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1 日
  • 法官
    王筱維

  • 當事人
    潘挪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挪定 選任辯護人 楊詠誼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08號、第8303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4716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挪定犯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挪定知悉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如無親友信賴關係之陌生他人借用金融帳戶使用,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詎其因急需用錢且借貸額度已達上限,自民國113年10月14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育國」之人聯繫貸款事宜後,因「張育國」向其表示須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始能順利核貸通過等語,竟基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之犯意,依「張育國」之指示於113年10月18日晚間8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大東圓門市, 將其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出,並以LINE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張育國」。嗣「張育國」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方法,對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李佩雯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李佩雯、蔡梅桂、朱美霞、張宜珊、莊佐美、陳珮瑜、張曉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潘挪定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依「張育國」之指示將本案永豐帳戶、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下合稱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出,然否認有何 無正當理由而交付3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辯稱:當時 我想要信貸,對方跟我要金融卡資料,我就相信他,我不知道交付卡片及告知密碼,就是同意他們操作我的帳戶等語。經查: ㈠本案3個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請,被告並依「張育國」之指示, 將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將密碼告知「張育國」等 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44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98、192、193頁),並有本案永豐帳戶開戶資料(見114年度偵字第2308號卷【下稱偵卷一】第73 頁)、本案國泰世華帳戶開戶資料(見偵卷一第69頁)、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見偵卷一第77頁)、被告與臉書暱稱「Twylite Quiklyn1」之對話擷圖(見偵卷一第99至108頁 )、LINE暱稱「張育國」個人檔案頁面擷圖、被告與LINE暱稱「張育國」之對話擷圖(見偵卷一第109至147、149、152頁)、交貨便包裹照片、資訊查詢結果(見偵卷一第148、150、153至156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而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詐騙,而於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3個帳戶後,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等事實,業據如附 表二「供述證據」欄所示證人於警詢時分別證述確實,復有如附表二書證欄位所列之文件、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71頁)、本案永豐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75至76頁)、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一第77、79頁)附卷足參,堪認被告交付他人之本案3個帳戶,確均遭他 人用以作為取得詐欺告訴人、被害人之匯款之犯罪工具甚明。 ㈡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⒈按鑑於洗錢多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疑與犯罪有關,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是以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前開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復因相關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已增訂第15條之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條次變更為第22條,並配 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另 配合實務需要,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第2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未修正)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該條文明定除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前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復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行政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定有刑事處罰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又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 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故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①被告因急需貸款,透過網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T wylite Quiklyn1」之人聯繫表明有貸款需求後,經該人轉 介與「張育國」聯繫申辦貸款事宜,並依「張育國」之指示寄出本案3個帳戶之金融卡並告知密碼,以求順利貸得款項 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述一致在卷(見偵卷一第21至25、29至30、317至320頁;本院金訴卷第98、192至194頁),並有前引對話紀錄擷圖、交貨便包裹照片、資訊查詢結果存卷可參,佐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只知道對方暱稱叫「張育國」,我不知道對方金錢來源是否正當,也沒有查證過對方公司是否合法正當;我有跟銀行貸款過,之前向銀行辦理貸款有填寫貸款資料,這次要辦貸款沒有填寫任何貸款文件資料等語(見偵卷一第318、319頁),顯見被告與「張育國」並無任何特殊信任基礎,亦非有正常之商業或生意往來,且被告前有貸款經驗,於交付本案3個帳戶資料時已年滿53歲,又 有相當工作經驗,並非毫無社會經驗與智識能力,對於正當貸款程序不須提供金融卡、密碼,並非毫無所悉,且其交付本案3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與他人,顯將無法控制他人使 用該等帳戶,其僅因「張育國」表示只要交付帳戶資料即可核貸,即將本案3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予「張育國」 ,核非屬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而交付,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為什麼交卡片可以撥款我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98頁),更難認被告交付本案3個帳戶有何正當理由。且任何人持有金融卡 及密碼,即可不經帳戶名義人之同意,透過自動櫃員機隨意使用所對應之帳戶存、提款項,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將本案3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與欠缺信賴關係之「張育 國」,無異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他人恣意使用,實已無法控制遭人非法使用之風險,衡情當無可能任意交付予他人,甚而僅因收取帳戶者片面承諾,或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製造金流,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資料,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財使用,被告空言辯稱不知道交付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對方即可用於存、提款項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②況依卷附被告與「張育國」(暱稱嗣變更為「李漁陽」,下仍稱「張育國」)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3年10月18日 寄出本案3個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後,先於113年10月22日傳送訊息與「張育國」詢問:「還沒過件嗎」,「張育國」回稱「現在會計師正在幫您辦理」後,被告即未再回應,嗣被告於113年10月23日撥打語音通話與「張育國」然未接通 ,復傳送「甚麼會這樣」之訊息與「張育國」,「張育國」因而撥打語音通話與被告通話3分8秒,又傳送訊息向被告說明因做往來明細故會有資金流動,不會給帳戶造成任何問題等語,被告僅回覆「好」後,直至113年10月25日下午3時5 分始傳送「還沒辦好嗎」之訊息與「張育國」(見本院金訴卷第77至83頁),由上可知,被告寄出本案3個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後,曾就帳戶內有款項進出一事詢問「張育國」,並於「張育國」說明款項進出係會計師在為其製作資金往來證明後仍表示應允,顯見被告確有允許「張育國」使用本案3 個帳戶存、提款項之意。 ㈢綜上,本案雖難認被告交付本案3帳戶,有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詳下述),然其為求順利核貸而交付本案3個帳戶予「張育國」並允其使用,被告所稱交付帳戶之緣 由難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亦無其他正當理由;又依上所述,被告並非毫無社會經驗與智識能力,知悉本案並非一般銀行、正當融資公司之貸款,且因其已經無法再透過一般管道貸得款項,方依「張育國」之指示交付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則被告主觀 上應有認識其交付本案3個帳戶資料與對方,即係交付與對 方使用,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規定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構成要件,被告所辯難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說明: 被告始終否認犯罪,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尚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4716號移送併辦部分,與已起訴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專有性,竟為求自己能順利貸得款項,即無正當理由將本案3個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張育國」之人,對於金融交易秩序產生危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亦未與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情形;及其所為造成之損害程度、除本案之外並無前科,素行非惡(見本院金訴卷第201頁之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 為國中畢業、從事沖床作業員、經濟狀況一般、已婚、育有1名子女,須扶養小孩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 本院金訴卷第1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交付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上開時、地將本案3個 帳戶寄出並告知密碼,幫助不詳人士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3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 9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方法,對如附表 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李佩雯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 法追查贓款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㈡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其係因急需貸款,始會相信「張育國」所言而將本案3個帳戶提款卡寄出並告知 密碼,然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經查: ⒈被告依「張育國」之指示將本案3個帳戶寄出,嗣如附表一各 該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詐騙,而於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3個帳戶後,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等事實,均如前 述,固堪認定。 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稱之直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惟不論何者,均具備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認識及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意欲等要素。亦即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並基此認識而「容任其發生」為必要。若行為人縱就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有所預見,然無容任該結果發生之意欲,則行為人主觀上僅有「知」而欠缺「欲」,仍難認其主觀上有犯罪故意。據此,行為人雖有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仍須於行為時,主觀上對其行為已構成犯罪有所認識,亦即明知或已預見對方將會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或洗錢之工具,始得認提供金融帳戶為詐欺或洗錢之幫助犯。倘僅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而提供其帳戶資料予他人,不能遽行推論行為人已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遂行的幫助犯意。依本件卷附資料,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中,最早係由告訴人楊春美於113年10 月26日下午4時55分報案稱遭詐欺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國泰世 華帳戶內,該帳戶亦於同日經通報警示等情,有本案國泰世華帳戶開戶資料(見偵卷一第6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卷一第191至192頁),然被告於其名下帳戶遭警示前之113年10月25日下午3時5分傳送 「還沒辦好嗎」之訊息與「張育國」而未有回覆後,即於同日晚間6時48分撥打反詐騙諮詢專線,並於晚間7時19分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柑園派出所報案乙情,則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與「張育國」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柑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存卷可參(見偵卷一第87至88頁;本院金訴卷第77至85頁),依上開情形以觀,被告係於帳戶遭列警示前即主動報警,雖未能阻止告訴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遭詐欺集團提領,然其是否確有容任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遂行的幫助犯意,實非無疑。 ⒊衡諸近年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而政府機關亦一再宣導,切勿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個人專屬資料給他人,促請社會大眾注意,固屬實情。然詐欺罪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詐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限,而不及於確實因誤信而在無故意情形下,遭詐欺集團騙取金融帳戶之人。且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因被騙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所在多有,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認知及決定能力,亦會因某些因素限制而有所不同,處於急迫、恐慌或權力不對等下,常人之判斷能力往往無法察覺異狀,而為合乎常理之決定。詐欺集團深知上情,即利用渴望感情慰藉之人性,或民眾急於求職、借貸金錢之機會,在此等心靈脆弱、為求生存之情境下,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則帳戶持有人因相似原因陷於錯誤,繼而交付帳戶資料,甚至依指示提領或轉帳款項等情,洵屬可能,自難僅因帳戶提供者或提領款項者因受騙所交付標的並非金錢,即逕認有容任他人不法使用帳戶之犯罪故意。本件依被告與「Twylite Quiklyn1」、「張育國」間對話紀錄以觀,「Twylite Quiklyn1」與被告接洽時,有依被告要求之貸款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期數,提供還款金額試算表格,並要求被告提供資料進行初審,再將被告轉介由「經理」即「張育國」辦理審核,再由「張育國」向被告表示初審已經通過,需依指示進一步提供證件、資料以供審核,並向被告表示已將資料提交進行貸款申請,嗣於被告詢問後,「張育國」傳送內容為貸款申請檢索結果顯示「貸款提撥未通過」、「風險評估未通過需補充財力證明」之網頁畫面擷圖與被告,始進而要求被告寄出本案3個帳戶資料,「張育國」並於提供寄件資料時自稱收 件人為「台新金融控股中心會計部」等情,有被告與「Twylite Quiklyn1」、「張育國」間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99至113頁),足見被告確實係因有資金需求才會 與「張育國」聯繫,其辯稱為貸款始交付本案3個帳戶資料 等情,並非虛妄。再自「張育國」提供之貸款申請未通過之網頁畫面,自稱為「台新金融控股中心會計部」以取信被告等節,堪使被告信任「張育國」係透過具有一定規模之平台為其申辦貸款,且為合法並具規模之代辦公司,則被告所稱其係因信賴「張育國」並遵照指示進行後續之交付本案3個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亦非全無可採。 ⒋至被告固有容任「張育國」所稱會計師操作款項進出其名下帳戶以製作不實金流、美化帳戶之舉,惟借款者未必均自始無清償能力或嗣後必然欠債不還,而具有使銀行或民間借貸陷於錯誤以交付款項之不法所有意圖與詐騙之犯意,此尚須依個案事實具體認定,不能憑以概認被告有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不法犯意。況製作不實金流之美化帳戶,與提供帳戶供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再行提領之詐騙行為與洗錢行為,兩者行為對象與模式差異甚鉅,自難僅憑被告所為係為美化帳戶以辦理貸款,逕予推論被告交付本案3個帳戶資料之初即存 有幫助「張育國」或其所屬之詐欺集團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參酌被告與「張育國」聯繫後交付本案3個帳戶之經過 ,及於帳戶遭警示前即自行報案等情形,實難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之「知」與「欲」,是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交付本案3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主觀上對其 行為涉及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一環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其本意之犯罪故意,要非得以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相繩,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犯,與上開有罪部分有高、低度吸收關係之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卷內並無被告因交付本案3個帳戶而實際取得酬勞或其他利 益之證據,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依刑法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時 ,如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⒉被告提供之本案3個帳戶,固係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惟上開帳戶均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且各該帳戶之提款卡均已由被告寄交「張育國」,非其持有中,因客觀經濟價值低微,並可透過掛失並申請補發等程序而使其失效,是就上開帳戶或提款卡諭知沒收及追徵,時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集團之詐術 款項匯入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告訴人 李佩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將李佩雯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股票龍頭交流學習33」,復經LINE暱稱「林雅惠」加入好友,謊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致李佩雯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21日 上午10時41分 網路轉帳15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被害人 楊春美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楊春美加入LINE群組「投資賺錢為前提」,復經LINE暱稱「陳雯媛」加入好友,謊稱可以於APP「富崴國際」投資股票獲利,致楊春美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22日 上午10時29分 網路轉帳5萬元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告訴人 蔡梅桂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曉璇」將蔡梅桂加為好友,復於同年98月間邀請蔡梅桂加入LINE投資群組及以下載APP「捷立投資」,謊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致蔡梅桂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10月22日  上午11時7分  網路轉帳5萬元 ②113年10月22日  上午11時9分  網路轉帳5萬元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告訴人 朱美霞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5月在朱美霞所開設於屏東縣鹽埔鄉豐年路上麵店內,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腔孤勇」將朱美霞加為好友,謊稱可以參加「阿里巴巴」活動、下載APP「全球購」投資獲利,致朱美霞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23日 下午3時48分 網路轉帳5萬元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告訴人 張宜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泓冠」、「建豪」,將張宜珊加為好友並將其加入LINE群組「E3股掌之間(全臺)」,謊稱可以透過APP「百瑞發」、「MetaTrader5」投資XAU、BTC獲利,致張宜珊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24日 上午9時43分 網路轉帳10萬元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告訴人 莊佐美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間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將莊佐美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股市先鋒」,復經LINE暱稱「劉曉雯」加入好友,謊稱可以於「鑫淼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致莊佐美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21日 上午11時5分 臨櫃匯款11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被害人 羅久雄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0日下午2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不詳暱稱將羅久雄加為好友,並謊稱可以透過APP「宗柏」、「永財」、「聯慶」、「尊爵」投資獲利,致羅久雄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10月22日  上午9時45分  網路轉帳10萬元 ②113年10月22日  上午9時48分  網路轉帳15,662元 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告訴人 陳珮瑜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4月間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淡如」、「魏珮妘」、「陳橋忠」、「沈欣怡」,將陳珮瑜加為好友並將其加入LINE群組「金龍報喜學習社團」,謊稱可以透過APP「雪巴投資」投資獲利,致陳珮瑜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23日 上午9時16分 網路轉帳10萬元 9 (114年度偵字第14716號移送併辦部分) 告訴人 張曉蘋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廣告加入LINE群組「天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復經LINE暱稱「李雅琳」加入好友,謊稱可以用應用程式(網址:http://www.ndsrte.com/)投資股票獲利,致張曉蘋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22日 上午9時51分 網路轉帳10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供述證據 書證 1 (即起訴書編號1) 附表一編號1 證人即告訴人李佩雯於警詢中之供述(114偵2308卷第31至36頁) ⒈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4偵2308卷第157至158頁) ⒉帳戶個資檢視(114偵2308卷第159至160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4偵2308卷第161至162頁) 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14偵2308卷第163至164頁) 2 (即起訴書編號3) 附表一編號2 證人即被害人楊春美於警詢中之供述(114偵2308卷第49至51頁) ⒈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4偵2308卷第191至192頁) ⒉帳戶個資檢視(114偵2308卷第193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4偵2308卷第195至196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4偵2308卷第197頁) ⒌與LINE暱稱「陳雯媛」對話擷圖(114偵2308卷第199至201頁) ⒍LINE暱稱「富崴國際有限公司」個人檔案頁面擷圖1幀(114偵2308卷第200頁) ⒎APP頁面擷圖2幀(114偵2308卷第200頁) ⒏LINE暱稱「陳雯媛」個人檔案頁面擷圖1幀(114偵2308卷第201頁) ⒐與LINE暱稱「富崴國際有限公司」對話擷圖(114偵2308卷第201至202頁) ⒑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14偵2308卷第202頁) 3 (即起訴書編號4) 附表一編號3 證人即告訴人蔡梅桂於警詢中之供述(114偵2308卷第53至55頁) ⒈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4偵2308卷第203至204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4偵2308卷第205頁) ⒊LINE對話擷圖(114偵2308卷第207至220頁) ⒋LINE暱稱「捷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個人檔案頁面擷圖1幀(114偵2308卷第208頁) 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14偵2308卷第221頁) ⒍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影本(114偵2308卷第223至225頁) 4 (即起訴書編號8) 附表一編號4 證人即告訴人朱美霞於警詢中之供述(114偵8303卷第77至79頁)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4偵8303卷第133至134頁) ⒉帳戶個資檢視(114偵8303卷第135至136頁) 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4偵8303卷第137至138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4偵8303卷第139頁) ⒌郵政存簿儲金簿、新光銀行存摺封面封底影本(114偵8303卷第141頁) ⒍照片3幀(114偵8303卷第143頁) ⒎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14偵8303卷第145至151頁) ⒏LINE暱稱「一腔孤勇」個人檔案頁面擷圖1幀(114偵8303卷第153頁) ⒐與LINE暱稱「一腔孤勇」對話擷圖(114偵8303卷第153至155頁) 5 (即起訴書編號5) 附表一編號5 證人即告訴人張宜珊於警詢中之供述(114偵2308卷第57至67頁) ⒈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4偵2308卷第227至228頁) ⒉帳戶個資檢視(114偵2308卷第229至232頁) 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線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4偵2308卷第233至234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4偵2308卷第235頁) ⒌渣打銀行交易明細(114偵2308卷第247頁) ⒍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114偵2308卷第238、240頁) ⒎華南銀行交易明細(114偵2308卷第239頁) ⒏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4偵2308卷第241頁) ⒐LINE暱稱「陳泓冠」個人檔案頁面擷圖1幀(114偵2308卷第243頁) ⒑與LINE暱稱「陳泓冠」對話擷圖(114偵2308卷第243頁) ⒒LINE暱稱「建豪」個人檔案頁面擷圖1幀(114偵2308卷第244頁) ⒓與LINE暱稱「建豪」對話擷圖(114偵2308卷第244至256頁) ⒔APP「MetaTrader5」擷圖(114偵2308卷第248至249頁) ⒕APP「百瑞發」擷圖(114偵2308卷第250頁) ⒖網站「Bairuifa」頁面擷圖(114偵2308卷第251至252頁) ⒗LINE暱稱「劉立霖」個人檔案頁面擷圖1幀(114偵2308卷第257頁) ⒘與LINE暱稱「劉立霖」對話擷圖(114偵2308卷第257至299頁) ⒙網路轉帳交易明細(114偵2308卷第258、274、275、279、281、284至295頁) ⒚LINE暱稱「建豪」個人檔案頁面擷圖1幀(114偵2308卷第300頁) ⒛與LINE暱稱「建豪」對話擷圖(114偵2308卷第300至304頁) 6 (即起訴書編號2) 附表一編號6 證人即告訴人莊佐美於警詢中之供述(114偵2308卷第37至44頁) ⒈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4偵2308卷第45至48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4偵2308卷第167至168頁) ⒊帳戶個資檢視(114偵2308卷第169至170頁) 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4偵2308卷第171至172頁) ⒌彰化縣二林鎮農會113年10月21日匯款回條(114偵2308卷第173頁) ⒍現金收款收據(114偵2308卷第175至178頁) ⒎與LINE暱稱「鑫淼投資 睿涵」對話擷圖(114偵2308卷第179至189頁) 7(起訴書編號6) 附表一編號7 證人即被害人羅久雄於警詢中之供述(114偵8303卷第41至51頁) ⒈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4偵8303卷第99至100頁) ⒉帳戶個資檢視(114偵8303卷第101至103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4偵8303卷第105至106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4偵8303卷第107頁) 8 (即起訴書編號7) 附表一編號8 證人即告訴人陳珮瑜於警詢中之供述(114偵8303卷第61至76頁)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4偵8303卷第109至110頁) ⒉帳戶個資檢視(114偵8303卷第111至112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4偵8303卷第117至118頁) 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14偵8303卷第119至132頁) ⒌APP頁面擷圖(114偵8303卷第132頁) 9 (114年度偵字第14716號移送併辦部分) 附表一編號9 證人即告訴人張曉蘋於警詢中之供述(114偵14716卷第39至41頁)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4偵14716卷第55至56頁) ⒉帳戶個資檢視(114偵14716卷第57頁) 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4偵14716卷第59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4偵14716卷第61頁) ⒌渣打銀行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査詢(114偵14716卷第63頁) ⒍存摺內頁影本(114偵14716卷第65至67頁) ⒎LINE暱稱「李雅琳」個人檔案頁面擷圖1幀(114偵14716卷第69頁) ⒏與LINE暱稱「李雅琳」對話擷圖(114偵14716卷第69至135頁) ⒐台幣匯出匯款交易狀態査詢結果(114偵14716卷第137頁)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