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12 日
- 法官鄭琬薇
- 當事人陳建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榮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 被 告 高宇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被 告 陳志龍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0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848號、114年度偵字第962、96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建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二、高宇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三、陳志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四、扣案之陳建榮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未扣案之陳志龍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智禾投資」儲值收據、「新源證券」現金保管單、「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部外派專員「簡子豪」工作證、「新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黃子敬」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8行應補充「高宇 天向游秀出示『新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黃子敬』工作 證」,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建榮(本院卷第155、165、168頁)、高宇天(本院卷第123、133、138頁)、陳志龍(本院卷第441、449、451頁)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有關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適用: ⑴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 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 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⑵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 「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最有利被告。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自得本同此理處理。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被告陳建榮、高宇天、陳志龍(下稱被告等3 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等3人較為有利。被告等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坦承洗錢犯行, 依上所述,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整體而言對被告等3人 較為有利。惟因被告等3人所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詳後述),本 院乃於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 ㈡、罪名: 1、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建榮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部外派專員「簡子豪」工作證1張,及被告高宇天、陳志龍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新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黃子敬」工作證1張,均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 說明,俱係偽造特種文書無訛。 2、核被告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陳建榮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儲值收據上偽造「智禾投資」之公司章、外務經理「簡子豪」之印文,及被告高宇天、陳志龍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現金保管單上偽造「新源證券」之公司章,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起訴書就被告高宇天、陳志龍部分之所犯法條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上述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已告知被告高宇天、陳志龍涉犯上揭罪名(本院卷第121至122、448頁),供被告高宇天、陳志龍充分行使防禦 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等3人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分別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等3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建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加重詐欺犯行,並自承報酬為3,000元等語(本 院卷第155頁),經被告陳建榮自動繳交,有本院收據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178頁),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 高宇天供稱並未領得本案犯行之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23頁 ),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領有報酬,而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加重詐欺犯行均自白不諱,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2、另本案因被告高宇天之供述及指認,進而查獲介紹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郭富傑、負責指示其收取款項之「龜仙島-yo 」即蔡佑呈等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4月23日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4年4月22日函暨所附職務報告、解送人犯報告書、調查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79至432頁),可認郭富傑、蔡佑呈均為被告高宇天之上手,對於被告高宇天有指揮權限,並經司法警察機關因被告高宇天之供述查獲。從而被告高宇天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減刑規定依法遞減之。另本院考量被告高宇天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面交車手角色、參與犯罪所生危害,尚難認其犯罪情節輕微,尚無免除其刑之餘地。 ㈥、爰審酌被告等3人參與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監控手及 收水,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等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被告陳建榮與告訴人 經本院調解成立,尚有盡力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失,然被告高宇天、陳志龍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未能填補其等犯罪所生之損害;復斟酌被告等3人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均非居 於主導或核心地位、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等3人於本院 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38 至139、169、45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另檢察官雖就被告陳建榮、高宇天,各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6月、2年以上(本院卷第11頁),惟本院審酌前揭各 情,因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陳建榮、高宇天之罪責相當,檢察官上開求刑稍有過重之情,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被告陳建榮、高宇天持之交予 告訴人之儲值收據、現金保管單各1張,雖未扣案且已交予 告訴人持有,及被告陳建榮、高宇天供犯罪所用偽造之工作證雖未據扣案,然該收據、現金保管單、工作證係供被告等3人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前揭規定,仍應宣告沒收。至 於儲值收據上偽造之「智禾投資」、「簡子豪」印文各1枚 ,及現金保管單上偽造之「新源證券」印文1枚,既已隨同 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惟此部 分因係屬偽造之私文書,難認有何相當之財產價值,無宣告追徵價額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陳建榮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獲取之報酬3,000元,為 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陳建榮於本院審理中全數繳回,該犯罪所得即屬扣案,惟僅係由國庫保管,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為沒收之諭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被告陳志龍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的報酬為收取款項的2%等語(本院卷第441頁),依有利被告原則據此計算其本案犯 行中所獲之犯罪所得為2萬3,000元(計算式:115萬元X0.02=2萬3,000元),且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至被告高宇天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等語,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高宇天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高宇天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 明文,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本案被告等3人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所得財物,固屬 洗錢之財物,然依被告等3人之分工,並未持有或保有持該 詐欺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3人就上開財物有 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而沒收既非係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等3人宣告沒 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848號114年度偵字第962號114年度偵字第967號被 告 陳建榮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許博閎律師 鄭智陽律師 被 告 高宇天 陳志龍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㈠陳建榮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陳建榮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先於民國112年9月前某時,以假投資方式詐欺游秀,向游秀佯稱可下載「智禾」、「宇凡」、「新源」等APP操作投資獲利云云,使游秀 因而陷於錯誤,自112年9月12日起,陸續以面交、匯款之方式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其中部分款項即新臺幣(下同)20萬元,即於112年10月11日11時1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 區縣民大道2段200巷口全家便利商店交付前來收款之陳建榮,陳建榮向游秀出示虛偽之工作證(其上有「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ID簡子豪」、「部門:投資部」、「職位:外派專員」),並交付假收據1紙(其上有「智禾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10月11日」、「匯款人:游秀」、「 金額200000」、「新臺幣貳拾萬元整」、「外務經理:簡子豪(印文)」)與游秀,陳建榮取得前開款項後,即將款項置放於附近遠東百貨之廁所中,以此方式將款項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隱匿犯罪所得。 ㈡高宇天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陳志龍擔任詐欺集團監控、收水人員,高宇天、陳志龍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假投資方式詐欺游秀,使游秀因而陷於錯誤,將部分款項即115萬元,於112年11月18日10時5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交付前來收 款之高宇天,高宇天並交付假收據1紙(其上有「現金保管 單」、「11月18日」、「金額:1佰1拾5萬元整」、「受託 機構/保管單位:新源證券(印文)」、「寄託人:游秀」 )與游秀,陳志龍則在現場監控,待高宇天取得前開款項後,高宇天、陳志龍即共同搭乘計程車離開現場,高宇天在計程車上將款項交付陳志龍,陳志龍後將該等款項置放在板橋車站置物櫃中,以此方式將款項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游秀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榮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被告陳建榮坦認曾於上開時地,以「簡子豪」名義向告訴人游秀收取20萬元,並將所收取之款項置放在遠東百貨廁所中。 2 被告高宇天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高宇天坦認曾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115萬元現金,並曾交付假收據與告訴人之事實。 3 被告陳志龍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陳志龍坦認曾於前開時地,監控被告高宇天向告訴人收取115萬元、向被告高宇天收取115萬元,之後將款項置放在板橋車站置物櫃之事實。 4 告訴人游秀於警詢中之供述、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詐欺集團成員交付告訴人之112年10月11日假收據、11月18日假收據 ⑴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方式詐欺,因而陸續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⑵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1日向告訴人取款時,曾向告訴人出示虛偽工作證(其上有「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ID簡子豪」、「部門:投資部」、「職位:外派專員」)、交付假收據(其上有「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1日」、「匯款人:游秀」、「金額200000」、「新臺幣貳拾萬元整」、「外務經理:簡子豪(印文)」)之事實。 ⑶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8日向告訴人取款時,曾交付告訴人假收據(其上有「現金保管單」、「11月18日」、「金額:1佰1拾5萬元整」、「受託機構/保管單位:新源證券(印文)」、「寄託人:游秀」)1紙。 5 112年10月11日監視器影像畫面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被告陳建榮自臺中至新北市板橋區向告訴人取款後,至板橋遠東百貨之情形。 6 通聯調閱查詢單 ⑴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被告陳建榮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上網紀錄,曾於112年10月11日10時44分、11時05分,有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之位置紀錄。 ⑵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高宇天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上網紀錄,曾於112年11月18日10時14分、10時59分,有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之位置紀錄。 7 112年11月18日監視器影像畫面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高宇天曾於前開時地,向告訴人收款,被告陳志龍在場監控,被告高宇天取得款項後,與被告陳志龍一同搭計程車離開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等係掩飾、隱匿刑法第339條之4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其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可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 論處。 三、核被告陳建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高宇天、陳志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第216條、第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等人就本案所為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爰請審酌被告陳建榮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詐欺獲取之財物為20萬元所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身心痛苦,建請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被告高宇天、陳志龍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詐欺獲取之財物為1 15萬元所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身心痛苦更甚,建請判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又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宣告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檢 察 官 彭馨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書 記 官 楊易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