訊,佯稱用戶有中華電信會員點數到期等方式,令被害人張儀興於112年6月9日9時22分許接獲上開簡訊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1時28分許,依指示輸入其所申辦台新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號卡號及驗證碼於 前揭偽裝為電信網站之釣魚網站中,以此方式盜取被害人張儀興台新銀行信用卡等個資。「龍圖」再以不詳之手機門號申辦並開通高雄夢時代App的「OP錢包」,並綁定被害人張 儀興上開台新信用卡資訊,以此方式偽造用以表彰被害人張儀興同意申辦OP錢包並以前述台新信用卡作為該行動支付付費方式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進而向OP錢包行使之,完成OP錢包之申辦。嗣被告林躍達再依照「龍圖」指示,於同日持已 裝有「OP錢包」並綁定上開台新信用卡之手機,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高雄夢時代百貨公司甜蜜約定金飾店,於 同日16時50分許,以上開OP錢包盜刷購買價值100,240元之 金飾,復依「龍圖」指示將前揭金飾持往高雄市左營區某金飾店變賣現金後,除由被告林躍達抽取其中5,000元供己花 用外,剩餘款項則用以購買泰達幣匯入「龍圖」所指定之電子錢包,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及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 犯罪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3年6月18日以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15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113年7月24 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被告林躍達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起訴書附表二(即本判決書附表二)所示之持卡人、購物時間、地點、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對象均與前案判決相同,為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本案檢察官係於113年6月12日再就被告林躍達之相同犯罪事實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13年9月5日繫屬本院,顯係就已判決確定之案件重 行起訴,揆諸上揭說明,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㈢被告林躍達前因與吳慧君、游鎮陽於112年4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龍圖」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吳慧君負責紀錄手機號碼、登入App會 員等盜刷前置工作,被告林躍達及游鎮陽則負責至「龍圖」指定處所盜刷購物,並將購得物品變賣。詎被告林躍達與吳慧君、游鎮陽、「龍圖」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龍圖」以架設釣魚網站,寄發包裝成電信繳費簡訊,佯稱用戶須繳納電信費用等方式,使不特定之人接獲簡訊,於上開偽裝為電信收款網站之釣魚網站中,依網站指示輸入信用卡或金融卡號等個資後,復利用向江秉豐收購之SIM卡,收 取一次性的OTP驗證碼,申辦並開通新光三越APP的行動支付(skm pay),同時綁定前開取得信用卡資訊,再由吳慧君 登入App會員,被告林躍達與游鎮陽則依照「龍圖」之指示, 持安裝有skm pay之手機,於112年5月22日11時53分許至13 時7分許,在豐東興業比漾廣場購物,並向德誼、APPLE專賣店、NIKE、Beauty Stage櫃位銷售人員出示綁定信用卡資料之電磁紀錄,使特約商店及刷卡銀行陷於錯誤,誤信被告林躍達與游鎮陽係本人或得授權之人,而核准其等盜刷合計830,089元,足以生損害於上開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對信用卡 消費管理之正確性。被告林躍達與游鎮陽取得盜刷之商品後,旋依「龍圖」之指示進行變賣,由被告林躍達與吳慧君、游鎮陽取得3成犯罪所得,其餘7成犯罪所得則匯入「龍圖」指定之電子錢包,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於113年5月29日以112年度 金訴字第137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該案判決附表一編號7部分),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0月17日以113年 度上訴字第4156號撤銷原判決關於刑及執行刑部分,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於113年11月26日確定在案;又前揭判決書之附表一編號7雖未記載被告林 躍達等人盜刷之信用卡卡號及持卡人姓名,然該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已詳載被告林躍達等人盜刷之信用卡卡號與發卡 銀行,其中即包括本案告訴人蔡羽薇遭盜刷之台新銀行信用卡等情,有上開案件之起訴書、刑事判決、被告林躍達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案起訴書附表三(即本 判決書附表三)所示之持卡人、購物時間、地點、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對象均含括於前案判決附表一編號7之範圍內, 與前案應為同一案件,本案檢察官係於113年6月12日再就被告林躍達之相同犯罪事實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13年9月5 日繫屬本院,顯係就已判決確定之案件重行起訴,揆諸上揭說明,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丙、不受理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鎮陽與同案被告林躍達、「龍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游鎮陽參與分擔實施如前揭公訴意旨㈠所示行為。因認被告游鎮陽涉犯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為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其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亦同),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為不受理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三、經查,被告游鎮陽因與本案相同之犯罪事實,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5387號、113年度偵緝 字第3294號提起公訴,於113年8月13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437號受理在案,並於113年12月26日判處被告游鎮陽有期徒刑1年2月,經被告游鎮陽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受理案號:114年度上訴字第2785號),尚未判決乙節,業經本院論述如前,且有被告游鎮 陽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則本案檢察官復就同一案件向本院對被告游鎮陽提起公訴,並於113年9月5日始繫屬於本院, 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新北檢貞恭113偵緝4392字第1139114693號函及其上本院之收文戳可考(見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46號卷第5頁),因本案繫屬在後,就此部分自不得 審判,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此部分亦經言詞辯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2款(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孫兆佑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強制換頁==========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消費店家 使用之三井Outlet App帳號 綁定信用卡銀行及卡號 消費金額(新臺幣) 商品 發票號碼 真正持卡人 1 112年5月27日 BEUTII 0000000號 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6萬9,900元 不詳 PB-00000000號 林家淦(本院卷第35至37頁) 2 112年5月27日 BEUTII 0000000號 同上 8,990元(起訴書附表誤植為8,900元) 不詳 PB-00000000號 3 112年6月1日 點睛品 0000000號 中華郵政,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萬7,400元 不詳金飾 PB-00000000號 陳妍雯(本院卷第49至53頁) 4 112年6月1日 點睛品 0000000號 同上 100元 不詳金飾 PB-00000000號 5 112年6月1日 MI 0000000號 中華郵政,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2,922元 不詳 PB-00000000號 無真正持卡人(本院卷第39頁、第65頁) 6 112年6月2日 點睛品 0000000號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8萬7,700元 不詳金飾 PB-00000000號 王清源(本院卷第41至45頁) 7 112年6月2日 點睛品 0000000號 同上 8萬7,700元 不詳金飾 PB-00000000號 ==========強制換頁==========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消費店家 綁定信用卡銀行及卡號 消費金額(新臺幣) 商品 發票號碼 1 112年6月9日 高雄夢時代百貨公司甜蜜約定金飾店 台新銀行,卡號552003******0709號,申辦人:張儀興 10萬240元 金元寶1個 NL-00000000號 2 112年6月9日 高雄夢時代百貨公司甜蜜約定金飾店 同上 2萬6,000元 金戒指3個 不詳 共計 12萬6,240元 ==========強制換頁========== 附表三: 編號 時間 消費店家 綁定信用卡銀行及卡號 消費金額(新臺幣) 商品 發票號碼 1 112年5月22日 11時56分許 比漾廣場AppLE櫃位 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申辦人:蔡羽薇 1萬9,900元 iPad Air1台 NN-00000000號 2 112年5月22日 11時57分許 比漾廣場AppLE櫃位 同上 7萬7,800元 iPhone 14 Pro Max 128GB共2支、UAG手機殼2個 NN-00000000號 3 112年5月22日 11時58分許 比漾廣場AppLE櫃位 同上 7萬7,800元 iPhone 14 Pro Max 128GB共2支、UAG手機殼2個 NN-00000000號 4 112年5月22日 11時59分許 比漾廣場AppLE櫃位 同上 7萬7,800元 iPhone 14 Pro Max 128GB共2支、UAG手機殼2個 NN-00000000號 5 112年5月22日 12時0分許 比漾廣場AppLE櫃位 同上 3萬8,900元 iPhone 14 Pro Max 128GB共1支、UAG手機殼1個 NN-00000000號 6 112年5月22日 12時14分許 比漾廣場NIKE櫃位 同上 3,390元 AIR MAX DAWN休閒鞋1雙 NN-00000000號 共計 29萬5,590元 ==========強制換頁========== 附表四(即113年度偵字第3036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 編號 時間 消費店家 使用之三井Outlet App帳號 綁定信用卡銀行及卡號 消費金額(新臺幣) 商品 發票號碼 1 112年5月25日 iStore 0000000號 台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申辦人:張昭穎 8萬4,800元 iPhone14 Pro Max 256GB,2支 PA-00000000號 2 112年5月25日 iStore 0000000號 同上 7萬7,800元 iPhone14 Pro Max 128GB,2支 PA-00000000號 3 112年5月25日 iStore 0000000號 同上 7萬7,800元 iPhone14 Pro Max 128GB,2支 PA-00000000號 4 112年5月25日 iStore 0000000號 同上 7萬7,800元 iPhone14 Pro Max 128GB,2支 PA-00000000號 共計 31萬8,200元 ==========強制換頁========== 附表五: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2 林躍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游鎮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5 林躍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游鎮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6、7 林躍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游鎮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表四編號1至4 林躍達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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