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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8 日
  • 法官
    鄭琬薇

  • 當事人
    蕭曉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曉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3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曉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20至22、57、68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營業員「蕭曉婷」工作證1張,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 ,係偽造特種文書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上偽造「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公司負責人「葉世禧」之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暱稱LINE暱稱「謝瑀蓉」、「王茜」、「宏祥國際營業員-陳淑華」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犯罪未能既遂,即為警查獲,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本案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就本案已著手於詐欺犯行之實行,未及詐得財物即為警查獲,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與前揭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之。 3、至被告就本案洗錢罪之部分,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無事證認已取得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幸經警方及時查獲,致未造成金流斷點;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調解,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有本院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可參(本院卷第51頁),尚非被告拒不賠償,及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損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8月(本院卷第12、70頁),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因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上開求刑稍有過重之情,併此敘明。 ㈦、緩刑宣告及條件: 1、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及科刑程序,應已知警惕,茲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被告已有反省悔悟之心,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2、另為促使被告於日後能記取教訓,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使其確切明瞭行為之危害,以糾正其偏差行為,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再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 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藉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避免再犯,發揮宣告緩刑立意,以觀後效。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 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定。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用以訛詐告訴人、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其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0至21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核屬供被告實行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 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上之偽造印文,因業已沒收相關文書, 故毋庸再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查被告本案犯行經警及時查獲,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現金投資存款收據、外務員委任契約各1張 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遂行本案詐欺犯行之物。 2 三星品牌行動電話1具 被告所有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360號被   告 蕭曉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曉萍於民國113年11月初某日,經由臉書社團軟體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通訊軟體暱稱Line「謝瑀蓉」「王茜」,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詐欺集團,由蕭曉萍擔任面交款項之車手,獲利為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8000元,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並持用三星S22手機1支為聯絡。蕭曉萍旋即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13年7月12日,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宏祥國際營業員-陳淑華」向楊振銘佯稱依指示匯款或交付款項儲值,可 經由「宏祥E策略」APP操作股票,獲利頗豐云云,致楊振銘陷於錯誤,而陸續於113年9月27日、同年10月8日、同年10 月23日、同年11月6日,陸續面交共760萬元予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楊振銘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另於同年11月19日某時「宏祥國際營業員-陳淑華」表示需再 交付款項云云,楊振銘即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依詐欺集團成員之要求,相約於同年11月19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萊爾富超商面交款項400萬元。另由該詐欺集團成 員「王茜」指示蕭曉萍前往上開面交地點,並由蕭曉萍經由通訊軟體交付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為蕭曉婷)、宏祥現金投資存款收據(宏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員簽名:蕭曉婷】、外務員委任契約之電子檔案予蕭曉萍, 並指示蕭曉萍先至超商列印該檔案,蕭曉萍旋指示於上揭時、地前往取款,並自稱為「蕭曉婷」向楊振銘出示上開收據、工作證予楊振銘而行使之時,為警於同日15時35分許,在上址7-11超商門市前見狀逮捕而未遂,並在其身上扣得上開手機1支、工作證1張、上開收據1張、外務員委任契約,始 悉上情。 二、案經楊振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曉萍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開時地前先依「王茜」指示,至超商列印前開收據、工作證,後依其指示向告訴人楊振銘自稱為「蕭曉婷」出示上開收據、工作證及收款400萬元之事實,惟辯稱:伊當時沒有想這麼多,不知道工作內容是詐騙等語。 2 告訴人楊振銘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身形與扣案物翻拍照片5張、被害人與詐騙集團對話翻拍照片、被告手機內與「王茜」對話翻拍照片15張、與「Cathy主管」對話翻拍照片2張、與「謝瑀蓉」對話翻拍照片79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後段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犯上開罪嫌,詐騙金額達400萬元,幸被害人察覺有 異而未受害,建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檢 察 官 陳 香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書 記 官 蔡 宜 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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